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的宏觀調控、激勵和保障機制
要提高技術市場對技術交易雙方的吸引力,必須有政府的推動和資助、信貸和稅收優惠以及法律制度的保護。發達國家的基本做法:壹是通過法律手段促進技術轉移和成果轉化,為技術市場提供必要的法律環境和條件。二是通過經濟手段為技術轉移創造良好的政策環境。用經濟手段促進成果轉化是政府宏觀調節機制的壹個主要方面。經濟發達國家采取的經濟手段主要包括政府資助和補貼、政府采購、政府合同、稅收優惠和信貸、信貸激勵和保持高研發投入。政府資金和補貼在技術創新和轉讓中起著啟動作用。例如,法國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機構代表政府開展這項工作。作為鼓勵技術創新和發展的政策手段,政府采購在美國取得了巨大成功。美國政府每年從預算中支出數百億至數千億美元用於采購新產品,而許多尚未形成大規模市場的新產品的第壹買家往往是政府。政府合同是指以合同形式實施的國家重大科研項目以及政府與高校、政府與行業之間的合作項目。政府的稅收和信貸支持是進壹步刺激企業技術進步的動力。三是通過完善的技術成果激勵機制和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促進技術創新和技術轉移,特別是發達國家的專利制度在技術市場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完善有效的監管機制、激勵機制和保障機制為國外技術市場的發展提供了良好的環境。
(二)科技人才流動機制
人才流動的擴散機制意味著科技成果的轉化必須通過相關人員的流動來實現,特別是作為知識和技術載體的科技人員。我們知道,信息傳播的形式和渠道對於信息傳播非常重要,因為高科技成果的信息涉及到很多難以用簡單的語言表達清楚的內容。因此,人才從高校、科研院所向企業流動,使得科技成果轉化更快、更靈活、更高效。西方壹些發達國家在這方面樹立了良好的榜樣。
壹些日本大學經常舉辦學術沙龍,以促進產學研之間的溝通和交流。1996年,日本通過了《公務員教育特別法》的部分修正案,以促進人員之間的相互交流。壹方面,日本積極鼓勵大學通過各種培訓為企業培養人才;另壹方面,它倡導企業為大學提供實習和鍛煉場所,並鼓勵大學教師“到內地學習”和學生“到工廠體驗”(趙靜波,2012)。日本還打破了傳統的教育制度,從私營企業招聘教師,私營企業也派技術人員到大學深造或聘請大學教師進行講座和指導。雙方互通有無,加強了學習和交流。其他發達國家也有類似的規定。例如,美國許多高校明確規定教師和研究人員可以在不影響自身教學任務的情況下在企業兼職。英國政府和大學總是鼓勵大學教師和研究人員向企業流動,甚至壹些大學規定系主任必須在企業兼職後才能返回學校繼續教學。在德國,人才交流的形式更加靈活多樣。校企雙方采取雙向流動的形式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政府對這種形式給予了必要的資金支持。中國臺灣省產業研究院通過控制流失率來調節人才流動(萬,2006)。
(三)建立快速而廣泛的技術市場信息網絡
技術市場信息服務體系是科技成果轉化的“催化劑”,可以將知識創造的源頭與產業化的公司或企業聯系起來,使它們相互作用、相互聯系。為了提高技術交易的效率和成功率,讓技術需求者或潛在的技術需求者盡快了解他們可以獲得技術的渠道和他們想要的技術,發達國家將積極建立壹個完善的技術交易信息網絡,可以有效地連接整個國家甚至世界其他地區,這也是他們充滿活力的技術市場和大規模交易的有力保障。例如,日本的技術交易所依靠技術交易信息網絡和強大的數據庫,這些網絡和數據庫相當廣泛。20世紀90年代末,美國籌集了800億美元建立了壹個覆蓋中國50多個州的信息網絡,供企業查詢信息。德國還更新了科技成果轉化信息數據庫系統,使其更有效地發揮信息平臺的作用(楊平,,2010)。此外,英國、法國、荷蘭等國家也建立了強大的技術交易信息網絡,促進了各地區、各領域和各企業的技術交易與交流(安玉卓,2000)。
政策和法律保障機制
政策和法律支持是科技成果轉化的首要前提。許多國家和地區高度重視如何促進科技成果順利轉化,並從戰略高度制定了相關法律和政策措施,以實現政策法律與成果轉化的良性互動。
1.發達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法律制度
發達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立法可分為核心法律制度和相關配套法律制度。核心法律制度與科技成果轉化直接相關,與核心法律制度相匹配的其他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促進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法律制度、稅收相關法律制度、促進中小企業技術創新法律制度、知識產權保護和利用法律制度等(圖4-2)。
圖4-2核心法律體系的配套法律法規
