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兼並企業為名,實則騙取財物”——程青合同詐騙案
合並合同的特點是合並方取得被合並方的資產並有權處分。但是,這種處置與合並方實際履行合並合同規定的義務是對稱的。如果並購方在以欺騙手段簽訂並購合同取得被並購方的資產後,不履行並購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將並購資產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以壹小部分並購資產為誘餌,騙取大部分並購資產變現後據為己有,就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騙取被並購企業的財物,構成合同詐騙罪。
公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
被告:程青
案由:合同欺詐
壹審號:(2001)豫刑326號
二審案號:(2001)高宇法刑終字第399號
壹、基本情況
被告人程青,曾用名“程彪”,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於重慶,漢族,大學文化,前信豐實業?重慶有限公司董事長住重慶市渝中區楚奇門郭珊巷16號。因涉嫌合同詐騙罪於200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1992,被告程青在隨團前往東南亞旅遊時離開該團前往塞拉利昂共和國,並在該國獲得身份證,但沒有在該國居住,也沒有申請取消中國國籍。1994 165438+10月,程青在新加坡共和國與他人合夥成立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註冊資本6.5438億新元。程青是公司的兩位股東之壹,並擔任公司董事。該公司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在中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也未在中國設立分公司,因此不具備中國企業法人資格。1996 8月,程清以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渝中區人民政府南極門街道辦事處南極門實業公司下屬子公司重慶立信印刷紙箱廠達成協議,在重慶共同投資設立中外合資重慶美心鞋業公司。協議約定合資公司投資總額為200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為654.38元人民幣+80萬元人民幣。外國投資者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以機器和現金出資人民幣654.38+0.35萬元,占公司出資的75%,其資金自合資公司註冊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兩個月內到位;中國合資企業重慶立信印刷紙箱廠以自有房地產投資,折合人民幣45萬元,占公司投資額的25%。後來,被告人程青使用壹張70萬元的空頭轉賬支票銀行收據和壹張偽造的60萬元銀行轉賬支票收據作為外方全部資金到位的證明,騙取了重慶美心鞋業公司的註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迄今為止,程青和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均未對重慶美心鞋業公司進行任何投資。
1997年3月,被告人程青騙取重慶美心鞋業公司註冊後,以重慶美心鞋業公司的名義簽訂協議,以接收全部員工、承擔全部債務、按時發放員工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為條件,合並重慶立新印刷紙箱廠。合並後,被告人程青未按協議約定承擔工廠債務,而是以部分工廠作為抵押貸款,出售部分工廠,共計獲得234.56萬元。除了支付工資、醫療費用、償還少量貸款和繳納員工社會養老保險外,程青實際獲得1.51.670元。
1998年5月,被告人程青以接收全部員工、承擔全部債權債務、按時發放員工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為條件,通過簽訂合並協議的方式,以重慶美心鞋業公司的名義合並了重慶市第十九塑料廠。合並後,程清並未將該房產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而是通過抵押貸款和出售部分工廠獲得了共計398.8+00,000元。除了支付工廠工人的工資和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20.92萬元外,程青還獲得了壹筆654.38+08.09萬元的款項。
1997 65438+2月,被告程青以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與重慶常征沖壓廠(集體企業)簽訂合並協議,條件是其重組資產,盤活資產,共同生產TPR新鞋,接受全部員工,承擔全部債權債務,按時支付員工工資和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承擔企業全部債權債務。合並後,被告程青未將該廠財產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也未按協議約定承擔該廠的全部債務。相反,他通過使用工廠的房屋抵押貸款、出售工廠的設備和出租門面獲得了65,438+0,445,600元。除了向該廠員工支付22.29萬元外,程青共收到1.227萬元贓款。
1998 65438+10月,被告程青以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向重慶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和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在重慶市設立註冊資本為300萬美元的外商獨資企業——新豐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同年4月,程青送給壹塊金額為600美元的新加坡幣。花旗銀行的特別轉賬支票收據被篡改為300萬美元,作為投資資金到位的證據,新豐實業被詐騙?重慶有限公司的註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同年8月,被告人程青只去了新豐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出資600美元,明知其無實際履行能力,以接受企業全部員工、承擔全部債權債務、接受企業全部財產、按時支付員工工資、繳納社會養老保險等為條件。以重慶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合並了重慶西南服裝廠。合並後,程青通過出售位於重慶市九龍坡區實小路166號的西南服裝廠9間門面、出售該廠部分原材料、出租門面、收取社保局撥付給該廠職工的養老金等方式,共計獲得654.38+0.8324萬元。除了支付員工的養老金、工資、醫療費和裝修辦公室外,被告人程青共獲得67,438+00,000元。
