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二章...
第三條再貸款限額是總行下達的允許分行可發放再貸款的上限。總行對再貸款限額實行指令性管理。調增、調減再貸款限額均以貸款額度通知書方式下達。
第四條人民銀行分行和經分行授權的中心支行有權審批再貸款;縣(市)支行不得審批再貸款。分行應根據轄內農村信用社經營管理狀況,規定對單個農村信用社再貸款的最高限額或比例。
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短期再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保證貨幣政策調控權集中於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加強對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短期再貸款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和國商業銀行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短期再貸款,系指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為解決轄區內商業銀行的資金頭寸不足而對其發放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的貸款。第三條對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短期再貸款實行“限額控制、授權操作”的管理原則。
“限額控制”,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以下簡稱總行)對中國人民銀行分行(以下簡稱分行)下達短期再貸款限額,並以此控制分行的短期再貸款量。
“授權操作”,即中國人民銀行分行須依據本辦法和總行的授權,審批、發放短期再貸款和對轄區內中心支行轉授權。第二章貸款限額管理和審批權限第四條貸款限額是總行下達的允許分行可發放短期再貸款的上限。總行對貸款的限額實行指令性管理。調增、調減分行的貸款限額均以貸款額度通知書方式下達。第五條分行(含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重慶營業管理部門,下同)可審批期限不超過20天的短期再貸款;發放期限超過20天的短期再貸款,須逐筆報經總行批準。經分行授權,省會城市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可審批期限不超過20天的短期再貸款;其他中心支行,可審批期限不超過7天的短期再貸款。縣(市)支行,不得審批短期再貸款。第三章貸款種類、期限和利率第六條短期再貸款劃分為信用貸款和。
“信用貸款”,系指分行以商業銀行的信譽而對其發放的短期再貸款。
“”,系指分行以商業銀行持有的有價證券作質押而對其發放的短期再貸款。
可作為權利憑證的有價證券為:國庫券、中國人民銀行融資券、中國人民銀行特種存款憑證、金融債券和銀行承兌匯票。第七條短期再貸款劃分為3個月以內、20天以內和7天以內三個期限檔次。第八條分行發放短期再貸款,應執行總行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第四章貸款對象、條件和用途第九條分行短期再貸款的對象僅限於轄區內具有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和全國性或區域性商業銀行設在轄區內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借款人)。第十條借款人申請短期再貸款的基本條件:
(壹)在當地人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或中心支行設立準備金存款賬戶;
(二)借款人具有法人資格的,應足額存放法定存款準備金;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應在申請貸款之前3個月內未發生透支行為;
(三)資信情況良好,能按期歸還短期再貸款;
(四)分行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具有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為凈拆出資金的和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為向上級行凈存放資金的,對其發放短期再貸款的期限應不超過7天。第十二條分行發放期限超過20天的短期再貸款,應采取質押擔保的方式;僅限於轄區內具有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第十三條分行短期再貸款只能用於解決借款人同城票據清算和聯行匯差清算的臨時頭寸不足,以及其他短期流動性不足。第五章貸款的操作程序和內控制度第十四條貸款申請。借款人應填制《中國人民銀行再貸款申請書》,並在加蓋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簽章後,提交當地中國人民銀行開戶行。第十五條貸款審查。對受理的短期再貸款申請,應依據本辦法進行審查;對單筆金額較大的貸款申請,應建立集體審批制度;中心支行對超過審批權限的貸款申請,應提出審查意見,報分行審批。第十六條貸款發放。對審查批準的短期再貸款申請,應與借款人簽定《借款合同》;發放時,還應同時簽定《質押擔保合同》;會計營業部門應憑《借款合同》、貸款額度通知書辦理有關會計處理手續,發放的,還應憑據《質押擔保合同》。第十七條貸款收回。借款人應當按照借款合同規定,按時足額歸還貸款本息。對逾期的短期再貸款,可從借款人準備金存款賬戶中扣收貸款本息,並按照逾期貸款利率計收利息。發生逾期,可依法處置作為貸款權利憑證的有價證券,用於償還貸款本息。第十八條分、支行會計營業部門應憑留存的貸款額度通知書,監督短期再貸款限額的執行情況。對超限額發放短期再貸款的,不予辦理。
三、支農再貸款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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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支農再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信息時間:2011-1-7?閱關閉||?|第壹章 總 則|支農再貸款的管理,支持引導有關金融機構發放涉農貸款,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管理辦法》(銀發〔2002〕204號)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完善支農再貸款管理支持春耕》(銀發〔2009〕38號)等有關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支農再貸款,系指中國人民銀行南京分行營業管理部、江支行(以下簡稱各域和村鎮的存款類金融機構法人發放涉農貸款的合理資金需要或少量票對其發放的再貸款。|設立在縣域和村鎮的存款類金融機構法人,系指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和村鎮銀行等金融機構。|第三條分行對支農再貸款實行“限額控制、周轉使用、規定用途、設立臺賬”的管理原則。|限額控制是指分行在總行核定的限額內對中心支行(含分行營業管理部,下同)、的限額內對縣(市)支行逐級下達支農再貸款限額,並以此控制支農再貸款總量。|周轉使用是指分行對實行期限管理,各分支機構可在上級行核定限額內跨年度周轉使用。|規定用途是指支農再貸款應集中用於借款人發放涉農貸款及少量用於解決票據清算而發生的臨時頭寸不足,不得挪作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