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們壹起來認識壹個新罪名-高利轉貸罪。
《刑法》第壹百七十五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即構成高利轉貸罪。
本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是:1.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
簡單說,本罪中,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套取金融機構資金並轉貸獲利的行為。這是本罪基本邏輯。
如何理解“套取金融機構貸款”?
1“套取金融機構貸款”由借款人來舉證。借款人需要證明出借人出借的款項是來自於套取的金融機構的資金。常見的情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雙方均認可資金來源於金融機構並轉貸;出借人使用信用卡套現,向借款人發送信用卡賬單;出借人從銀行借入大額資金後不久即向借款人貸款。壹旦出借人無法舉證證明借款人“套取金融機構借款”,其合同無效的主張便無法獲得支持。北京高院(2020)京民終151號案例中,法院認為,“亦不能證明道誠壹期中心向中澤農公司出借的款項是來自於套取的金融機構的資金,故中澤農公司關於借款合同無效的上訴意見,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2.從他人處借入資金後轉貸,不當然無效。法律並未強制要求出借人出借的資金全部為自有資金,從他人處借入資金後轉貸,不當然無效。(2020)川01民終14715號案例中成都中院認為,“本案中,黃蓓的出借款雖然不完全為個人所有,但來源於其姐姐、侄子的個人款項,並非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因此黃蓓的出借行為不屬於高利轉貸,該民間借貸合同合法有效。”
3.“套取金融機構借款轉貸”情節嚴重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