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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工作的正常進行,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河南省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為人民生活和生產服務、堅持開源與節流並重的方針,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現代化建設。第五條 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節約用水,歸口管理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市自來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產單位(以下簡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自來水的生產、供應,管理城市供水設施,行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管理職能。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護第六條 城市供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保護區。第七條 西流湖、邙山提灌站、花園口水源廠等為本市市區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負責水源保護,制止危害水質、水量的行為。

環境保護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進行監督。第八條 城市供水水源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壹調度。各水源地管理單位應當服從調度。第九條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主要是為城市供水提供水源。在城鄉用水發生矛盾時,應當保證城市用水。第十條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新建、改建、擴建與城市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二)向水域排放各種汙水、廢水;

(三)傾倒、堆置、存放工業廢渣、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四)使用劇毒或高殘留農藥;

(五)人工養殖或者放養家禽;

(六)使用炸藥、毒品捕殺水生動物;

(七)破壞護岸林和水源保護植被;

(八)在禁止遊泳的水體內遊泳;

(九)其他危害水質和水量的行為。第十壹條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內嚴重汙染水源工業企業、村莊,應當限期治理或限期搬遷。第十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鑿井取用地下水的必須依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第十三條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嚴格控制使用未經處理的汙水灌溉農田;

(二)禁止利用滲坑、廢井、裂隙、溶洞等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水和含有病源體的汙水及其他廢棄物;

(三)水井周圍三十米範圍內不準堆放廢渣、垃圾和積存汙水、修建糞坑等。第十四條 地下水位降低過量的地區,應當有計劃地進行人工補給地下水。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實行冬灌夏用或者冬休。

人工補給地下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衛生防疫機構應定期對城市供水水源進行水質檢測。第三章 供水設施的建設與管理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包括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沈沙池、引水渠、泵站、輸配水管道、凈水廠、水源井、配水廠及其附屬設施等。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應當在挖掘現有設備潛力的基礎上,有計劃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設施,提高綜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質。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按計劃分步實施,配套建設。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資金,除國家投資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籌、利用國內外貸款等辦法解決。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供水設施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格證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壹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所采用的管材、管件,應按有關規定進行內襯、外防腐處理。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審查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產權以用戶總水表為界劃分。總水表及總水表以上部分,屬城市供水單位所有;總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屬使用單位所有。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總水表及總水表以上部分,經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將產權及有關資料無償移交城市供水單位,由城市供水單位統壹管理、安排使用、養護維修,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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