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壹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可以證明債務用於婚後家庭的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有明確的界限,其範圍和償還方式也明顯不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第17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夫妻壹方的個人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作為個人債務處理,由壹方以個人財產清償:(壹)夫妻壹方的共同債務;
(壹)夫妻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二)未經對方同意,壹方資助其沒有贍養義務的親友所負債務的;
(三)未經對方同意,壹方獨立籌集資金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未用於共同生活所產生的債務;
(四)其他應當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是為維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而產生的,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償還的,應當用夫妻個人財產償還。夫妻壹方的個人債務由夫妻壹方以個人財產償還。認定為個人債務的,債權人不得要求對方償還。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對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自己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是,夫妻壹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其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除外。從第24條的規定來看,我國采取債務發生時間原則,但有特別約定的除外,即, 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只要不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明知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情形,均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來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