1998 12、程青攜贓款潛逃,後改名換姓藏匿,於2000年7月30日試圖從深圳羅湖口岸出境時被抓獲。
二、控辯雙方意見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以被告人程青犯合同詐騙罪向重慶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程青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程青合並企業系公司正常經營活動,未履行合並協議系與企業員工之間的經濟糾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詐騙罪。
第三,裁判
重慶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程青通過偽造、變造金融票證、虛假出資等方式取得重慶美心鞋業公司和新豐實業。重慶有限公司註冊為企業法人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企業法人許可證。其所在的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申請企業登記,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企業法人資格,不能以該公司名義在中國從事經營活動。被告程青明知自己沒有能力履行合同。為了非法侵占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他借用了非法取得營業執照的重慶美心鞋業公司和新豐實業。他們以不能在中國從事經營活動的重慶有限公司和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通過資產重組、聯合生產TPR新鞋、出口服裝並全額接收員工、及時支付員工工資和繳納員工社會養老保險等方式,簽訂合並協議,非法合並重慶立信印刷紙箱廠、重慶塑料十九廠等集體企業。合並後,為侵占企業財產,被告人程青既沒有將這些企業的財產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也沒有按照協議約定承擔這些企業的債權債務,而是通過出售、抵押、出租被合並企業的有效資產以及從被合並企業獲得其他收益等方式,獲取非法錢款共計298.74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數額極其巨大,依法應予嚴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五、第五十七條第壹款和第五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分別於2006年7月31日判定如下:
1.被告人程青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繼續追繳被告人程青取得的贓款人民幣298.74萬元。
壹審宣判後,程青以自己是塞拉利昂共和國公民為由提出上訴,其處置被合並企業財產的行為屬於公司正常經營活動,屬於與被合並企業員工的經濟糾紛,不構成欺詐。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程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簽訂合並合同騙取集體企業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已構成合同詐騙罪,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依法應予嚴懲。原審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作出2001 11 23的新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簽訂並購合同騙取被並購企業大量財物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是雙方就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達成的協議。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合同日益廣泛地應用於各種商事交易中,成為體現商事主體意思自治、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手段。然而,在商業交易中,壹些不法分子往往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等活動,嚴重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五種情形:1與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2 .使用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抵押的;(3)無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先履行小額合同的方式,騙取對方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5 .以其他手段騙取對方財物的。上述五種情形之壹,行為人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本案被告人程青通過簽訂“合並”協議騙取被合並企業的財物,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情形。
