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黨政軍機關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設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第五條 禁止土地使用者擅自轉讓、出租、終止、抵押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後,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收購儲備用地:
(壹)依法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
(二)國有存量土地無能力自行開發改造的;
(三)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土地閑置、荒蕪的。第七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及辦理登記程序:
(壹)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證、紅線圖等產權證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補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二)在合同簽訂後60日內或在約定付款期內,土地使用權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分別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合同簽訂後***同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第八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時,其出讓年限最高分別為:商業用地40年;住宅用地70年;工業用地50年;商住綜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第九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準予轉讓進行合資、聯建、租賃、入股的,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按照標定地價的40%繳納土地出讓金。第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改變土地作用從事經營活動的,土地使用者必須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第十壹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交易的,交易雙方必須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被收購儲備時,按評估地價的70%予以補償,但依法無償收回的除外。第十三條 企業改革、改制、兼並和搬遷改造時,對原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按照國家、省人民政府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置。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押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設定土地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需對抵押土地使用權處置時,依法拍賣該地產後,受讓人應當依法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從拍賣價款中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第十五條 市轄縣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十六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