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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發放貸款罪追訴時效

法律主觀:

目前,對於違法發放貸款罪,無論司法實踐還是配套規定,不同程度的存在著觀念上需澄清或規定需完善的諸問題,並且由於規定的不完善,導致了對此類犯罪打擊不力,違法放貸行為猖獗。此文從對違法發放貸款罪追訴和定罪方面的幾個要點作簡要說明。壹、目前,無論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還是違法向關系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罪名統壹為“違法發放貸款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取消了《刑法》原有“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罪名,統壹適用“違法發放貸款罪”罪名。所以,無論向關系人發放貸款,還是向關系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只要違反國家規定並構成犯罪均以“違法發放貸款罪”來定罪。二、司法機關判斷發放貸款行為是否違法,應以國家規定為準,不以金融機構內部規定為準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186條、《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從重處罰。上述“國家規定”,應是指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具體為《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和銀行業監管機構關於信貸管理的規定等。三、根據違法發放數額判斷發放貸款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看06年6月29日以後違法發放貸款的數額《中華人民***和國刑法》186條、《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規定,對於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根據上述規定,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追究采用兩個可選擇的標準:即發放數額標準,或發放貸款的損失標準。關於違法發放貸款的數額標準。目前尚未見統壹的明文規定,只能看各省司法機關目前掌握何種標準。以違法發放貸款數額作為標準定罪,是根據06年6月29日頒布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在此之前,只以損失標準定罪。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此前的違法放貸不能以數額標準定罪。所以,對行為人以違法放貸數額來定罪,只能看06年6月29日以後違法放貸數額。四、以造成損失的數額定罪,應確定統壹的偵、檢、審標準;並明確規定損失的確定時間為貸款逾期日依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檢、公安部頒布實施的《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個人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同時,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規定:個人實施違法發放貸款行為,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對於單位實施違法發放貸款和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損失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可按個人實施上述犯罪的數額標準二至四倍掌握。由於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數額標準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確定在本地區掌握的具體標準。上述檢察機關、偵查機關的標準和審判機關的標準各自制定,導致了規定上的不統壹性問題。上述損失的界定又是司法實踐的難點。關於損失界定時間有三種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只要約定的貸款還款日期到期,借款人不能歸還貸款,就應認定違法行為造成了貸款損失;第二種觀點認為,違法發放貸款案判決前,貸款沒歸還的就應認定造成了損失;第三種觀點認為,對逾期貸款窮盡了法律手段後仍未收回才算損失。同時,《中華人民銀行文件》(銀發〔1998〕151號)第二章第四條也對“損失貸款”進行了界定:“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壹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後,本息仍然無法收回的,或只能收回極少部分”的,為損失貸款。鑒於對於損失的界定時間沒有定論,所以給司法機關是否立案追訴帶來判斷的難點,司法機關也常以沒有造成損失的證據為由不予立案。上述情況,導致目前對違法發放貸款行為打擊不利,犯罪猖獗。偵、檢、審機關除應統壹追訴和審判標準外,還應對損失的界定時間作出明確規定。畢竟違法發放貸款性質和造成的損害嚴重,為增強打擊力度,建議以貸款逾期為標準。對於逾期後追回的或行為人主動賠償的,作為從輕情節考慮。五、宜把握好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界限違法發放貸款罪,往往是個人利用職權之便,違反單位意誌或不按單位規定發放貸款或幹預貸款的發放,如不經貸款審批委員會審核等而指令相關人員發放等。因發放貸款行為形式上是單位行為,容易理解為單位違法發放貸款。所以,在追訴和定罪時,應註意把握相應界限。除按規定履行了正常審批程序的可以以單位犯罪追訴外,其他情況應以個人犯罪追究為宜。因為個人犯罪壹旦作為單位犯罪追訴,單位除承擔個人犯罪造成的損失外,還會雪上加霜,承擔罰金等其他法律責任。尤其對於地方集體制金融機構的農村信用聯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正在試點的村鎮銀行,單位被追訴的結果,會導致極大損失或其他更嚴重的後果。

法律客觀:

《刑法》第八十七條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壹)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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