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增強礦產資源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能力,提高礦產資源管理宏觀調控水平,加大國家財政對礦產資源勘查的投入,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建立礦產資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環機制,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國發〔2006〕4號)的有關規定,中央財政設立了中央地質勘查基金(以下簡稱地質勘查基金)。為加強地質勘查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地質勘查基金是指中央財政在壹般預算中安排的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國家確定的重點礦種和重點成礦區帶的前期勘查,以及以股份形式上繳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形成的股權。本辦法適用於專項資金的管理;股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條地質勘查資金的來源包括:
(壹)中央財政預算(包括從中央取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中包含的部分);
(2)其他資金。
第四條地質勘查資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項目的確定應充分發揮專家的作用;遵循誠實申請、公平受理、公平競爭、公開透明、科學管理、專款專用、滾動發展的原則。地勘經費支持的礦產資源勘查程度原則上控制到普查,煤炭資源勘查程度可控制到必要的詳查。地勘基金原則上不再投資可全部由企業投資的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項目。
第五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地勘資金全額投入的勘查成果,礦業權應當以市場方式出讓;地勘資金與社會資本或其他資金合作投資的勘查成果,可按項目合同約定以礦業權處置。
第二章管理機構的職責分工
第六條地質勘查基金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共同管理。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委托地質勘查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地質勘查基金的組織實施和日常管理。
地質勘查基金管理機構設在國土資源部。
第七條財政部主要負責地質勘查資金的預算和資金管理。具體職責如下:
(壹)確定地勘基金的年度總預算和資金來源;
(二)審批地質勘查基金項目預算和組織實施預算;
(三)審核和辦理資金撥付,監督檢查地質勘查資金的預算執行和資金使用情況;
(四)審查批準地質勘查基金的年度財務決算。
第八條國土資源部主要負責地質勘查基金項目的管理。具體職責如下:
(壹)會同財政部下達年度地勘基金項目立項指南,組織項目審查和論證;
(二)依法協調處置相關采礦權;
(三)編制地勘基金項目預算並組織實施預算;
(四)編制地質勘查基金項目計劃並組織實施;
(五)匯總編制項目支出計劃,規範資金支付;
(六)匯總並上報地勘基金年度財務決算;
(七)監督檢查地勘基金項目的實施。
第九條省級財政部門、國土資源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管理地質勘查基金項目,負責地質勘查基金項目初審和礦業權核查協調,協助項目日常監督管理和項目成果驗收。
第三章項目和預算管理
第十條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和地質勘查規劃,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編制下達年度地質勘查基金項目立項指南。
第十壹條根據礦產勘查項目的不同情況,地質勘查基金采取全額投資和合作投資兩種投資方式。對尚未辦理礦業權登記的礦產勘查項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額投資方式;對已登記礦業權的礦產勘查項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資方式。原礦業權人根據礦業權評估價或實際投資額計算出資比例,有權以貨幣資金追加出資,提高出資比例。原礦業權人持有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擬與地勘基金合作投資的,在申請與地勘基金合作投資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礦業權權益。
第十二條國土資源部根據全國現有地質工作成果,論證提出未登記礦業權的礦產資源勘查項目並發布公告,主要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項目承擔單位。
第十三條已登記礦業權的勘查項目,由礦業權人按照年度項目立項指南的有關要求向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申報。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將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向社會公布招標情況和審核論證結果。
第十五條國土資源部根據公示結果,編制地勘基金項目和組織實施費預算建議,報財政部,財政部審核後批復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部根據財政部批復的地質勘查基金項目預算,編制、下達並組織實施地質勘查基金項目計劃。
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和計劃壹經批準,原則上不得調整。確需調整的,必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六條項目承擔單位根據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和計劃,編制項目設計並實施,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按要求報告項目實施情況。工程竣工後,應按規定進行驗收,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提交工程成果資料和相關地質資料。
