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質押典當業務;
(2)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
(三)限售商品;
(四)鑒定、評估和咨詢服務;
(五)國家經貿委依法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三條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
(a)非必需品的銷售以及舊貨的購買和寄售;
(二)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拆借資金;
(三)發放信用貸款;
(四)未經國家經貿委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四條典當行不得接受下列財產:
(壹)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2)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贓物及來歷不明的物品或財產權利;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產。
第二十五條典當行接收國家專營或者專賣物品,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
第四章典當
第二十六條當票是典當行與典當行之間的借貸合同,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主要依據。
典當行和典當行就當票以外的事項進行約定的,應當訂立補充書面合同。
第二十七條當票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壹)典當行的名稱和住所;
(2)姓名、住所、有效證件(照片)及戶名;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和狀況;
(四)估價金額和貨幣金額;
(5)利率和綜合利率;
(六)典當日期、典當期限、續當期限;
(七)典當行須知(明確典當行和典當行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典當行和典當行應當真實記錄並妥善保管當票。
第二十九條當票遺失,典當行應當及時向典當行掛失,交納壹定手續費後,可以補發當票。典當行未掛失或者掛失前被他人贖回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業務操作規則
第三十條質押抵押物的估價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
房地產的估價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雙方可以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第三十壹條典當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典當期限由雙方約定,最長為6個月。
第三十三條典當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級別銀行機構合法貸款利率和浮動幅度執行。
典當的利息不得扣留。
第三十四條典當綜合費用包括各種服務和管理費用。
質押時,每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典當款的45‰。
當時的房地產抵押法典規定,月綜合利率不得超過典當物的30‰。
當期不足5天的,按5天收取相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在典當期間和典當期滿後5日內,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當,續當期限最長為6個月。續保期限從典當期限屆滿之日或者前壹個典當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屆時,客戶應結清以前的利息和目前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後,典當行應當在5日內贖回或者續當,逾期不贖回或者續當的,絕對典當。
典當期限屆滿或續保期限屆滿,典當行贖回時,除償還典當行本金和利息外,還應按現行利息和費用標準及逾期天數向典當行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當戶在典當行典當時,應當出具有效憑證(照片)。
典當行要認真核對住戶出具的證明(照片)。
第三十八條典當行從事典當業務,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登記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從事質押典當業務的典當行應當為質押典當物購買保險;從事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應當要求典當行為典當行購買保險。
第三十九條典當行當期不得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使用當物。
質押典當物在典當期間或續當期間滅失或毀損的,典當行按評估金額的120%進行賠償。因不可抗力造成典當財產損壞的,典當行不承擔賠償責任。
典當行應由專人妥善保管。
第四十條典當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分當物:
(壹)典當財產價值在三萬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也可以經雙方事先約定,由典當行拍賣;當地沒有拍賣行的,應當在公證部門的監督下公開拍賣。拍賣收入扣除拍賣費和典當行的本金和利息後,剩余部分返還典當行,不足部分向典當行追償。
(2)典當行評估價值不足三萬元的,典當行可以變賣或者折價,費用自理。
(三)國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辦理或出售給指定單位。
第四十壹條典當行發現或者懷疑典當物為贓物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典當行善意取得贓物的,經公安機關確認為誤收的,原所有人憑典當行所有權憑證辦理認領手續,按典當行實際支付的金額向典當行贖回,但典當行可以免交利息等費用。
第四十二條典當行的資產應當按照下列比例進行管理:
(壹)典當行對同壹法人或自然人的典當余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30%;
(二)典當行向金融機構借款,余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典當行分支機構不得向金融機構借款;
(三)典當行對股東的典當余額不得超過該股東投入的股份數額,典當條件不得優於壹般典當行。
第四十三條典當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典當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和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月度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定期報送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和當地經濟貿易委員會。
典當行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中國註冊會計師或者其他法定機構審核。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典當業實行歸口管理,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制定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總體規劃;
(二)負責典當行的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
(三)負責典當行的日常業務監管;
(四)管理和指導典當行業自律組織。
第四十五條國家經貿委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適度競爭、規範經營”的原則,調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典當行的數量和布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典當業的實際情況,制定典當行年度發展規劃,報國家經貿委批準後實施。
第四十六條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外商和港澳臺商投資典當行的試點和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典當業務許可證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統壹監制。
《典當經營許可證》實行統壹編碼管理,編碼管理辦法由國家經貿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省級人民政府經貿委應當每季度向國家經貿委報送本地區典當行的經營情況。具體要求和報告格式由國家經貿委另行制定。
省級人民政府經貿委要及時向國家經貿委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轄區內典當行發生的重大事件和問題。
第四十九條省級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將部分監督管理職責授權或者委托給下級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條典當票證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統壹設計,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監制。
第五十壹條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兩個月內,對典當行設立、變更、終止過程中需要審批的事項提出書面意見。
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應當在1個月內組織發布重大事項公告。
第五十二條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自費設立典當行或者從事典當經營活動。
第五十三條全國典當行業協會是全國性的典當行業自律組織。經國家民政部門核準登記後成立,接受國家經貿委的管理和指導。
地方典當行業協會是地方典當行業的自律組織。經當地民政部門核準登記後成立,接受當地經貿委的管理和指導。
第五十四條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應當對其批準的典當行進行年度檢驗。具體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七章處罰
第五十五條未經批準從事典當業務的,由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典當行設立、變更、終止過程中騙取審批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給予警告,並處65438元以上0萬元以下的罰款。已撤銷審批擅自變更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經貿委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壹項、第四項和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的,由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並處3萬元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經貿委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經貿委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654.38+0萬元。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故意沒收贓物,為犯罪分子出售贓物提供便利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經貿委收回典當業務許可證,並處654.38+0萬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典當行強迫典當行贖回典當行的,由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給予警告,並處654.38+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吊銷典當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其他強制性規定的,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可以酌情給予警告、單處或者並處1000元罰款。
違反法律法規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五條經貿委工作人員在典當行設立、變更、終止審批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或者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省級人民政府經貿委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者對委托管理事項作出規定的,應當報國家經貿委備案。
第六十七條本辦法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的規定,適用於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批準、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擔典當業監督管理的其他部門。
第六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