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二十壹條當事人就同壹事實向同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合審的條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上訴法院對幾起合並案件有管轄權,必須適用同壹訴訟程序。這是聯合審判的先決條件。如果上訴法院對幾個合並案件中的壹個沒有管轄權,就不應該合並。上訴法院對幾個合並的案件有選擇性管轄權,可以將它們合並。對於訴訟程序,是指普通(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即幾個合並的案件應當都屬於同壹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才可以合並審理。
2、幾個訴訟標的由同壹原告或同壹被告在同壹訴訟中提起。在同壹訴訟程序中,同壹原告向同壹被告提出多個訴訟標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訴訟標的可以合並審理。
3.原告或者被告的近親屬對原告或者被告提出相互關聯的訴訟標的。在同壹訴訟程序中,原告及其近親屬向被告及其近親屬提出相關訴訟標的,被告及其近親屬向原告及其近親屬提出相關訴訟標的,可以合並審理。
4.限制。相關糾紛的合並審理是壹把雙刃劍。如果被濫用,不僅達不到良好的社會效果,還會使當事人利用合並審判進行惡意訴訟或拖延訴訟。更有甚者,會引發明辨是非、消極對待糾紛等新的社會矛盾。因此,應當適當限制合審的條件。
(1)案由的限制,限於相鄰權糾紛、土地承包糾紛、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追索撫養費、醫療費、勞動報酬糾紛、民間小額借貸糾紛、繼承糾紛。
(2)標的數額的限制,因為標的的大小可以決定當事人能否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標的越大,當事人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願望越強,單位成本越少,標的越小,單位成本越大,當事人選擇訴訟解決糾紛的願望越弱。
(3)受試者的限制。對於相關糾紛的合審,由於主體不同,其訴訟能力不同,訴訟風險意識也不同,因此應當對訴訟主體進行限定,可以將訴訟主體限定為壹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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