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則
第壹條為促進和規範銀團貸款業務,分散信用風險,促進同業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並從事貸款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
第三條銀團貸款是指兩家或兩家以上銀行根據相同的貸款條件和相同的貸款合同,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比例,通過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幣貸款或授信。
第四條銀行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信貸政策,堅持平等互利、公平協商、誠信履約、自擔風險的原則。
第五條銀行業協會負責維護銀團貸款市場秩序,推進市場標準化建設,推動銀團貸款平臺和交易系統建設,協調銀團貸款和交易中的問題,收集和披露銀團貸款信息,制定行業公約等行業自律工作。
第二章
辛迪加成員
第六條所有參與銀團貸款的銀行均為銀團貸款成員。銀團成員應按照“信息共享、自主審批、自主決策、風險自擔”的原則自主決定自身的授信行為,並根據實際份額在銀團貸款項下享有相應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七條根據在銀團貸款中的職能和分工,銀團貸款成員通常分為牽頭行、代理行和參與行,根據實際規模和需要,可在銀團內增設副牽頭行和聯合牽頭行,並根據銀團貸款合同履行相應職責。
第八條銀團貸款牽頭行是指經借款人同意,負責發起組織銀團貸款和分配銀團貸款份額的銀行。
牽頭行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壹)發起和組織銀團貸款,分銷銀團貸款份額;
(二)貸前對借款人進行盡職調查,起草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並推薦給潛在參與行;
(三)代表銀團與借款人談判,確定銀團貸款條件;
(四)代表銀團聘請相關中介機構起草銀團貸款法律文本;
(五)組織銀團成員與借款人簽訂書面銀團貸款合同;
(六)銀團貸款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其貸款份額原則上不低於銀團融資總額的20%;分配給其他銀團成員的份額原則上不得低於50%。
第十條根據牽頭行對貸款最終安排金額的責任,銀團牽頭行分銷的銀團貸款可分為全額承銷、部分承銷和盡力推介三種類型。
第十壹條銀團代理行是指簽訂銀團貸款合同後,按照相關貸款條件確定的金額和進度歸集資金向借款人提供貸款,並根據銀團貸款合同接受銀團委托管理和協調銀團貸款事務的銀行。
對於擔保結構復雜的銀團貸款,可以指定壹家擔保代理行,負責銀團貸款各項擔保的實施和抵(質)押物的登記管理。
代理銀行由銀團成員協商確定,可以是牽頭銀行,也可以是其他銀行。銀團代理行應代表銀團利益,借款人的關聯機構或附屬機構不得擔任代理行。
第十二條代理行應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代理行職責。其主要職責包括:
(壹)審查並督促借款人落實貸款條件,提供貸款或辦理其他信貸業務;
(二)辦理銀團貸款抵押手續,負責抵(質)押品的日常管理;
(三)制定賬戶管理方案,開立專項賬戶管理銀團貸款資金,並逐筆登記專項賬戶資金變動情況;
(四)根據約定的付款日期或借款人的付款申請,並按銀團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份額比例,通知銀團成員將款項劃入指定賬戶;
(五)收取銀團貸款本息和收取相關費用,並根據貸款承諾比例和銀團貸款合同及時劃入銀團成員指定賬戶;
(六)根據銀團貸款合同,負責監督檢查銀團貸款的支付管理、貸後管理和貸款使用情況,並定期向銀團成員通報;
(七)密切關註借款人財務狀況,對企業並購、股權分紅、對外投資、資產轉讓、債務重組等影響借款人還款能力的重大事項,盡快通知所有銀團成員。貸款期間,經借款人通知後,按銀團貸款合同約定辦理;
(八)根據銀團貸款合同,在借款人違約時,及時組織銀團成員對違約貸款進行催收、保全、追償或其他處置;
(九)根據銀團貸款合同,負責組織銀團會議,協調銀團成員之間的關系;
(十)接受銀團成員的不定期咨詢和核查,辦理銀團會議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代理行應當勤勉盡責。如因代理行行為導致銀團利益受損,銀團成員有權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約定的方式更換代理行,並要求代理行賠償相關損失。
第十四條參加行是指接受牽頭行邀請,參加銀團,按照協商確定的貸款份額向借款人提供貸款的銀行。參加行應按照約定及時足額將資金劃入代理行指定賬戶,參加銀團會議,做好貸後管理工作,了解借款人日常經營和信用狀況變化,及時將借款人異常情況通知代理行。
第三章
銀團貸款的發起和組織
第十五條大額貸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鼓勵使用銀團貸款:
(a)大型集團客戶、大型項目融資和大型流動資金融資;
(2)單個企業或單個項目融資總額超過貸款銀行資本凈額的65,438+00%;
(3)單個集團客戶授信總額超過貸款行資本凈額的65,438+05%;
(4)借款人通過競爭性談判選擇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項目融資。
地方銀行業協會可根據上述原則,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組織轄內成員銀行共同確定銀團貸款額度的具體下限。
第十六條銀團貸款由借款人或銀行發起。牽頭行應與借款人就銀團貸款的初步條件進行談判,並取得借款人簽署的銀團貸款授權書。
