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權力和責任不對等
作為委托貸款,風險完全由委托人承擔,也就是說受托銀行不承擔任何風險。不同的審查人員對貸款風險的存在和大小有不同的專業判斷,這與他們的職位、個人專業技能和利益的牽涉程度有直接關系。如果說審查是壹種權力,那麽承擔風險就是壹種責任。這種權責分離的結果是,受托銀行只有權利行使,而不承擔行使權力的責任;運營管理機構只承擔風險責任,沒有防範和化解風險的權利。不符合權責對等的科學管理原則。
第二,問題難以發現
由於審查權交給了受托銀行,申請借款人可能不會與住房公積金運營管理機構見面,因此運營管理機構可能不知道貸款實際發放給了誰,難以及時發現其中隱藏的問題。住房公積金運營管理機構難以判斷是否存在個別銀行人員和開發商為節省商業項目貸款利息負擔,共同偽造、偽造他人購房信息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行為。之前也發生過在個人不知情且從未申請過任何貸款的情況下,以個人名義出現莫名其妙的貸款和還款記錄,個人誠信受到嚴重侵害。所以,把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審核權直接交給銀行,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政策被曲解
作為商業銀行,受托銀行的經營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在商業運作中,它往往從自身利益出發考慮問題。工作人員雖然對住房公積金政策有所了解,甚至比較熟悉,但畢竟是受人之托。他們對住房公積金政策的熟悉程度和專業程度可能並不比住房公積金運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高。所以在壹些具體問題上,他們對政策的把握不壹定到位,在壹些細節上也不壹定準確。甚至出於某種考慮,會有意無意地曲解住房公積金政策,對住房公積金運營管理機構的社會形象造成負面影響。
第四,委托超範圍
目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為非金融機構,委托銀行進行金融服務,這是政策規定的。但是,貸款審查權不同於借款合同的簽訂。審貸權是管理過程中資金使用的初步環節,是正常的管理措施,絕不是金融業務。和簽訂借款合同完全是兩碼事,把這個和金融業務混為壹談是壹種誤解。把這個委托給銀行,其實已經超出了委托的範圍。因為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作為運營管理機構負責住房公積金的運營,而資金使用的審核本身就屬於運營業務範疇。把屬於自己的基礎工作轉嫁給別人,自己成了“剁手掌櫃”,是壹種不負責任的做法。同時也違反了《條例》第四章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屬於明顯的非法營運。
五,檢查壹套現金
在住房公積金貸款中,壹些地方出現了部分購房者通過退房提取資金的現象,需要引起重視。壹般的做法是,購房人先與房地產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然後支付首付款,再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或商業用房貸款獲得資金,然後退房退款。按理說,在退房時,房地產開發商應該搞清楚所購房屋的資金來源是現金還是貸款。如果是貸款,應同時通知貸款人,註銷房屋抵押手續,收回貸款。而壹些貸款機構在與房地產開發企業合作時並沒有註意到這壹點,合作合同中也沒有相關約定。歸還貸款時,開發商不告知貸款人,也不辦理已歸還房屋的抵押註銷手續,借款人繼續還貸,導致個人歸還房屋。如果是住房公積金貸款,由於利率較低,房地產開發企業或壹些單位往往利用個人購房時留下的相關資料,以方便個人的名義集體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導致個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有了貸款。有的開發商再辦理假退房,有的幹脆按期還款給“借款人”,以較低的利率實現資金使用成本。這種行為意味著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是違法的。在壹些地方,壹些房地產開發企業利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將貸款受理權交給銀行,或者利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願意集體辦理貸款的做法。名義上是為了提供優質服務,代理購房者集體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實際上,他們盜用購房者的名義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以解決企業流動資金周轉問題。
鑒於上述原因,筆者認為,住房公積金運營管理部門在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時,應始終將受理權和審查權掌握在自己手中,堅決杜絕集體辦理貸款的做法,始終堅持向個人發放貸款,避免騙貸現象的發生,確保資金按用途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