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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義貸款怎麽還不上?

案例:楊因公司流動資金緊張,向銀行申請貸款。該行信貸員(楊的同學)告訴楊,因楊之前在該行貸款未還,不能再以其名義辦理,但可以以他人名義辦理。楊找其親屬張某以其名義辦理貸款65438+萬元,張某同意。孫某以張某的名義幫楊辦理了借款手續。之後,楊又多次要求孫以其親屬王某、李某、趙某的名義向其申請借款65438萬余元。後楊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借款40萬元。不同意:第壹種意見認為楊不構成騙取貸款罪。楊與四大名人及銀行之間存在兩種民事法律關系。張某、王某、李某、趙某與銀行之間是民事借貸關系,楊某與這四人之間的關系不應受刑法調整。第二種意見認為楊、張、王、李、趙、孫某犯騙取貸款罪。第三種意見認為,楊、孫犯騙取貸款罪。評論: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第壹,騙取貸款罪是以欺騙手段從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取得貸款,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作為刑法第175條之壹,彌補了貸款詐騙罪需要“非法占有”的立法不足。“欺騙”罪應指能夠擾亂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從司法實踐來看,作為本罪的欺騙手段,最主要的手段是虛構投資項目、虛構擔保單位、虛構抵押物,但也不排除其他可以擾亂金融管理秩序的虛假手段。其次,本案中,楊在明知貸款未結清不能繼續申請貸款的情況下,利用其與銀行信貸員的私人關系,以親屬張某、王某、李某、趙某的名義申請貸款40萬元,足以破壞銀行的理財秩序。楊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到期無法償還,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已構成騙取貸款罪。本案中,楊在上述四筆借款的辦理中起主導作用,是實際借款申請人和使用人。與張某、王某、李某、趙某各向銀行申請貸款65438+萬元後交給楊某使用的情況不同(本案中張某、王某、李某、趙某與銀行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楊某與四人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因此,在第壹種意見中,認為楊與四大頂級名人及銀行存在兩種民事法律關系,不在刑法調整範圍內,故楊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觀點不成立。第三,張某、王某、李某、趙某對楊冒用自己的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的行為知情,並積極予以協助。涉嫌同罪,但未達到20萬元的追訴標準,故不構成騙取貸款罪。銀行信貸員孫對楊借他人名義辦理貸款的行為知情。對銀行而言,楊某、孫某的行為屬於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騙行為,且其采取了積極協助,使銀行的貸款40萬元無法收回,是楊某騙取貸款罪的* * *罪,構成騙取貸款罪。(作者單位: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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