第十七條牽頭行應根據信貸盡職調查的相關要求,在放款前對借款人或貸款項目進行盡職調查,並在此基礎上與借款人進行初步協商,討論貸款的用途、金額、利率、期限、擔保形式、提款條件、還款方式及相關費用,並據此編制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
第十八條《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由牽頭行分發給潛在參加行,作為潛在參加行審查貸款並提出修改建議的重要依據。
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主要包括:銀團貸款基本情況、借款人法律地位及概況、借款人財務狀況、項目概況及市場分析、項目財務現金流分析、擔保人及抵押物介紹、風險因素及對沖措施、項目準入審批程序及有資質的環保機構出具的環境影響監測評價文件等。
第十九條牽頭行在編制《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過程中,應如實向潛在參加行披露其所了解的所有借款人真實信息。在向其他銀行發送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前,牽頭行應要求借款人審閱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借款人應簽署“對信息備忘錄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的聲明。必要時,牽頭行也可要求擔保人審閱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並簽署上述聲明。
第二十條為提高信息備忘錄等銀團貸款信息的獨立性、公正性和真實性,主辦行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相關技術專家等外部中介機構審核、準備相關信息和資料並出具意見。
第二十壹條牽頭行與借款人協商後,向潛在參與行發出銀團貸款邀請函,並附貸款條件清單、信息備忘錄、保密承諾函、貸款承諾函等文件。
第二十二條收到銀團貸款邀請書的銀行應按照“信息共享、自主審貸、自主決策、風險自擔”的原則,在充分掌握借款人相關信息的基礎上,做出是否參與銀團貸款的決定。如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中的信息不能滿足潛在參加行的審批要求,潛在參加行可要求牽頭行補充相關信息、提出工作建議或進行直接調查。
第二十三條牽頭行應根據潛在參加行的實際反饋,合理確定各銀團成員的貸款份額。在超額認購或認購不足的情況下,牽頭行可根據事先商定的條件或與借款人協商後,重新確定各銀團成員的貸款份額。
第二十四條在牽頭行有效任命期間,未被任命的其他銀行不得任命或與借款人就同壹項目進行融資談判。
第四章
銀團貸款合同
第二十五條銀團貸款合同是銀團成員、借款人和擔保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協商後簽訂的法律文本,主要約定銀團成員、借款人和擔保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銀團貸款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定義和解釋;
(3)與貸款有關的協議,包括貸款金額及幣種、貸款期限、貸款利率、貸款用途、付款方式、還款方式及還款資金來源、貸款擔保組合、貸款展期條件、提前還款協議等。;
(四)銀團成員承諾的貸款金額和貸款撥付時間;
(五)退出的前提條件;
(六)費用條款;
(七)稅收條款;
(八)財務約束條款;
(9)非財務承諾,包括資產處置限制、業務變更、信息披露等條款;
(十)違約事件及其處理。
(11)適用的法律;
(12)其他協議及附件。
第二十六條銀團成員的權利和義務可以在銀團貸款合同中約定,也可以通過簽訂銀團內部協議(或銀團貸款同業協議)單獨約定。銀團成員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包括:內部分工、權利義務、銀團貸款額度分配和銀團貸款額度轉讓;辛迪加會議的議事規則;銀團成員的退出和銀團的解散;違約及責任;解決爭議的方式;銀團成員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銀團成員應嚴格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規定,及時、足額支付貸款金額,履行合同規定的職責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借款人應嚴格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保證貸款用途,及時向代理行劃轉貸款本息,並如實向銀團成員提供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開展銀團貸款業務的銀行可以根據中國銀行業協會制定的銀團貸款合同示範文本制定銀團貸款合同。
第五章
銀團貸款管理
第三十條銀團貸款的日常管理主要由代理行承擔。代理行應在銀團貸款存續期間跟蹤項目進展,及時發現銀團貸款可能出現的問題,並盡快書面通知銀團成員。
