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謙抑性主要發生在刑罰無效,可以用其他方法替代,並且沒有效益的情況下。
刑法謙抑性主要發生在立法過程中。
壹般來說,以下幾種情況無需設立刑事立法:壹是刑罰沒有效力。也就是說,如果壹種行為被定義為犯罪行為,仍然不能達到預防和控制犯罪行為的效果,那麽該立法就不可行。第二,可以用其他方法代替。如果壹項刑法規範的禁止內容可以通過民事、商業、經濟或其他行政制裁得到有效控制和防止,那麽刑事立法就沒有必要。英國哲學家邊沁有句名言:“溫和的法律可以使壹個民族的生活方式人性化;政府的精神將在公民中得到尊重。”這句話可謂是刑法“謙抑性”原則的哲學基礎。因此,立法將群眾的違法行為往往界定為犯罪是不可取的。第三,沒有好處。指立法、司法和執法的消耗大於其收入。
然而,壹些人錯誤地認為,當壹項經濟違法行為因情節嚴重或後果嚴重而同時觸犯刑法時,可以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直接適用經濟行政制裁,而無需啟動刑罰。例如,刑事實務部門有人曾說,全國各地亂剪電纜的案件近百起,給國家造成了巨大損失,屢禁不止。他們中的壹些人已經觸犯了刑法,本可以適用刑法。但是,既然《電信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對其設定了行政處罰;其他經濟法和行政法也作出了相應的行政處罰規定,因此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當經濟法和其他行政法可以適用時,我們不應使用刑罰。按照這種觀點,這類人只能由相關電信管理部門處理,沒有必要動用刑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可以說是對刑法謙抑性原則的重大誤解。如上所述,謙抑性原則主要出現在刑事立法中。在立法過程中,當其刑事立法與民商立法或經濟行政立法“等同”時,確實存在“適度”的立法選擇。但是,在司法和執法環節中,如果壹個行為不僅違反了相關民商事或經濟法規範,而且因其危害嚴重而違反了刑法規範,司法機關是否可以“謙虛”地不適用刑法而僅適用民商事或經濟法?可見,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明確,當壹個行為同時違反兩個不同的部門法時,在司法適用中應首選“重法輕法”原則而非“謙抑”原則;當同時違反的兩部部門法包含刑法規範時,刑法自然優於其他部門法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