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外匯行情大全網 - 助學貸款 - 執行法官追回了貸款利息。

執行法官追回了貸款利息。

1.法定遲延履行的利息計算?:

(1)確定法定延遲履行的利息基數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履行,該債務的數額由法律文書的指定具體確定。金錢支付義務的數額是遲延履行的利息基礎。那麽逾期履行的利息基礎包括哪些呢?實踐中,由於案件不同,表現也不同。以具有給付金錢義務的判決、裁定為例。多數情況下有以下四項內容:支付本金、違約金、支付利息、訴訟費(鑒定費)等。壹般來說,沒有人反對將本金納入延遲履約的利息基數。以下關於違約金、利息支付、訴訟費的問題有哪些?是否應計入遲延履行的利息基數應具體分析。[1]

1.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的直接規定,壹方當事人因違反合同而應向另壹方當事人支付的款項。違約金的標的物是金錢,是根據金錢給付關系中雙方的約定而產生的。在壹方違約的情況下,法院會支持權利人的訴訟請求,並在判決或裁定中將違約金明確為債務人的支付義務。違約金不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基本觀點是違約金具有懲罰性,【2】如果將其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基本要點,則屬於重復制裁。這種認識實際上混淆了違約金和遲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責任形式,混淆了公權力和私權力的界限。違約金的確定是基於雙方私權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壹方當事人違反約定後,由訴訟中對公權力的認可來確定。遲延履行利息是訴訟法中執行環節的強制性規定,是公權力對不履行法律義務的債務人的壹種懲罰。兩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存在不同的環節。前者以私權為主導,雙方自由約定;後者在進入強制執行後由公權力主導,兩者之間不存在重復。

2.原告支付的利息和訴訟費等。

我認為,判令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是壹種保障執行措施【3】,是民事執行機關在依法強制被執行人履行義務之外,追究被執行人遲延履行責任的壹種方式,是對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及時履行法律文書義務的公法制裁。這種制裁針對的是被執行人的遲延履行,保護的是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法律的秩序與尊嚴。從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期間來看,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此時,原告支付的利息、訴訟費、鑒定費等費用已由法院判決由被告支付給原告,這實際上形成了被告對原告的新債務,該債務應具有與原債務相同的法律地位。顯然,從立法原意來看,基於遲延履行利息的懲罰性,從計算遲延履行利息之日起,所有確定的債務都應納入遲延履行基數的範圍,也就是說,不僅本金、判決確定的利息,原告支付的訴訟費和鑒定費也應包括在內。認為遲延履行前的利息不應計入遲延履行債務的觀點實際上忽視了遲延履行利息適用國家的懲罰性特征,而只是將其理解為壹般民間借貸的結果。當然,被執行人直接承擔的訴訟費、鑒定費並非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申請執行人並未因此遭受任何利益損失(主要是孳息)。我認為它們不應該包括在基數中,但可以單獨計算。

㈡確定延遲履行利息的法定期限

關於遲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時間,《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意見》)第二百九十三條有明確規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的利息或者給付額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計算。”實踐中的主要問題是如何確定已通過二審或再審的案件的起算日期。實踐中的主流觀點認為,二審生效判決在法律上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無論是變更壹審還是維持原判。案件的生效判決為二審判決,起算時間為二審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如果案件二審後進入再審程序,應分兩種情況處理。再審維持原判的,再審對原判決的效力沒有實際影響,因此遲延履行的起算點仍為原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再審或者發回重審的案件,以新裁判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為起算日【4】。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可以認同。

執行遞延利息期間的最後期限是實際履行之日,這壹點壹般沒有爭議。實踐中的問題是如何確定“實際履行日期”。

筆者認為應根據實際給付日期(被執行人或第三人給付的日期)來討論案件。筆者以款項實際到位的日期為標準,因為在執行過程中,法院采取的各種強制措施以及由此引發的拍賣、變賣等程序都是債務人自己造成的,應當對自己的行為後果負責,因此期間以款項到位之日為止。[5]

筆者認為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被執行人直接交錢結案的,截止時間為被執行人交錢之日。