第三十壹條在銀團貸款存續期間,銀團會議應由代理行定期召開,或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由壹定比例的銀團成員提議召開。銀團會議的主要職能是討論和協商銀團貸款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二條銀團會議討論的重大事項主要包括:修改銀團貸款合同、調整貸款額度、變更擔保、變更利率、終止銀團貸款、通知企業並購及重大關聯交易、確定借款人違約、貸款重組、調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三條銀團貸款出現違約風險時,代理行應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負責及時召開銀團會議,並可成立銀團債權委員會,對貸款進行催收、保全、重組和處置。必要時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在銀團貸款存續期間,原則上銀團成員不得向銀團外的同壹項目提供損害其他銀團成員利益的貸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五條在辦理銀團貸款業務過程中,銀團成員發現借款人有下列行為,經糾正後仍未糾正的,代理行應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負責召開銀團會議,追究違約責任,並書面通知借款人及其擔保人:
(壹)提供的相關文件被證明無效的;
(2)不履行和遵守借款合同約定的義務;
(三)未按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的;
(四)以虛假破產手段逃避銀行債務的;
(5)借款合同約定的其他違約行為。
第三十六條銀團成員在開展銀團貸款業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經銀團會議認定違約,可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1)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收到代理行通知後,銀團成員未能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全額付款;
(2)銀團成員擅自提前提款或違約退出銀團;
(三)不執行銀團會議決議的。
(4)借款人償還銀團貸款本息,但代理行未按承諾及時支付銀團成員;
(五)其他違反銀團貸款合同、本業務指引和法律法規的行為。
銀團成員之間的上述爭議不影響銀團與借款人之間貸款合同的執行。
第三十七條開辦銀團貸款的銀行應定期向當地銀行業協會報送銀團貸款相關信息。內容包括:銀團貸款在壹級市場的銷售量和持有量、在二級市場的轉讓量、利率水平、費率水平、貸款期限、擔保條件、借款人信用等級等。
第三十八條開辦銀團貸款的銀行應根據本指引,結合自身管理水平,制定銀團貸款管理辦法,建立與銀團貸款風險相適應的管理機制,並指定相關部門和專人負責銀團貸款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條銀行向大型集團客戶發放銀團貸款時,應註意防範集團客戶內部關聯交易和關聯方之間相互擔保的風險。對集團客戶內部關聯交易頻繁、相互擔保嚴重的,應加強對其資信的審查,嚴格控制貸款發放。
第六章
銀團貸款費用
第四十條銀團貸款收費是指銀團成員為借款人提供銀團籌備、承銷安排、貸款承諾、銀團事務管理等服務而收取的相關中間業務費用,納入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收費管理。
銀團貸款的收費由銀團成員和借款人按照“自願協商、公平合理、質價壹致”的原則協商確定,並在銀團貸款合同或收費函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壹條銀團貸款收費的具體項目可包括安排費、承諾費、代理費等。銀團費用只提供給為借款人提供相應服務的銀團成員。
安排費壹般按銀團貸款總額的壹定比例壹次性支付;承諾費壹般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約定的方式,每年按未使用余額的壹定比例收取;代理費可以根據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二條銀團貸款收費遵循“誰貸款誰付費”的原則,由借款人支付。
第四十三條主辦行不得向銀團成員提出任何不合理的條件,不得以免除收費等方式參與銀團貸款業務競爭,不得通過組織銀團貸款向銀團成員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產品或收取其他費用。
第七章
銀團貸款轉讓交易
第四十四條銀團貸款轉讓交易是指銀團貸款項下貸款人作為轉讓方,將其在銀團貸款中的份額轉讓給其他貸款人或作為受讓方的第三方,受讓方向轉讓方支付轉讓價款的交易。
銀團貸款的轉讓不得違反貸款轉讓的相關監管規定。
第四十五條轉讓交易的定價由雙方根據轉讓標的和市場情況協商自主定價。
第四十六條轉讓交易的轉讓方應確保與轉讓標的相關的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已由各方有效簽署,且其對轉讓的股份擁有合法的處分權,不存在轉讓標的之上的其他權利,包括債務人的抵銷權,可能導致轉讓標的價值受損。
轉讓方應就轉讓交易向受讓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是虛假或誤導的信息,不得隱瞞與轉讓標的有關的負面信息。
第四十七條轉讓交易的受讓方應當按照轉讓合同的約定接受轉讓對象並支付轉讓價款,不得將轉讓方提供的相關信息用於任何非法目的或者違反保密義務。
第四十八條代理行應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及時履行與轉讓交易相關的義務;其他銀團成員、擔保人及其他相關方應根據銀團貸款合同履行相關義務,協助順利完成轉讓交易。
第八章
補充條款
第四十九條本指引適用於依法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銀團貸款業務。
第五十條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壹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11日發布的《銀團貸款業務指引》(銀監發[2007]6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