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如下:抵押是壹種擔保物權,應嚴格遵循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不能隨意創設新的物權或者變更物權的法定內容。如果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消滅抵押權,就違背了物權法定原則。
《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的保證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在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了抵押權的行使期限,即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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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壹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判決被告李某、徐某對被告張某65438+萬元借款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012年5月7日,被告張與原告安鄉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所屬農村信用合作社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65438萬元,借款期限24個月,借款年利率及逾期罰息利率。
同日,被告人李、徐與安鄉某農村信用合作社簽訂了連帶責任保證。該協議的主要內容為:願意為原告張借款65438+萬元提供連帶還款保證;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的本金、主債權的利息(包括罰息)以及實現主債權清償的全部費用(包括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證期間至該筆貸款本息全部還清。
隨後,安鄉某農村信用社向張發放貸款65438+萬元。借款到期後,張某未能按時償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6日,張尚欠借款本金65438+萬元,利息及罰息3萬余元。被告李、徐也未按連帶責任保證的約定代為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及保函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履行合同義務後,如借款人張不履行還款義務,保證人應按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擔保書約定保證人李、徐在保證期間為該戶還清貸款本息,但沒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的具體期限。根據法律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至主債務本息全部清償為止的,視為約定不明確,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
本案主債務到期日為2065438+2004年5月7日,起訴時未超過兩年,故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人民網-保證期間不明,法院依法確定為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