2.法院全額扣劃的,以被執行人存款全額扣劃之日為截止時間;如扣款未滿,以最後壹次扣款(含利息)日期為截止日期。

3.如果拍賣或變賣結束,截止日期為拍賣或變賣所得的交付日期,如果所得通過法院賬戶轉給申請人,截止日期為所得到達法院賬戶的日期。

4.拍賣中止後申請人同意以物抵債和解的,以雙方和解之日(以物抵債裁定書送達之日)為截止日期。

此外,必須提到的是,在拍賣、變賣、以物抵債等情況下。,容易出現執行期限不合理延長的情況,對被執行人不利。例如,基於執行法官辦案的時間安排、對拍賣機構拖延的評價、申請人故意拖延表態等因素,客觀上拍賣舉行或以物抵債清償越晚,對申請人越有利(案款實際支付時間延長)。對此,筆者建議:壹是針對上述環節制定詳細可行的規範制度,規範整個執行案件的辦理流程;二是被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的,法院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義務。[6]

1.申請人故意拖延或者拒絕付款的;

2.被執行人在能力範圍內積極履行給付義務,得到申請執行人認可;

3.刑事附帶民事糾紛中,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的;

4.其他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形。

(三)法定遲延履行利息計算標準的確定

長期以來對這個問題壹直有不同的看法。為解決實踐中的爭議,2009年5月08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如何計算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將原法律規定的“按照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算”修改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這壹變化解決了兩個問題,即:銀行確定為“中國人民銀行”;最高利率確定為“基準利率”。不過,關於“同期利率”的問題並沒有詳細說明。筆者認為,在同壹時期有兩個內容:

壹種是“同壹學期”,可以理解為“同壹年級”。銀行貸款的利率隨著年限的長短而變化。期限為半年、壹年至三年或更長時間的貸款利率正在逐漸提高。時間越長,利率越高。在確定利率時,應先確定延遲履行期限的長短,即自規定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至被執行人實際履行日止,應適用同期銀行貸款的利率檔次。期限的對應關系為:遲延履行不滿6個月的,按照6個月貸款利率計算;超過6個月不滿1年的,按照1年的貸款利率計算,以此類推。[7]

二是“日期相同”。也就是說,以規定期限屆滿次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準。【8】筆者認為,“同期”是指在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的期間內,執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同期利率”。該同期利率的時間隨著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調整而變化,並分期計算。這種理解完全是出於對中國人民銀行習慣的利息調整計算方法的適應和對公權力的遵守。所謂“同期”是中國人民銀行調整利率的同期,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利率調整而變化。這是壹個浮動期,不能以其他方式解釋。然而,在法律或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商業銀行的這種利息計算方法不壹定適用於強制執行案件。例如,商業銀行以六個月為單位不定期計算利息,這在個人債務判決中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規定,按照立法法的理解,只是法院作出判決或執行時的參考對象。如果要在沒有其他異議的情況下將該規則納入民事執行實踐,則需要通過法律或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

(四)、法定遲延履行利息的具體計算方法

1.壹次性付款的計算

只舉壹個比較復雜的例子:壹次性結清,但時間間隔跨越兩次或兩次以上央行貸款利率調整期:

我們假設判決下達時間為2065438年4月1日,履行金額為5萬元,履行期限為10個工作日。判決生效後於1年5月申請強制執行,於2012年6月19日履行5萬元。央行2012年3月18日調整的半年期年利率為5.67%,央行2012年5月19日調整的半年期年利率為5.85%,從10年4月至19年5月和6558年5月共39天。執行金額應為51 1 01.75元。

z = 50 000+50 000×2×(5.67/360/100×39+5.85/360/100×30)= 565 438+0 1 065 438+0.75元。

2.多項付款的計算

關於多次清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如何計算的批復》(法釋〔2009〕6號)明確了清償原則,即當執行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及利息時,兩部分按比例同時清償。根據批準的具體計算方法:

本次還款總額=已償還本金部分+已償還本金部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利率× 2×延遲履行期。因此可以得出結論:

償還本金=本次還款總額/(1+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延遲履行)。

對於多次還款,當部分還款成比例時,有必要計算各自的本金和利息金額。計算最後壹次還款的本金金額,然後推導出最後壹次還款的金額。分段部分還款的利息是部分還款本身要支付的利息,整體計算後無需加減。

我們假設判決下達時間為2007年6月5438日+10月65438日+0日,履行金額為265438元+0,000元,履行期限為10個工作日。判決生效後於6月65438+10月1申請強制執行,2007年為165438+。2008年6月165438+10月1支付50000元,2009年10月65438+10月1支付時,應壹次性支付多少?

