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關於印發《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程》的通知
職業
稅
發布單位
國家稅務總局
發布時間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目的
加強房地產的土地增值稅征收管理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TA說
基本信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為了加強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土地增值稅征收管理,規範土地增值稅清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的特點,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程》,現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1]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詳細內容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土地增值稅征收管理,規範土地增值稅清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規定,制定本規程(以下簡稱《規程》)。
第二條 《規程》適用於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增值稅清算工作。
第三條 《規程》所稱土地增值稅清算,是指納稅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稅清算條件後,依照稅收法律、法規及土地增值稅有關政策規定,計算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稅額,並填寫《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表》,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料,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手續,結清該房地產項目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稅款的行為。
第四條 納稅人應當如實申報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稅額,保證清算申報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為納稅人提供優質納稅服務,加強土地增值稅政策宣傳輔導。
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對納稅人清算申報的收入、扣除項目金額、增值額、增值率以及稅款計算等情況進行審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日常稅收管理,實施項目管理。主管稅務機關應從納稅人取得土地使用權開始,按項目分別建立檔案、設置臺帳,對納稅人項目立項、規劃設計、施工、預售、竣工驗收、工程結算、項目清盤等房地產開發全過程情況實行跟蹤監控,做到稅務管理與納稅人項目開發同步。
第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納稅人項目開發期間的會計核算工作應當積極關註,對納稅人分期開發項目或者同時開發多個項目的,應督促納稅人根據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間和不同項目合理歸集有關收入、成本、費用。
第八條 對納稅人分期開發項目或者同時開發多個項目的,有條件的地區,主管稅務機關可結合發票管理規定,對納稅人實施項目專用票據管理措施。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九條 納稅人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應進行土地增值稅的清算。
(壹)房地產開發項目全部竣工、完成銷售的;
(二)整體轉讓未竣工決算房地產開發項目的;
(三)直接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第十條 對符合以下條件之壹的,主管稅務機關可要求納稅人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
(壹)已竣工驗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已轉讓的房地產建築面積占整個項目可售建築面積的比例在85%以上,或該比例雖未超過85%,但剩余的可售建築面積已經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銷售(預售)許可證滿三年仍未銷售完畢的;
(三)納稅人申請註銷稅務登記但未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手續的;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情況。
對前款所列第(三)項情形,應在辦理註銷登記前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
第十壹條 對於符合本規程第九條規定,應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的項目,納稅人應當在滿足條件之日起90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清算手續。對於符合本規程第十條規定稅務機關可要求納稅人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的項目,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是否進行清算;對於確定需要進行清算的項目,由主管稅務機關下達清算通知,納稅人應當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內辦理清算手續。
應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的納稅人或經主管稅務機關確定需要進行清算的納稅人,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資料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清算土地增值稅時應提供的清算資料
(壹)土地增值稅清算表及其附表(參考表樣見附件,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二)房地產開發項目清算說明,主要內容應包括房地產開發項目立項、用地、開發、銷售、關聯方交易、融資、稅款繳納等基本情況及主管稅務機關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三)項目竣工決算報表、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憑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銀行貸款利息結算通知單、項目工程合同結算單、商品房購銷合同統計表、銷售明細表、預售許可證等與轉讓房地產的收入、成本和費用有關的證明資料。主管稅務機關需要相應項目記賬憑證的,納稅人還應提供記賬憑證復印件。
(四)納稅人委托稅務中介機構審核鑒證的清算項目,還應報送中介機構出具的《土地增值稅清算稅款鑒證報告》。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收到納稅人清算資料後,對符合清算條件的項目,且報送的清算資料完備的,予以受理;對納稅人符合清算條件、但報送的清算資料不全的,應要求納稅人在規定限期內補報,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齊清算資料後,予以受理;對不符合清算條件的項目,不予受理。上述具體期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確定。主管稅務機關已受理的清算申請,納稅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撤消。
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本規程第六條進行項目管理時,對符合稅務機關可要求納稅人進行清算情形的,應當作出評估,並經分管領導批準,確定何時要求納稅人進行清算的時間。對確定暫不通知清算的,應繼續做好項目管理,每年作出評估,及時確定清算時間並通知納稅人辦理清算。
第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清算資料後,應在壹定期限內及時組織清算審核。具體期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四章 清算審核
第十六條 清算審核包括案頭審核、實地審核。
案頭審核是指對納稅人報送的清算資料進行數據、邏輯審核,重點審核項目歸集的壹致性、數據計算準確性等。
實地審核是指在案頭審核的基礎上,通過對房地產開發項目實地查驗等方式,對納稅人申報情況的客觀性、真實性、合理性進行審核。
第十七條 清算審核時,應審核房地產開發項目是否以國家有關部門審批、備案的項目為單位進行清算;對於分期開發的項目,是否以分期項目為單位清算;對不同類型房地產是否分別計算增值額、增值率,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十八條 審核收入情況時,應結合銷售發票、銷售合同(含房管部門網上備案登記資料)、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房產銷售分戶明細表及其他有關資料,重點審核銷售明細表、房地產銷售面積與項目可售面積的數據關聯性,以核實計稅收入;對銷售合同所載商品房面積與有關部門實際測量面積不壹致,而發生補、退房款的收入調整情況進行審核;對銷售價格進行評估,審核有無價格明顯偏低情況。
必要時,主管稅務機關可通過實地查驗,確認有無少計、漏計事項,確認有無將開發產品用於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情況。
第十九條 非直接銷售和自用房地產的收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