現代社會需要哪些公司進行“合並企業”的經營活動?企業應具有壹定的經濟實力、良好的經營狀況和必要的商業信譽,即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誠意。同時,還應履行合同約定的行為,按照兼並協議安置被兼並企業的職工,組織生產,償還被兼並企業的債務。本案中,從被告程青的履行合同能力來看,重慶美鑫鞋業公司和新豐實業是否由他發起?重慶有限公司是壹家虛假出資設立的“空殼”公司,沒有經濟實力和市場聲譽,不具備合並企業的條件。程清只是無條件履行了合同約定的“資產重組、共同生產TPR新型鞋材、出口服裝並全額接收員工、按時支付員工工資、繳納員工社會養老保險”等義務。從被告人程青履行合同的具體行為來看,他在零價格“兼並”上述企業後,並沒有積極組織公司生產和安置被兼並企業的員工,而是惡意處置被兼並企業的資產:他立即出售可以出售的機器設備、原材料和房地產,並將不易出售的財產抵押給銀行, 除了用於支付員工工資、醫療費用和員工養老保險的少量收益外,大部分收益被私人轉移並為自己所有。 其行為充分證明其主觀上沒有履行合並協議約定義務的誠意。因此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需要註意的是,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因企業合並而產生的經濟糾紛大量存在。如何正確區分企業合並中的經濟糾紛與以合並為名騙取企業財產的界限?關鍵是要正確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經驗,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應根據其在簽訂合同時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采取了欺騙手段、其是否實際履行了該行為、其違約後是否願意承擔責任以及不履行合同的具體原因進行綜合判斷。合並合同的特點是合並方取得被合並方的資產並有權處分。但是,這種處置與合並方實際履行合並合同規定的義務是對稱的。如果合並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壹方或雙方的過錯或不可抗力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協議,且沒有證據證明合並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盡管被合並方的財產損失是由其處置合並財產造成的,但仍屬於經濟糾紛的範圍。但是,如果合並方在以欺騙手段簽訂合並合同取得被合並方的資產後,不履行合並合同規定的義務,不將合並資產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以小部分合並資產為誘餌,在變現後將大部分合並資產騙取為己有,則屬於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騙取被合並企業的財產。本案被告人程青根本不具備履行合並協議的物質能力、管理能力和市場信用,且立即以欺騙手段將被合並方的資產變現,並攜款潛逃,充分證明其具有通過“合並企業”非法占有企業財產的目的,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重慶市人民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對其定罪處罰是適當的。
以單位名義犯罪,違法所得由犯罪的個人取得的,以個人犯罪論處。
被告人程青實施了設立公司、與被合並企業簽訂合並協議、處置被合並企業財產的行為,雖然均以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重慶美新鞋業公司、新豐實業為依托?重慶有限公司但我們不能簡單地斷定本案是單位犯罪。單位犯罪應具備以下特征:1。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必須經單位集體研究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能夠體現單位意誌;2.犯罪所得歸本單位所有。被告人程青在未經公司本身授權的情況下,以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開展活動,應視為盜用單位名稱;被告程青成立重慶美心鞋業公司和新豐實業?重慶有限公司的目的是騙取被合並企業的財產,即實施犯罪,公司成立後主要從事犯罪活動;從被騙取財產的歷史來看,該案涉及的近300萬元資金全部歸程青所有。1999 06 1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個人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犯罪的,或者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或者盜用單位名義,將違法所得分給實施犯罪的個人的,按照刑法有關性質處理。因此,被告人程青犯合同詐騙罪不符合單位犯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應當適用自然人犯罪的規定處罰。壹審、二審法院的判決均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
以兼並企業為名,實則騙取財物。
-程青合同詐騙案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2002年9月9日發布15: 53: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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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並合同的特點是合並方取得被合並方的資產並有權處分。但是,這種處置與合並方實際履行合並合同規定的義務是對稱的。如果並購方在以欺騙手段簽訂並購合同取得被並購方的資產後,不履行並購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將並購資產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以壹小部分並購資產為誘餌,騙取大部分並購資產變現後據為己有,就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騙取被並購企業的財物,構成合同詐騙罪。
公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
被告:程青
案由:合同欺詐
壹審號:(2001)豫刑326號
二審案號:(2001)高宇法刑終字第399號
壹、基本情況