2007年6月65438日+065438日+10月65438日+0日首次付款50,000元在6個月內。2007年9月6日+5月6日,中央銀行將利率調整為6.48%。部分還款額=本金+本金×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延遲履行。

50 000 = X1+X1×30天× 2× 6.48/100/360。

x1 = 50000/(1+0.0108)= 49465.77元。

2008年6月65438日+065438日+10月65438日+0日第二次付息50,000元為1年,跨越五個利率調整期如下:

50000 = X2+x2×(70×2×7.47%+265×2×7.56%+23×2×7.29%+21×2×7.02%+11×2×6。75 %)/365

X2 = 50000/(1+0.170949)= 42700.4元。

第三次於2009年6月65438+10月1壹次性還清,期限為1至三年利息。經過七個利率調整期後,情況如下:

X3 = 117833.83+117833.83(70×2×7.47%+265×2×7.56%+23×2×7。29 %+21)

也就是說,如果10,1,2009年,妳必須壹次支付157,104.37元才能結算,執行完成。

二是法定遲延履行利息和約定遲延履行利息並存時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

這裏的“約定遲延履行的利息”是指當事人對利息有約定並在生效法律文書中明確認可的情形。最典型的壹個是,判決書中寫明了諸如:“直到支付本金和利息之日為止,利息將與本金壹起支付,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等等。在這種情況下,延遲履行的基數的確定、期間的確定以及利息的具體計算方法與簡單的法定延遲履行利息並無不同,因此我在此不再贅述?。二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遲延履行期間利息計算標準的不同。

根據法定遲延履行利息與約定遲延履行利息之間的關系,實踐中的觀點可分為以下六類:

第壹種意見:二者存在於不同的時間階段,約定的遲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期與法定的遲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期無縫銜接,不能並存,屬於線性關系。主要理由如下:時間性概念應遵循時間本身的自然屬性,時間是壹個不會中斷的完整鏈條,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執行時間為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那麽這個“次日”的前壹天就是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屆滿日,約定利息計算至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屆滿日。【9】這種計算方法符合最高院的批復,但完全忽視了民事案件中當事人之間協議的效力,有擴大公權力的嫌疑,特別是當雙銀行貸款利率低於約定利率時,將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二種意見【10】: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當雙方約定的利率高於銀行貸款利率兩倍時,適用當事人約定的利率;如果低於銀行貸款利率的兩倍,將適用銀行貸款利率的兩倍。該意見的缺點是可能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適用,存在法官權威化的趨勢。

第三種意見:與第二種意見相對應,主張在該問題上采取訴訟主義,即根據當事人的執行申請作出決定。當事人申請執行銀行雙倍利率的,計算標準為銀行雙倍利率;當事人申請執行約定利率的,計算標準為約定利率;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銀行雙倍利率)計算。筆者認為該觀點充分考慮了民事案件當事人的處分權,體現了自願原則。然而,它完全取決於當事人的申請,這不可避免地忽略了延遲履行利息制度的法律和懲罰性質。

基於第二種和第三種意見,並考慮到自願公平原則,筆者認為如果不采取當事人申請與權威主義相結合的原則:當事人約定的利率高於銀行利率壹倍的,按照執行基準確定的利率計算;當事人約定的利率低於銀行利率壹倍的,申請人可以選擇按照銀行利率壹倍計算或者按照約定利率計算。這種方式壹方面維護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另壹方面也體現了法定遲延履行利息的懲罰性,筆者認為較為合理。但上述兩種意見存在以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的,即“不可以”或“權利人有權要求”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且權利義務自義務人不履行狀態起至指定期間屆滿次日自動產生,不應取決於此後申請執行時債權人是否提出明確請求。【11】基於上述原因,實務界傾向於兩種遲延履行利息可以同時計算,但根據計算標準的不同,存在以下幾種不同意見:

第四種意見:判決確認的約定利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的利息按照利率的兩倍計算。

第五種意見:兩種利息可以同時計算,但當事人約定的利率不得高於銀行同類利率的四倍,同時遲延履行利息按照銀行利率的兩倍計算。

筆者認為,上述第四種和第五種意見是不恰當的。兩種意見的缺點是均不適當地增加了被執行人的負擔(第四種意見最多可按銀行利率的8倍計算,即年利率約為45%-50%;第五種意見最多可以按照銀行利率的6倍計算,即年利率35%-40%左右),這違背了公平原則。且第四種意見明顯與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按照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執行”相沖突。考慮到2009年《批復》將“銀行貸款最高利率”修改為“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雖然立法本意沒有改變,但為何不能按照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利率、銀行貸款最高利率、僅按照基準利率計算呢?該司法解釋尚未公開說明理由。據筆者推測,原因大概有兩點:壹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應當合法,有明確統壹的標準,不能由當事人約定或因案而異;二是平衡各方利益,既要符合立法本意,又要防止數額過高。[12]?

在這種情況下,關於修改《民訴法》第253條的意見逐漸興起——第六種意見是,應當尊重雙方約定的利息,修改《民訴法》第253條,將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由雙軌制改為單軌制。即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既包括按照雙方約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也包括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這既體現了對雙方意願的尊重,又堅持了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的合法性和懲罰力度,同時兼顧了公平性。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可以認同。

首先,上述修改堅持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合同中約定的利息條款應使用至債務履行完畢,而非判決生效。當事人約定不支付利息的,在遲延履行期間,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只支付遲延履行的利息,其他債務不支付利息。如果是私人個人貸款,當事人約定按基準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那麽除了支付房款+0倍罰息(法定罰息)外,還需要按合同約定的基準利率的4倍支付債務利息,合計5倍(年利率25%-30%)。

其次,上述修正案堅持遲延履行利息的懲罰性。懲罰性是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最基本屬性。沒有這個屬性,它的存在就失去了意義。中國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缺乏提高債務人違約成本的規定,罰款和延遲履行利息制度是僅有的兩種經濟制裁。但在目前的實踐中,它要麽實際上被廢棄,要麽被使用得面目全非。【13】由於許多債務已經拖欠了很長時間,當時的約定利率相對較高,並且由於當前個人貸款利率允許達到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利率的4倍,因此有時會發生今天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利率超過銀行基準利率兩倍的情況。此時必須堅持以利息制度懲罰遲延履行的立法本意,確保債務人在遲延履行期間承擔的利息高於雙方約定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任何時候的利息。

第三,上述修正案堅持遲延履行利息的合法性。遲延履行的利息屬於法律對遲延履行的債務人特別規定的處罰措施,標準應當明確統壹。值得關註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起草的執行法草案(草案六次審議稿)第四十六條建議:“債務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遲延履行的數額由執行法官在債務金額萬分之二至萬分之五的幅度內確定,直至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具體標準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當事人對法院確定的利率標準在法定範圍內執行不得提出異議。”筆者認為,“同期基準利率”包含了隨經濟形勢變化的可能性,而“日利率萬分之幾”則不具備這壹優勢。

第三個小問題

在上文中,筆者闡述了自己對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看法,有壹個問題希望與大家探討:按照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時,如何適用償還原則?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中明確了清償原則,即執行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及利息時,兩部分按比例同時清償。根據批復精神,可以得出結論,在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時,也應適用合並原則。但是,答復中的具體計算方法是:

本次還款總額=已償還本金部分+已償還本金部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利率× 2×延遲履行期。也就是說,答復是以法定遲延履行的利息計算為基礎的。在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時,是嚴格按照批復計算本息比例還是調整利息計算方式,成為應當考慮的問題。筆者認為計算方法應修改為:本次還款總額=已償還本金部分+已償還本金部分×(約定利率+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利率×2)×延遲履行為宜。

  • 上一篇:正規的商品房購房合同是什麽樣
  • 下一篇:中國銀行標誌
  • copyright 2024外匯行情大全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