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壹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證明債務是用於已婚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債務和個人債務有明確的界限,在範圍和償還方式上有明顯的區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離婚案件的若幹具體意見》第17條的規定,夫妻個人債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能認定為共同債務,應當作為個人債務,由壹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壹)夫妻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二)未經另壹方同意,壹方資助其沒有贍養義務的親友所發生的債務;
(三)未經另壹方同意,壹方單獨集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未用於同生所生債務的;
(四)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夫妻債務是為維持家庭生活而產生的,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以其財產償還;夫妻財產不足償還的,應當以夫妻個人財產償還。夫妻壹方的個人債務,由夫妻壹方以個人財產清償。認定為個人債務的,債權人不得要求對方償還。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債權人對夫妻壹方以個人名義發生的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視同夫妻債務處理。但是,除非夫妻壹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從第24條的規定來看,我國采取以債務的發生時間為原則,以特別約定為例外的判斷標準,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壹方以自己名義所負的債務,只要不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明知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同壹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來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