被告人程青,曾用名“程彪”,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於重慶,漢族,大學文化,前信豐實業?重慶有限公司董事長住重慶市渝中區楚奇門郭珊巷16號。因涉嫌合同詐騙罪於200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1992,被告程青在隨團前往東南亞旅遊時離開該團前往塞拉利昂共和國,並在該國獲得身份證,但沒有在該國居住,也沒有申請取消中國國籍。1994 165438+10月,程青在新加坡共和國與他人合夥成立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註冊資本6.5438億新元。程青是公司的兩位股東之壹,並擔任公司董事。該公司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在中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也未在中國設立分公司,因此不具備中國企業法人資格。1996 8月,程清以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渝中區人民政府南極門街道辦事處南極門實業公司下屬子公司重慶立信印刷紙箱廠達成協議,在重慶共同投資設立中外合資重慶美心鞋業公司。協議約定合資公司投資總額為200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為654.38元人民幣+80萬元人民幣。外國投資者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以機器和現金出資人民幣654.38+0.35萬元,占公司出資的75%,其資金自合資公司註冊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兩個月內到位;中國合資企業重慶立信印刷紙箱廠以自有房地產投資,折合人民幣45萬元,占公司投資額的25%。後來,被告人程青使用壹張70萬元的空頭轉賬支票銀行收據和壹張偽造的60萬元銀行轉賬支票收據作為外方全部資金到位的證明,騙取了重慶美心鞋業公司的註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迄今為止,程青和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均未對重慶美心鞋業公司進行任何投資。
1997年3月,被告人程青騙取重慶美心鞋業公司註冊後,以重慶美心鞋業公司的名義簽訂協議,以接收全部員工、承擔全部債務、按時發放員工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為條件,合並重慶立新印刷紙箱廠。合並後,被告人程青未按協議約定承擔工廠債務,而是以部分工廠作為抵押貸款,出售部分工廠,共計獲得234.56萬元。除了支付工資、醫療費用、償還少量貸款和繳納員工社會養老保險外,程青實際獲得1.51.670元。
1998年5月,被告人程青以接收全部員工、承擔全部債權債務、按時發放員工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為條件,通過簽訂合並協議的方式,以重慶美心鞋業公司的名義合並了重慶市第十九塑料廠。合並後,程清並未將該房產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而是通過抵押貸款和出售部分工廠獲得了共計398.8+00,000元。除了支付工廠工人的工資和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20.92萬元外,程青還獲得了壹筆654.38+08.09萬元的款項。
1997 65438+2月,被告程青以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與重慶常征沖壓廠(集體企業)簽訂合並協議,條件是其重組資產,盤活資產,共同生產TPR新鞋,接受全部員工,承擔全部債權債務,按時支付員工工資和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承擔企業全部債權債務。合並後,被告程青未將該廠財產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也未按協議約定承擔該廠的全部債務。相反,他通過使用工廠的房屋抵押貸款、出售工廠的設備和出租門面獲得了65,438+0,445,600元。除了向該廠員工支付22.29萬元外,程青共收到1.227萬元贓款。
1998 65438+10月,被告程青以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向重慶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和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在重慶市設立註冊資本為300萬美元的外商獨資企業——新豐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同年4月,程青送給壹塊金額為600美元的新加坡幣。花旗銀行的特別轉賬支票收據被篡改為300萬美元,作為投資資金到位的證據,新豐實業被詐騙?重慶有限公司的註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同年8月,被告人程青只去了新豐實業?重慶有限公司出資600美元,明知其無實際履行能力,以接受企業全部員工、承擔全部債權債務、接受企業全部財產、按時支付員工工資、繳納社會養老保險等為條件。以重慶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合並了重慶西南服裝廠。合並後,程青通過出售位於重慶市九龍坡區實小路166號的西南服裝廠9間門面、出售該廠部分原材料、出租門面、收取社保局撥付給該廠職工的養老金等方式,共計獲得654.38+0.8324萬元。除了支付員工的養老金、工資、醫療費和裝修辦公室外,被告人程青共獲得67,438+00,000元。
1998 12、程青攜贓款潛逃,後改名換姓藏匿,於2000年7月30日試圖從深圳羅湖口岸出境時被抓獲。
二、控辯雙方意見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壹分院以被告人程青犯合同詐騙罪向重慶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程青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程青合並企業系公司正常經營活動,未履行合並協議系與企業員工之間的經濟糾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詐騙罪。
