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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貸款、抵押貸款和質押貸款在商業銀行中的作用

國家開發銀行關於貸款抵押和質押擔保暫行規定的通知

(行政法編號[1996] 240號1996年8月2日)

各廳局、直屬單位、分公司、代表處:

《國家開發銀行貸款抵押和質押擔保暫行規定》已經局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妳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附件:國家開發銀行貸款抵押和質押擔保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國家開發銀行(以下簡稱開發銀行)貸款抵押和質押行為,明確各方權利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開發銀行發放的各類人民幣貸款。

第三條貸款抵押擔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財產的占有,以該財產作為借款合同的擔保。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開發銀行有權根據借款合同和抵押協議,以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或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所稱借款人或第三人為抵押人,開發銀行為抵押權人。

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抵押權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四條貸款質押擔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方將本規定第十條所列財產交由開發銀行占有,並以該財產作為借款合同的擔保。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開發銀行有權根據借款合同和質押協議,以財產折價或以財產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所稱借款人或第三人為出質人,開發銀行為質權人。

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質權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五條抵押和質押擔保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開發銀行信貸業務部門負責具體的貸款抵押和質押擔保業務;政策法規局負責指導和協調此項業務。

第二章抵質押物的選擇

第七條抵押人和出質人依法享有對其提供的抵押物和質物的所有權或處分權。

第八條開發銀行接受下列價值可靠、易於出售、可依法轉讓、可作為抵押物變現的財產:

(壹)房屋、樹木和其他建築物;

(二)允許轉讓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定著物;

以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定著物抵押的,應當將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壹並抵押;

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與地上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定著物壹並抵押;

(三)機器、設備、船舶和其他運輸工具;

(四)依法允許抵押並經開發銀行批準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上述所列財產壹並抵押。

第九條開發銀行不接受下列財產作為抵押物:

(壹)法律、法規禁止出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自然資源和文物;

(二)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財產;

(四)公益性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福利設施;

(五)貸款期限內已經折舊或將要折舊的固定資產,陳舊、老化、損壞和非通用的機器設備;

(六)海關監管財產或者海關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

(七)出租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產,以及尚未清償的財產;

(八)農村和城市郊區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集體所有的無定著物使用權;

(九)生活福利設施等不能強制執行或者處分的財產;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財產或權利;

(十壹)開發銀行認為不適宜作為抵押物的其他財產。

第十條開發銀行接受下列動產和權利作為質押物:

(壹)依法允許轉讓的匯票、存單、債券、倉單、提單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和股票;

(三)開發銀行認可的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動產或權利。

第十壹條開發銀行不接受下列動產和權利作為質押:

(壹)專利、專有技術、商標專用權、著作權等。;

(二)未履行法定登記手續的動產或者權利;

(3)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不可轉讓的動產或權利。

第三章抵押權和質權的設立

第十二條辦理貸款抵押和質押擔保時,抵押人和出質人應向開發銀行提交以下材料進行審查:

(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抵押人和出質人的法人營業執照原件或復印件;

(二)抵押物或質物清單及證明抵押人和出質人對抵押物或質物享有所有權或依法享有處分權的文件;

(三)抵押物的保險單。

(四)開發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抵押人或出質人以國家授權其經營管理的財產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的,開發銀行認為必要時,可要求其提交國有資產管理局批準的財產權屬證書和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公司以其財產設定抵押的,應當向開發銀行提交董事會批準的正式文件(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董事會的,應當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批準);股東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進行質押的,應當向開發銀行提交其他股東同意的書面文件。

第十五條以* * *和* * *所有的財產進行抵押或質押的,抵押人或出質人應向開發銀行提交經所有* * *所有人同意的正式抵押或質押文件,抵押人和出質人均為* * *所有人;以* * * *所有的財產設立抵押權或質權的,以抵押人或出質人所有的份額為限,抵押人或出質人應向開發銀行提交其他有權處分該份額的人同意的正式文件。

第十六條。抵押人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時,必須以土地使用證為依據;在建築物上設定抵押權時,必須使用房屋產權證。

