第二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壹節保證和擔保人:
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
第八條國家機關不得作為擔保人,但經國務院批準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作為擔保人。
第十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得作為擔保人。
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擔保;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有權拒絕強制其為他人提供擔保。
第十二條同壹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
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壹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有義務保證全部債權的實現。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其他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清償其份額。
有四種類型的擔保,即:
1,抵押擔保:
借款人以所購自住住房作為貸款抵押物的,必須以該住房的全部價值作為貸款抵押物;以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借款人必須在抵押期間妥善保管抵押財產,負責維修、保養並保證其完好無損,隨時接受貸款人的監督檢查。
抵押期限屆滿前,貸款人不得擅自處分抵押財產;抵押期間,未經貸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再次抵押、出租、轉讓、出售或贈送。
2.質押擔保:
采用質押方式的,出質人和質權人必須簽訂書面質押合同,質押合同在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終止;質押期限屆滿前,貸款人不得擅自處分質押財產。質押期間,如質物毀損、滅失,貸款人應承擔責任並負責賠償。
3.保證:
借款人未足額提供抵押(質押)物的,由貸款人認可的第三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為法人的,必須具備代為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的能力,並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
保證人為自然人的,本息有固定收入來源,有足夠的代償能力,在貸款銀行有壹定存款;保證人和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變更擔保人的,必須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擔保手續。未經貸款人批準,不得撤銷原擔保合同。
4.抵押加擔保:
是指貸款人在借款人未取得所購房屋產權的基礎上,向借款人發放的,要求借款人提供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第三方連帶責任保證人作為貸款擔保的貸款。現在壹般都要求所購房屋的開發商做擔保人。
第十六條擔保方式為:
(1)壹般擔保;
(2)連帶責任保證。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壹般保證。
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債務人的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之前,可以拒絕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壹)債務人住所發生變化,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
(3)保證人書面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