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黃是縣信用合作社的主任。他有權發放壹定額度的貸款。他以冒用他人名義貸款的方式,與信用社簽訂了多份借款合同,發放信用貸款金額近幾十萬元。信用社在審計檢查中發現這壹情況,責成黃收回該筆借款。因黃某與他人合夥做生意虧損,至案發時黃某尚未償還本金,但每期均按時償還利息。異議本案有三種不同意見:第壹種意見認為,黃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已構成挪用資金罪。第二種意見認為,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擔任信用社主任的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資金據為己有,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71條,已構成職務侵占罪。第三種意見認為,黃非法占用金融機構資金的主觀故意明顯,客觀上采取冒用他人名義的手段,騙取金融機構巨額貸款。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193條,構成貸款詐騙罪。筆者贊同第壹種意見。理由如下:首先我們來分析壹下本案中的黃是構成貸款詐騙罪還是構成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或貸款詐騙罪是壹種具體的詐騙罪,而詐騙罪與其他侵犯財產罪的最大區別在於其特殊的行為結構或行為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詐騙。在客觀表現上,不壹定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只是行為人編造虛假的理由,隱瞞事實真相,騙取的貸款是自己的。本案中,黃在客觀行為上確實隱瞞了事實真相,但主要是利用了擔任信用社主任的便利和審批貸款的漏洞,否則不可能獲得貸款。因此,其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或貸款詐騙罪。其次,黃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必須首先確定黃的身份。有必要了解農村信用社的性質。農村信用社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由社員股金組成,實行民主管理,主要為社員提供金融服務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他們是企業而不是國企。因此,黃信用社主任的身體符合特殊職業範圍內人員的主體身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職務侵占罪的必要條件。本案中,黃的行為也是符合的,但職務侵占罪的另壹特征是其主觀故意是非法占有。本案中,黃按期償還利息,說明其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最後,分析黃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導致從事營利活動或者違法活動的行為。本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收益使用權,客體是本單位的資金,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結合本案,壹方面,信用社主任黃利用自己的貸款審核權,冒用他人身份證,與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將信用社資金挪為己用。另壹方面,被本單位發現後,指示其收回。這也證實了該筆貸款完全是黃利用其職務便利發放的。否則上述借款不能出借,黃將按期償還借款利息。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黃在本案中構成挪用資金罪。(作者單位:江西省崇仁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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