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第四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的;
(三)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五)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六)拒絕執行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措施的。
《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測商業匯票承兌和貼現的運行情況,依法對票據市場進行宏觀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保監會對商業匯票的承兌、貼現、風險控制和信息披露進行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對再貼現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票據市場基礎設施和辦理商業匯票承兌、貼現、再貼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規定和監管需要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保監會報送有關業務統計數據。
第三十五條 商業匯票的承兌限額、付款期限超出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駐機構對承兌人進行警告,並由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駐機構依法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商業匯票承兌人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承兌人未按規定及時足額兌付商業匯票票款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票據業務。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為不具有真實交易關系的出票人、持票人辦理商業匯票承兌、貼現的,由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駐機構依法采取暫停其票據業務等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八條 商業匯票出票人、持票人通過欺詐手段騙取金融機構承兌、貼現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擅自從事票據貼現的,依照《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