第三,裁判
重慶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程青通過偽造、變造金融票證、虛假出資等方式取得重慶美心鞋業公司和新豐實業。重慶有限公司註冊為企業法人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企業法人許可證。其所在的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申請企業登記,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企業法人資格,不能以該公司名義在中國從事經營活動。被告程青明知自己沒有能力履行合同。為了非法侵占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他借用了非法取得營業執照的重慶美心鞋業公司和新豐實業。他們以不能在中國從事經營活動的重慶有限公司和新加坡新豐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通過資產重組、聯合生產TPR新鞋、出口服裝並全額接收員工、及時支付員工工資和繳納員工社會養老保險等方式,簽訂合並協議,非法合並重慶立信印刷紙箱廠、重慶塑料十九廠等集體企業。合並後,為侵占企業財產,被告人程青既沒有將這些企業的財產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也沒有按照協議約定承擔這些企業的債權債務,而是通過出售、抵押、出租被合並企業的有效資產以及從被合並企業獲得其他收益等方式,獲取非法錢款共計298.74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數額極其巨大,依法應予嚴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五、第五十七條第壹款和第五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分別於2006年7月31日判定如下:
1.被告人程青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繼續追繳被告人程青取得的贓款人民幣298.74萬元。
壹審宣判後,程青以自己是塞拉利昂共和國公民為由提出上訴,其處置被合並企業財產的行為屬於公司正常經營活動,屬於與被合並企業員工的經濟糾紛,不構成欺詐。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程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簽訂合並合同騙取集體企業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已構成合同詐騙罪,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依法應予嚴懲。原審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作出2001 11 23的新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簽訂並購合同騙取被並購企業大量財物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是雙方就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達成的協議。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合同日益廣泛地應用於各種商事交易中,成為體現商事主體意思自治、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手段。然而,在商業交易中,壹些不法分子往往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等活動,嚴重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五種情形:1與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2 .使用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抵押的;(3)無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先履行小額合同的方式,騙取對方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5 .以其他手段騙取對方財物的。上述五種情形之壹,行為人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本案被告人程青通過簽訂“合並”協議騙取被合並企業的財物,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情形。
現代社會需要哪些公司進行“合並企業”的經營活動?企業應具有壹定的經濟實力、良好的經營狀況和必要的商業信譽,即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誠意。同時,還應履行合同約定的行為,按照兼並協議安置被兼並企業的職工,組織生產,償還被兼並企業的債務。本案中,從被告程青的履行合同能力來看,重慶美鑫鞋業公司和新豐實業是否由他發起?重慶有限公司是壹家虛假出資設立的“空殼”公司,沒有經濟實力和市場聲譽,不具備合並企業的條件。程清只是無條件履行了合同約定的“資產重組、共同生產TPR新型鞋材、出口服裝並全額接收員工、按時支付員工工資、繳納員工社會養老保險”等義務。從被告人程青履行合同的具體行為來看,他在零價格“兼並”上述企業後,並沒有積極組織公司生產和安置被兼並企業的員工,而是惡意處置被兼並企業的資產:他立即出售可以出售的機器設備、原材料和房地產,並將不易出售的財產抵押給銀行, 除了用於支付員工工資、醫療費用和員工養老保險的少量收益外,大部分收益被私人轉移並為自己所有。 其行為充分證明其主觀上沒有履行合並協議約定義務的誠意。因此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需要註意的是,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因企業合並而產生的經濟糾紛大量存在。如何正確區分企業合並中的經濟糾紛與以合並為名騙取企業財產的界限?關鍵是要正確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