1)促進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的法律制度。促進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的法律制度是指在鼓勵科技成果轉化、引導科技成果轉化方向和重點、保障創新主體合法權益、營造科技成果轉化環境等方面發揮關鍵作用的法律制度。集中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專門立法,多為原則性規定。例如,美國的Bayh-Dole Act(1980)對科技成果管理制度進行了壹系列改革和創新,目的是促進政府資助的發明的利用,鼓勵小企業最大限度地參與政府資助的R&D活動,並促進政府部門、企業實體和非營利組織(主要是大學)之間的合作(恒力,2009年)。這項法案使得每年成千上萬的發明被公開和研究。《史蒂文森-韋德勒技術創新法》(1980)和隨後的壹系列修正案強化了聯邦政府和研究機構在技術轉讓方面的責任,消除了限制技術轉讓的不合理障礙,加快了聯邦資助的技術成果的轉讓。《技術創新法》(1980)要求聯邦實驗室設立專門的技術轉讓部門,探索與政府、公司和企業開展技術合作的途徑。1996年,日本頒布了《振興科學技術事業法》,以加強科學研究的基礎設施,加強研究交流活動,促進新技術的開發和技術成果的普及。此外,英國政府在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後發表的《科技白皮書》和《技術預見計劃》、韓國制定的《科技創新特別法》1997、法國制定的《技術創新和科學研究法》1999、德國的《科學技術法》都可以視為促進科技成果轉移的法律制度,而且規模都很大。
2)促進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的法律制度。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特別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主要發達國家都把中小企業技術創新作為本國技術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美國、日本和歐洲引入了法律制度,鼓勵和促進中小企業與政府研究機構或大學之間的聯合技術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恒力,2009年)。美國制定的《拜杜法案》專門規定了政府資助的中小企業和非營利組織在完成或履行政府合同過程中發明創造的權利和義務(萬,2006)。1978年,德國政府為資金短缺的中小企業制定了技術進步計劃,使至少1/3的中小企業得到了政府的科技支持。2000年6月,歐洲議會通過了《歐洲小企業憲章》,將小企業技術創新的重要性推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也促進了小企業與大學和研究機構的跨國融合(恒力,2009年)。《美國小企業技術創新與進步法案》(1982)和《小企業技術轉讓法案》(1992);日本《中小企業創業活動促進法》(1995);20世紀90年代韓國和中國臺灣省頒布的《中小企業基本法》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也對保護中小企業在聯合研究中的技術發明權作出了特別規定,促進了科技成果轉化向深度和廣度發展。
3)稅收法制。稅收政策作為激勵產學研創新的重要方式之壹,已在許多國家得到應用並取得良好效果。例如,美國政府先後頒布了減稅法(1992)和新稅法(1998),給予中小企業較大的減稅空間和創新發展機會,調動了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的積極性。加拿大政府制定的科研和試驗發展稅收優惠計劃根據企業的規模對其科研和技術開發投資給予稅收減免。規模越小,優惠待遇越大(萬,2006)。但從國際實踐來看,大多數企業技術創新的稅收優惠並不是壹種獨立的稅收制度安排,而是更多地體現在各種能夠激勵技術創新的計劃和制度中,方式也更加靈活。
4)知識產權制度。知識產權制度植根於市場經濟,以明確界定和有效保護科技成果產權為特征,為技術創新和技術轉讓的公平競爭提供了內部動力機制和外部法律環境,是科技成果順利轉化的保障。美國專利法規定發明專利的保護期為20年(1994之前為17年)(尹春泉,2003)。《國家技術轉讓和升級法》(1996)保障了參與聯合研發的公司的知識產權利益,提高了團隊研究人員和發明人的報酬,並在促進技術創新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趙德柱李玉玲,2010)。1999年,日本頒布了《產業活力再生特別措施法》,對大學發明專利的歸屬原則進行了修改,規定了專利年費和專利申請費的減免。2003年制定的《知識產權基本法》和《知識產權高等法院設置法》使日本成為迄今為止世界上最系統化、制度化的國家,極大地促進了日本科技成果的轉化。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日本、法國、韓國、印度等十多個國家提出並實施“知識產權強國”戰略,制定並實施相應政策措施,加強知識產權保護。
