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來說,如果妳買的是名下的商品房,雙方都同意買名下的房子,那麽買名下的房子壹般會被認定為合法有效。但如果所購房屋是具有特殊購買條件的政策性房屋,則以該名義購房的效力風險極大。但如果以信任的方式解決這個問題,似乎會大大降低前述風險,是個不錯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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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的小書《信托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版,第二章)中,我曾討論過兩起托詞買房糾紛的案例。
案例1?假借名義買賣經濟適用房糾紛
2002年,被告宋振強委托中介公司與原告潘哲協商,並征得潘哲同意,以潘哲的名義購買了北京市昌平區東小口鎮10號樓1206室的房屋。房屋經濟適用,建築面積106.67平方米,總價282676元,交房日期2002年4月21日。2002年4月9日,宋振強以潘哲(借款人)的名義向銀行借款22萬元購買上述房屋。2004年2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登記所有權人為潘哲。潘哲沒有為買房子支付任何費用。房子交付後,宋振強就住在房子裏。
2007年6月5438+10月,潘哲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宋振強騰退北京市昌平區東小口鎮10號樓12層6號房壹套。昌平區人民法院認為,潘哲雖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但未支付任何購房費用,也未持有任何與購房有關的合同原件、產權證、房屋用途等材料。於是決定房屋所有權歸宋振強。潘哲不服,向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潘哲持有上述房屋所有權證,主張宋振強騰退房屋,符合房屋管理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潘哲獲得的是經濟適用房,經濟適用房是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因此,宋振強要求確認產權歸其所有缺乏相關法律依據,我院不予支持。判決宋振強騰退位於北京市昌平區東小口鎮10號樓12單元6號的房屋,歸潘哲所有。
本案雖是合同糾紛,但對法律信任的分析具有借鑒意義。
他人購買經濟適用房的本質是將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轉讓給他人。本案的核心問題是:當事人的行為是構成了合謀的意思表示還是構成了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還是構成了規避法律的合同。這就需要探討保障房資格是否是可轉讓的資格。根據我國的相關規範,經濟適用房具有社會保障的目的。因此,如果允許這種資格自由轉讓,將無法實現創建經濟適用房制度的目的。
但矛盾的是,壹般的經濟適用房制度規定經濟適用房購買若幹年後可以流通,即法律並沒有禁止經濟適用房的出售,所以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似乎並不能完全轉讓[1]。
本案中,法院推翻已經完全履行的合同的效力,有鼓勵當事人背信或不道德行為之嫌——合同簽訂時甚至合同履行時,當事人自以為簽訂了性價比高的合同,但由於經濟形勢的變化,當事人後悔時可以推翻自己簽訂的合同[2],違背了人們的公平正義觀念。
而且經濟適用房的相關規定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規,往往是地方政府規章,不能構成上述違法行為,只能非常勉強地納入違反公序良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框架內。
我們假設當事人以信托的方式完成上述安排:甲將壹筆款項轉讓給乙,乙為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約定受托人通過購買不動產的方式管理信托財產,受托人以信托財產購買經濟適用房,最後在法律允許經濟適用房轉讓時(壹般為5年)將經濟適用房作為信托利益轉讓給甲。這筆交易沒有任何違法之處。如果法院事後否定信托的效力,其過度幹預最為明顯。
案例二?張良宏訴譚紅玲委托合同案[4]
2008年3月7日,張良宏與譚紅玲簽訂信托協議,約定受托人和受益人為張良宏,受托人為譚紅玲,信托財產為1801,1802室。張良宏於2006年7月21日購買了上述房屋。後來因為張良宏的身份(美國人),拿不到銀行按揭貸款,就買了譚紅玲名下的房子,以譚紅玲的名義申請貸款。雙方協商同意以譚紅玲的名義購買該房屋,並以譚紅玲的名義購買該房屋並申請貸款。張良宏每月/每季度按時向貸款銀行還款,並將款項存入貸款銀行專門為譚紅玲開設的賬戶。如果銀行未能按時償還銀行貸款,銀行采取法律行動,張良宏應保證譚紅玲不會遭受任何財產和法律損失;譚紅玲與張良宏未能按時還款無關。譚紅玲應向銀行揭示真正的購買人、借款人和還款義務人。譚紅玲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但依法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的除外。
二審法院認為,譚紅玲與張良宏簽訂的信托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下應當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根據信托協議的約定,張良宏是該房屋的實際購買人,故張良宏請求譚紅玲協助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於法有據。譚紅玲上訴稱,與華潤公司簽訂的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存在規避法律的問題,該合同無效,壹審判決不能執行。譚紅玲的訴求沒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據,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不服其訴求。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壹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爭議房屋銀行按揭貸款手續撤銷後七日內,譚紅玲、華潤公司協助張良宏辦理了爭議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並將上述兩套房屋的產權過戶至張良宏名下。
案例2中,當事人明確以信任作為處理雙方關系的法律架構。因為涉案房屋是商品房,不涉及特殊不動產的調控,即使存在規避部分法律程序的情況,法院也不認為違法。
名下買房與其他“借名”、“借頭”、“掛靠”行為類似,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範和公序良俗,其效力就應得到支持。
我剛剛看到高淩雲教授評論關於名下買房的裁決,說這可以構成購房款信托。確實如此。比如兩人或兩人以上* * *共同出資購買房產,股權會認為這些人按照出資份額對所購房產享有衡平法上的財產權,無論他們以誰的名義持有房產(以其中壹人、數人甚至第三人的名義)。享有財產法定所有權的人為了所有人的利益,以裸信托的形式持有所購買的財產[4]。
購房款返還信托屬於壹種非故意信托類型,我國信托法如何容納這種類型的信托值得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