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當學生要求取消分期貸款時,分期貸款公司是否有權以學生必須征得教育培訓機構同意為由拒絕學生取消分期貸款的要求?
如前所述,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教育培訓機構不是學員與分期貸款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學員與分期貸款公司因借款合同產生的糾紛與教育培訓機構無關。如果學員需要與分期貸款公司單方面解除合同,不需要教育培訓機構同意。如果分期貸款公司只有在教育培訓機構批準後才能取消分期貸款,是對學生解除合同權利的限制,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學生仍有權單方解除與分期貸款公司的貸款合同。
2.教育培訓合同中約定的“不得退費”的內容效力如何?
(1)如果“不退款”的內容被認定為格式條款,並且不合理加重了對方的主要權利,學生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會成為合同內容。根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教育培訓機構在教育培訓合同中約定“不予退款”或者雙方未簽訂合同,且該機構出具的收據載明“不予退款”的,應當認定教育培訓機構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不合理地加重學生的責任,限制學生的主要權利,學生有權主張上述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2)如果“不退款”的內容已經以合理的方式引起受訓人員的註意,則已經解釋的本條款的內容可被視為有效。
3.學生們已經學了壹些課程。他們可以在課程結束前要求退還剩余的學費嗎?
即使教育培訓機構不存在違約行為或者不存在《民法通則》第五百六十三條關於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受訓人員仍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壹般認為教育培訓合同具有人身排他性的特征,不適合強制履行。合同的履行基於雙方的相互配合,學員以不想繼續上課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也會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學生解除合同的性質也會被認為是違約解除。法院將根據雙方簽訂的教育培訓合同約定的退款規則和已經進行的課程,酌情確定學生可以退還剩余學費的金額。
4.學生能否以教育培訓機構和分期貸款公司欺詐為由主張借款合同無效?
根據《民法》第壹百四十九條規定,學員有證據證明教育培訓機構與分期貸款公司之間以欺詐手段簽訂借款合同的,學員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