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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縣白路鎮現在鎮長是誰?

郎泳舟受賄、貪汙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雲南省楚雄彜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楚中刑終字第1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郎泳舟,男,武定縣白路鎮原黨委書記。因本案2015年1月20日經武定縣人民檢察院決定,武定縣公安局對其執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武定縣看守所。

辯護人馬軍,雲南震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武定縣人民法院審理武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郎泳舟犯受賄罪、貪汙罪壹案,於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郎泳舟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楚雄彜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永君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郎泳舟及辯護人馬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壹、受賄事實:被告人郎泳舟在擔任武定縣白路鄉人民政府鄉長、鄉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多人送給的人民幣***計47.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壹天晚上,被告人郎泳舟利用擔任武定縣白路鄉人民政府鄉長的職務便利,在宿舍內收受了張某某送給的人民幣30萬元,並為張某某能獲得貸款提供了幫助。

2、2012年3月的壹天,被告人郎泳舟利用擔任白路鄉人民政府鄉長的職務便利,收受了李某某為感謝其在建設工程上關照而送給的人民幣2萬元。同年12月的壹天晚上,被告人郎泳舟在其家中再次收受了李某某送給的人民幣10萬元。

3、被告人郎泳舟利用擔任白路鄉人民政府鄉長的職務便利,在王某甲實施白路至環州公路建設項目的過程中,被告人郎泳舟於2011年中秋節前的壹天收受了王某甲送給的人民幣2萬元。

4、王某乙在白路鄉境內實施建設工程的過程中,被告人郎泳舟利用其擔任白路鄉人民政府鄉長的職務便利,於2011年中秋節前的壹天收受了王某乙送給的人民幣3萬元,為王某乙謀取建設工程上的利益。

5、2011年中秋節前的壹天,被告人郎泳舟利用擔任白路鄉人民政府鄉長的職務便利,在胡某某實施白路鄉建設工程的過程中,收受了胡某某送給的人民幣5000元。

二、貪汙事實:被告人郎泳舟利用擔任武定縣白路鄉鄉長、白路鎮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指示保管鄉政府賬外資金(小金庫)的副鄉長楊某甲將小金庫內資金***計21.2萬元交給其據為己有。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郎泳舟以購買辦公電腦為由,安排楊某甲從白路鄉政府的小金庫內取出3萬元給自己後占為己有。

2、2012年3月29日和5月23日,被告人郎泳舟安排楊某甲從白路鄉政府小金庫內分兩次取出人民幣6萬元給自己後占為己有。

3、2012年9月10日、12日、13日,被告人郎泳舟以中秋節拜訪領導為由,安排楊某甲從白路鄉政府小金庫內取出人民幣8.2萬元給自己後占為己有。

4、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郎泳舟安排楊某甲從白路鄉政府小金庫內轉款1萬元到自己持有的“郎某某”賬戶內,被其占為己有。

5、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郎泳舟安排楊某甲從白路鎮政府小金庫內轉款3萬元人民幣到自己持有的“郎某某”賬戶內,被其占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郎泳舟因涉嫌貪汙公款問題接受紀委調查時,主動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賄賂的事實。偵查期間,武定縣人民檢察院扣押了被告人郎泳舟的現金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到案情況說明、案件移送函、立案決定書、幹部任免審批表、任免文件、證人證言、借款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記賬憑證、會計憑證、銀行查詢清單、銀行存款回單、領條、扣押清單、司法會計鑒定意見、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在案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郎泳舟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計47.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郎泳舟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財物***計21.2萬元的行為還構成貪汙罪。被告人郎泳舟在因涉嫌貪汙接受調查時能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所犯受賄罪從輕處罰。被告人郎泳舟羈押期間遵守監規、配合管教的行為雖不屬於從輕處罰情節,但結合被告人郎泳舟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及認罪、悔罪的情節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壹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壹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壹、被告人郎泳舟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總和刑期二十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武定縣人民檢察院扣押在案的贓款2萬元予以沒收。其余贓款繼續追繳。

宣判後,郎泳舟上訴提出,1、原判認定的受賄中,只有7.5萬元屬於受賄款,張某某所給的30萬元和李某某所給的10萬元屬於借款,不應構成受賄。2、其行為不構成貪汙罪。原判認定的第壹項至第三項貪汙17.2萬元的事實,沒有相應的憑證,其不予認可,不應認定為貪汙,其余兩項通過轉賬的4萬元,其已用於公務開支,也不構成貪汙。綜上,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且其具有自首情節,屬初犯、偶犯,能深刻悔罪,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改判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並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人對本案證據、定性沒有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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