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壹條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應當在原保證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三條保證期間,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應當征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征得擔保人的書面同意。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壹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內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經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自獨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解除保證合同,但保證人應當對通知債權人之前發生的債權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同壹債權由兩物擔保的,保證人對該物以外的債權承擔責任。
債權人放棄該財產擔保的,擔保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
第二十九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沒有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壹)主合同當事人串通,騙取擔保人提供擔保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采用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第三十壹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與破產財產分配,提前行使追償權。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三條保證人和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第十四條保證人和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單獨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約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壹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保證合同。
第十五條擔保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金額;
②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擔保方式;
(四)
⑤保證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擔保合同不完全符合前款規定的,可以予以補充。
第十六條擔保方式有:
(壹)壹般擔保。
(2)連帶責任保證。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壹般保證。
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債務人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前,可以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壹)債務人住所發生變化,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
(3)擔保人書面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未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壹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享有抗辯權。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依據法定事由對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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