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用風險。即承兌申請人和承兌行失去信用,不按時付款,給貸款帶來風險。壹是企業信用意識淡薄,承兌到期不及時將資金劃付承兌行,承兌行借故不予墊款兌付;二是壹些承兌行受手續費和引存的誘惑,把關不嚴,超過自身墊款承受能力,大量簽發銀行承兌匯票,造成銀行承兌匯票到期無款墊付;三是壹些承兌行信用欠佳,承兌匯票到期借故拖延付款甚至拒付;四是個別承兌行缺乏職業道德,對委托收款的承兌匯票進行塗改,爾後以票面要素不合規拒付。
(三)融資風險。企業為了解決自身資金周轉困難,簽訂虛假的商品交易合同,騙取匯票。融資性票據都是為了解決當事人的資金周轉困難而簽發的,如果沒有真實的商品交易,匯票到期不能及時承付的風險相當大。
(四)操作風險。即在辦理銀行承兌匯票質押貸款時,從審查、查詢、背書、保管、到期提示、辦理委收等全過程中,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出現失誤造成的風險。
(五)收益風險。新版銀行承兌匯票結算方式改為委托收款後,由於郵程的不確定及承兌行資信狀況的差別,承兌資金滯後於匯票到期日的現象相當普遍,由此給貸款方造成收益損失。
(六)保存風險。主要是指質押的銀行承兌匯票在保管中存在著被不法分子或內部人員盜竊和“掉包”的風險。以上就是對銀行承兌匯票質押貸款的風險因素的解答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四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四十壹條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百四十五條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