抵押人以許可進口料件設定抵押權時,必須持有合法文件,並經審批機關和海關認可。

第十七條抵押人以租賃物設定抵押的,應當及時通知承租人,並向開發銀行提交與承租人簽訂的書面協議,保證抵押協議的實施。

第十八條。未經開發銀行同意,出質人不得毀損或變更質押的動產和權利。

第十九條抵押人在數個財產上設定同壹抵押權的,該抵押權為不可分割的擔保物權。

第二十條在貸款本息清償前,抵押人要求設定超出已向開發銀行抵押的抵押物價值的抵押的,信貸業務部門應認真研究抵押人的書面要求,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並及時書面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壹條抵押人以本規定第八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房地產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作為抵押物的,經開發銀行書面同意,可以將其權利轉讓給他人,轉讓款應當存入或者用於提前償還擔保貸款。

第二十二條出質人以匯票、存單、債券、倉單、提單等有價證券出質的,信貸業務部門應書面通知相關發卡行或發卡行單位不得掛失,發卡行或發卡行單位應在同意設立質權前作出書面承諾。

第四章抵押物和質物的審查與估價

第二十三條信貸業務部門收到抵押人提交的抵質押物清單後,應根據抵質押物的合法性、實際價值、風險程度、流動性、使用壽命、功能狀況、評估技術條件等因素,從以下方面進行認真審查,決定是否接受抵質押物:

(1)抵質押物符合抵押、質押權利範圍,可以流通、轉讓和變現;

(2)抵押財產或質押財產歸抵押人或出質人所有或依法享有處分權,權屬證書真實有效,該財產已取得其他人的書面同意。對房產權屬有異議的,應當進行公證;

(3)抵押物未提前足額出租、出售、轉讓、贈與、委托或抵押;

抵押物已全部抵押的,抵押物價值大於原擔保貸款余額,足以清償擔保貸款本息,且原抵押權人已書面同意;

(4)抵質押物的價值足以清償所擔保的貸款本息;

(五)對抵押物進行現場檢查。抵押物的存在和狀況應與抵押物產權證所指的財產標的物的存在和狀況壹致;

(6)抵押物已投保。

第二十四條在選擇抵押物、質押物和核實抵押物、質押物的產權、使用權證書時,信貸業務部門要做好抵押物、質押物的估價工作。抵質押物的價值由抵押人或出質人評估,或由抵押人或出質人委托開發銀行指定或認可的評估機構評估,信貸業務部門審查確認:

(壹)各類固定資產的價值,根據扣除折舊並考慮完好程度確定;

(二)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機關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標準和方法確定;

(三)各類有價證券的價值以該類證券的面值確定,股份可以以設定抵押日當地證券市場平均交易價格計算的金額確定;

(四)進口設備(包括舊設備)的價值根據進出口商檢局的估價確定;

(五)其他抵質押物的價值,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估價,並參照國際慣例執行。

第五章抵質押率和抵質押期限

第二十五條抵押率是指貸款本金與當期抵押物金額的比率。質押率是指貸款本金與質押現金的比率。

抵押率和質押率應根據企業的信譽、管理水平、經濟效益、貸款期限、貸款風險、折舊率、抵押物損耗、市場價格變化以及抵押物和質押物估值的可信度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六條開發銀行根據抵質押物的不同情況,確定不同的抵押率和質押率:

(壹)建築物、不動產和土地使用權等。,根據房地產的位置、建造年限、類型、實用性、實用價值和流動性,壹般不超過70%;

(2)機器設備等動產壹般不超過50%;

(三)有價證券根據其適銷性和證券發行人的信用等級確定,其中國債、金融債和部分信譽高、價值穩定、風險低、易於轉讓的公司債壹般不超過90%;

(4)股份,壹般不超過50%。

第二十七條抵押、質押期限約定如下:自抵押協議、質押協議生效之日起至所擔保的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第六章抵押、質押協議及抵質押物登記

第二十八條抵押人和出質人設定抵押權和質權時,抵押人和出質人應與開發銀行簽訂抵押協議和質押協議,作為借款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條抵押協議和質押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被擔保貸款的種類、金額和期限;抵押和質押期限;擔保範圍;抵押物或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坐落、所有權或使用權;抵押登記的期限;質押物轉讓的期限;違約責任等。

