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與主辦銀行簽訂銀企合作協議的大中型國有法人企業,是主辦銀行的主要服務對象。第三條主辦行之間建立關系應遵循自願、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牽頭行不是被安排行,不包括企業資金供應。在與主辦銀行建立關系的同時,我們大力提倡銀團貸款。為發揮銀行優勢,解決企業合理資金需求,同時分散貸款風險,主辦行應牽頭組織與相關銀行聯合貸款,協調銀行辦理銀團貸款的相關事宜,並按貸款比例償還其他銀行貸款。銀團貸款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第五條主辦銀行與企業簽訂的銀企合作協議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應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實施本辦法的監督協調機關。第二章主辦行關系的建立和終止第七條申請建立主辦行關系的企業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1.已在銀行開立基本存款賬戶;
二、收到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貸款證》;
三是貸款金額大;
4.與銀行有長期、穩定、良好的合作關系。第八條企業申請建立主辦行關系時,應填寫《企業主辦行關系申請表》。內容包括:企業的資本金、法人資格、生產規模、經營狀況、資產負債情況以及主辦行認為需要註明的相關信息。第九條主辦行對企業發起人關系申請進行審核後,同意經其上級行批準可正式建立發起人關系,可與企業簽訂銀企合作協議,並抄送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商業銀行擔任牽頭行的,應當在建立牽頭行關系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第十條銀企合作協議固定期限為壹年,內容包括:主辦行與企業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以及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主辦行應明確:(1)給予企業的貸款金額;(2)票據承兌和貼現計劃;(3)貸款方式;(4)貸款期限和利率。企業要明確:(1)補充自有流動資金的計劃;(2)企業銷售收入返還計劃;(三)償債計劃;(4)承諾不挪用銀行貸款。第十壹條壹家企業只能設立壹家主辦銀行。對於壹些超大型企業集團,由於特殊情況,經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準,可以設立兩家主辦銀行。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主辦行和企業均有權提出終止主辦行關系:
1.如牽頭行或企業任何壹方嚴重違反銀企合作協議相關規定,經指出不改正的,另壹方有權終止牽頭行關系;
二、主辦銀行與任何企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另壹方有權終止與主辦銀行的關系;
三。企業破產、合並或解散時,主辦行之間的關系自然終止。
銀企關系終止的,主辦行應報上級行批準,並報同級人民銀行備案;第十三條企業終止與主辦銀行的關系,如與主辦銀行意見不壹致,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協調批準。第十四條在主辦行與企業終止關系前,其他銀行不得與企業建立關系。第三章權利和義務第十五條主辦銀行的權利
除《貸款通則》規定的貸款人權利外,牽頭行還享有以下權利:
1.了解和掌握企業的重大經濟和財務活動;
二、核實企業在其他銀行的存貸款和結算情況;
3.組織同業對企業違反借款合同相關規定、逃避銀行監管、銀行債務中止等行為進行信貸制裁。依法;
四、不能滿足企業合理資金需求的,應企業要求,牽頭辦理銀團貸款。第十六條主辦銀行的義務
除履行《貸款通則》規定的貸款人義務外,牽頭行還應履行以下義務:
壹是關心企業長遠發展,積極提供企業生產、銷售、儲備、產品開發、技術改造等經濟活動的相關信息,提出政策建議;
二是積極支持企業生產經營的大部分合理資金需求,優先審批;
三是積極幫助企業拓寬融資渠道,優先考慮銀行承兌匯票;
四、應其他貸款人的要求,經企業同意,通知企業的生產經營、資產負債和信用等級;
五、積極協助其他銀行還清貸款;
六、作為銀團貸款的牽頭銀行,監督檢查銀團貸款的使用情況,督促企業按期償還銀團貸款本息;
七、及時向企業通報有關貨幣信貸政策,宣傳和解釋有關金融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