5)促進產學研合作創新的法律制度。促進產學研聯合創新的法律是指以促進產學研聯合創新為根本目標的技術創新法和技術轉移法的立法,或與產學研聯合創新密切相關的法律制度。國外這方面的法律非常豐富,促進了產學研結合創新的發展。例如,在1986中,美國國會通過了《聯邦技術轉讓法》,授權聯邦機構與公司、大學和非營利組織達成合作研發協議,從而為聯邦實驗室和私營部門之間的夥伴關系建立了基本框架(李雨青,2012)。韓國頒布實施了《協同發展促進法》,大力支持“產、學、研”的協同發展(萬,2006)。1998年,日本通過了《研究交流促進法》的部分修正案,增加了促進大學科研成果產業化和產學研合作的特別規定,在政策上進壹步促進了日本的“產學研合作”。《促進研究交流法》(1986)和《恢復工業活力特別措施法》(1999)也有專門促進產學研合作的條款。此外,許多發達國家推出了壹系列加強產學研合作的計劃,如芬蘭的“國家技術方案”、新加坡的“技術升級成長型企業”和“運營和技術路線圖”(OTR)、丹麥創新聯盟倡議(DK17)、美國小企業技術轉移研究計劃(STTR)等。(姜雲飛張映哲,2010)。
2.發達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政策和措施
1)稅收措施鼓勵科技成果轉化。壹般來說,各國的稅收優惠主要是以加速折舊、投資抵免、費用扣除和稅改貸等間接福利的形式為主,以減免稅等直接福利為輔。根據美國稅法,企業委托大學或科研機構進行基礎研究,按合同支付的研究費用的65%可在所得稅中扣除,同時對新產品的中間試驗產品給予免稅優惠政策。1982年頒布的《小企業發展法》將美國的低所得稅維持了近20年。在風險投資方面,美國采取的措施是對風險投資的60%免稅,對剩余的40%減半征收所得稅(恒力,2009)。自克林頓政府執政以來,它進壹步加強了稅收減免政策,如宣布研發稅收減免政策永久化,對企業贊助的學術研究增加25%的稅收減免,並在頭兩年對新的研發財團減稅65,438+00%(恒力,2009)。德國政府采取了更直接的方式來改善風險投資的政策環境,即政府和銀行分擔風險,通過低息貸款的方式改善風險投資的政策環境。法國政府為促進技術創新實施了科研稅收抵免制度,即企業第壹年50%的研發支出可以免稅,未來增加的投資的50%可以免稅。1981年,英國政府制定了“貸款投資擔保計劃”,規定私人銀行機構對高科技中小企業的貸款總額的80%由政府擔保(恒力,2009)。在《企業財產稅法》和《俄羅斯聯邦稅法》的相關規定中,對科研機構、企業和組織的科學研究和實驗設計工作,以及與科研活動有關的貨物、勞務和服務也給予不同程度的稅收減免,這對促進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2)保障科技成果轉化的政府采購政策措施。政府采購是各國政府促進高新技術產業化的重要政策措施。保障科技成果轉化的政府采購政策措施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壹是優先實施國產高新技術成果“優先購買”“首購”政策。二是針對技術落後、附加值低的政府采購產品的“限購”政策。第三是政府對尚待研發的產品的“訂購”政策。美國是最早采用政府采購政策的國家之壹,有4,000多項與政府采購有關的法律和法案(恒力,2009年)。2004年補充的《聯邦政府采購法》和1933年美國頒布的《購買美國產品法》對國內高科技產品的高份額政府采購政策作出了詳細規定。以集成電路為例。在1960集成電路產品的初期,100%被聯邦政府購買。近年來,英國政府從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的年度采購總額約為6543.8+000億英鎊。為了加強對高科技產業和戰略產業的支持,英國政府要求政府部門、政府實驗室和國有公司從自己的公司購買計算機和通信設備,使政府采購成為政府實現科學、技術、經濟和社會目標的公共財政支出手段,並在培育英國高科技產業的自主知識產權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恒力,2009)。
3)保護科技成果的知識產權政策。許多發達國家高度重視知識產權保護,將知識產權戰略上升到國家戰略層面。例如,韓國政府認識到知識產權保護和應用在刺激競爭中的重要性,並於2004年3月宣布將屬於商業、工業和能源部的韓國知識產權局轉移到科學技術部,並重新部署其職能,從而建立了壹個更有效的促進技術創新的知識產權體系。2002年7月,日本通過《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明確提出“建設知識產權強國”的目標。2003年2月,以政府總理為首的知識產權戰略部成立,隨後陸續出臺了多項“知識產權戰略推進計劃”。在這裏,由知識產權創造、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應用、多媒體材料產業發展、人才培養和國民意識提高五大部分組成的完善的知識產權總體戰略體系已經正式形成(恒力,2009)。
為了鼓勵產學研的技術創新,大多數政府都采取措施分散政府資助的研究成果所形成的知識產權的所有權。美國政府於1980年頒布的《拜杜法案》標誌著主要發達國家開始實施知識產權分權措施。日本也有類似於美國的百度系統。1999頒布的《產業活力再生特別措施法》規定,國家和特殊法人委托的研發成果和知識產權可以歸屬受托人。2002年,《日本知識產權戰略綱要》規定,上述條款中關於特殊情況的規定應予廢除,並適用於所有受托研發的預算項目。為了促進知識產權的有效保護、加速轉移和發展以形成生產力,過去從政府資助的研究項目中獲得的知識產權壹般歸國家所有,並改為由項目研究機構所有。歐盟主要通過公共研究機構的專利和許可證等研究報告修改受資助研究成果的所有權和使用規則,並推動知識產權所有權向執行機構的轉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