第三十條抵押人以本規定所列財產抵押的,應當在抵押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向下列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協議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

(壹)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向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機構登記;

(二)以城市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抵押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登記;

(三)林木抵押的,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登記;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應當向車輛發證機關登記;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應當向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六)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在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登記。

第三十壹條抵押期間,抵押人應將抵押物的所有權、使用權證書及原登記文件交由開發銀行保管。

第三十二條抵押財產由抵押人保管和使用。抵押人應愛護抵押物,負責維修、保養,保證其完好無損,並隨時接受開發銀行的檢查。

第三十三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出質的,出質人應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出質協議自股票登記之日起生效。

出質人以匯票、存單、債券、倉單、提單等有價證券出質的,質押協議自有效產權證交由開發銀行占有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條公司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於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協議自股份質押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條質押期間,出質人應將質押物及其產權證交由開發銀行占有。開發銀行有責任妥善保管質押物。

第三十六條抵押設立前,抵押人應根據開發銀行確定的風險,在開發銀行認可的保險公司辦理抵押物的保險手續,並要求:

(壹)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抵押物的總價值,抵押物的保險期限應長於貸款期限1-3個月;

(2)抵押期間,保險單應載明開發銀行是抵押保險的第壹受益人,保險單正本由開發銀行保管;

(3)抵押期間,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或取消抵押物保險。如保險中止,開發銀行可代抵押人投保,相關費用由抵押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開發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抵押人或出質人對抵押協議和質押協議進行公證。

第七章抵押物和質物的處置

第三十八條抵押或質押期間發生下列情況時,抵押人或出質人應及時通知開發銀行,信貸業務部門應及時與借款人、抵押人或出質人取得聯系,提出抵押財產和質押物的處置意見,並將有關情況通報政策法規局:

(1)借款合同到期時,借款人未清償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

(2)抵押人和出質人被宣告解散或破產;

(3)抵押人或出質人擅自處分抵押物或質物;

(4)抵押人和出質人改變企業管理經營體制,實施合同租賃、股份制改造、分立、合並、有償轉讓、停業整頓、破產等引起貸款債權債務關系發生變化、影響抵押協議和質押協議履行的行為;

(五)抵押協議和質押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發生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情形的,開發銀行有權要求借款人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和質押,並與新老債務人重新簽訂借款合同。

出現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情形的,開發銀行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

第四十條抵押物在抵押期間意外毀損、滅失,保險公司依法免除賠償或拒絕賠償,或賠償金額不足以償還借款人所欠開發銀行款項的,開發銀行有權要求借款人采取補救措施或重新選擇抵押物或采取其他擔保方式。抵押人未能提供的,開發銀行可以拍賣或變賣抵押物,用所得價款提前清償擔保貸款。

第四十壹條抵押期間,未經開發銀行書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出售、轉讓、贈與、信托、再抵押、對抵押財產進行重大修改或補充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抵押財產。給開發銀行造成損失的,抵押人應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以匯票、存單、債券、倉單、提單等有價證券質押,且約定的兌現或交割日期早於借款合同履行期的,開發銀行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存入,用兌現的款項提前清償所擔保的貸款。

第四十三條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不履行債務的,開發銀行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借款合同、抵押協議、質押協議的規定,以拍賣、轉讓、變現、折價或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處置抵質押物。

第四十四條抵押物、質物處置後,其價值超過所擔保的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的,開發銀行將超過部分返還抵押人和出質人;如價值低於保證的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償。

第四十五條借款合同終止前,抵押人和出質人被宣告解散和破產的,抵押物和質物不納入解散、破產和清算範圍。開發銀行有權分別處置抵押物和質押物。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抵押人和出質人應當承擔抵押、質押所需的公證、登記、估價、保險、運輸、倉儲保管等費用。

第四十七條外匯貸款抵押和質押擔保的管理,在有關規定發布前,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由開發銀行政策法規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1996年8月2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國家開發銀行發布日期:1996年8月2日實施日期:1996年8月2日(中央監管)聲明:

1.我是文盲,不知道也不理解上面的話。

2.這件事和我壹點關系都沒有,只是我順便賺了1工分,基於中華民族優秀的傳統美德,就是利人利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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