第四章財務管理
第十七條地質勘查資金實行項目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條地質勘查基金支出包括項目費和組織實施費。
(1)項目費是指項目承擔單位為實施項目所發生的各種費用,主要包括人員費、專用燃料和材料費、水電費、交通費、差旅費、會議費、印刷費、土地補償費、勞務費、咨詢費、委托業務費、租賃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其中:人員費用是指直接從事項目的工作人員的工資支出。項目組成員的工資支出由財政支出安排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支出中全額支付項目組成員,不得在項目經費中重復列支。
專用燃料和材料費用是指工程消耗的專用材料、專用工具和儀器、工作設備燃料和低值易耗品的費用。
水電費是指用於項目的水費、電費、汙水處理費等費用。
運輸費是指用於項目的各種車輛的租賃費、燃油費、維修費、過橋費、保險費、安全獎勵費等費用。
差旅費是指項目工作人員因項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費、差旅費、夥食補助費、雜費及其他費用。
會議費是指租賃費、夥食補助費、文件資料印刷費、會議場地租賃費等。,在項目實施期間組織的專題研究和學術會議中按規定支付。
印刷費是指項目實施過程中印刷報告、資料和地圖的費用。
土地補償費是指臨時設施拆除和建設費、臨時占地費、青苗和樹木補償費等。項目實施過程中因占用土地需要支付的費用。
人工費是指支付給項目臨時員工的人工費。
咨詢費是指聘請專家或咨詢機構進行業務技術咨詢和評審所發生的費用。
委托業務費是指項目實施過程中委托其他單位進行測試、施工、加工、軟件開發等發生的費用。
租賃費是指項目實施過程中租用專用通信網絡、儀器設備所發生的費用。
其他相關費用是指除上述費用以外的與項目實施相關的其他費用。
以上費用,國家有開支標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組織實施費是指地質勘查基金管理機構開展項目評審、論證、招標、監督檢查、項目驗收、礦業權評估等日常管理工作所發生的各種費用。
第十九條項目支出應嚴格控制在預算批準的數額內,並按規定的支出範圍和標準進行項目成本核算,不得虛列、多報或平攤費用;不準擴大開支範圍,提高開支標準。下列費用不得列入項目支出:
(壹)應由業務費、基本建設資金和其他專項資金支付的費用;
(二)償還貸款本息;
(3)投資支出、捐贈和贊助;
(四)各種罰款、違約金、罰金等費用;
(五)與項目無關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條因不可抗力需要中途取消或暫停項目的,項目承擔單位應進行財務清算,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批準後,按原渠道返還剩余資金。
第二十壹條項目資金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規定撥付。
第二十二條國土資源部根據年度財務報表的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地質勘查資金年度財務報表,報財政部審批。
第二十三條項目結束時,對項目成果進行驗收,項目承擔單位應編制項目決算,經國土資源部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
第五章成果管理和礦業權處置
第二十四條項目成果是指實施地勘基金項目形成的地質資料、找礦發現和礦業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地質勘查基金項目完成後,不能取得礦產資源且無進壹步勘查意義的,按規定程序批準後,應當核銷地質勘查基金投資。
對能夠取得礦產資源並可用於進壹步勘查、全部由地質勘查資金投入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有償取得采礦權;合作投資項目,地勘基金按照項目合同轉讓權益,其他合作投資者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六條合作投資地質勘查基金項目,投資者按投資比例分享權益。
第二十七條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項目,從礦業權出讓收入中扣除壹定比例留給勘查單位的收入後,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成。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監事的檢查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應當對地質勘查資金使用和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逐步建立資金投入績效評價制度。
第二十九條建立項目管理監督約束機制和項目監理制度,實施項目全過程監理。實行項目報告制度,及時處理和糾正項目實施和項目資金使用中的問題。
第三十條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加強項目資金和技術質量管理,嚴格遵守相關財務會計制度和技術規範,積極配合有關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將根據情況采取通報批評、停止資助、終止項目、收回已撥付項目資金、取消項目申請資格等措施予以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壹)虛假項目;
(二)擅自轉包工程、變更工程設計、調整工程預算的;
(三)偽造或者隱瞞技術資料和成果資料的;
(四)以任何名義截留、擠占、挪用項目資金,以及隨意轉移項目資金的;(五)違反財務會計制度和本辦法規定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因組織實施不力或管理不善等人為因素造成項目中途取消、未通過竣工驗收、未按國家規定報送成果資料的,項目承擔單位除全額上繳剩余資金外,還應進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項目承擔單位不得承擔地勘基金項目。
第三十三條管理人員在項目評審、論證、招標和管理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第三十六條地質勘查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批準後實施。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2006年7月25日發布的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