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按照其工資收入的壹定比例繳存的具有保障和互助性質的職工個人長期住房儲蓄。第三條住房公積金實行屬地管理。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及其中方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住房公積金。
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第四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營。第五條住房公積金實行管理委員會決策、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資金監管的原則。第六條管委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
(二)制定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和最長期限;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查批準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第七條管理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編制和執行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錄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使用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會計核算;
(四)批準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執行報告;
(七)承辦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第八條管委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商業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第二章繳存第九條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手續。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存款登記。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戶。每個職工只有壹個住房公積金賬戶。第十條職工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繳存比例繳納住房公積金。我市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不得低於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單位,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可以申請適當提高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最高繳存比例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但必須經管理中心和管委會審核,報省政府批準。第十壹條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繳費基數,按照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超過上年度本市月人均工資5倍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存基數。第十二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額為職工本人工資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工資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第十三條單位錄用新員工,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為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並從當月開始繳納住房公積金。第十四條住房公積金應當按月繳納。
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納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入住房公積金賬戶,由管理中心納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不得逾期和少繳。第十五條單位連續兩年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低於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60%的,可以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且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第十六條連續兩年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40%的,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不超過1年。第十七條職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職工所在單位以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按照規定的繳存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單位和只繳納生活費的職工,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第十八條單位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緩繳或者免繳住房公積金,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管理中心審核,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