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
(2015)文泰商子楚第1089號
原告:蔡景祥。
被告:繆中恩。
蔡靜香、苗忠恩於2015、165438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法院當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繆中恩送達訴訟法律文書,依法將本案轉入普通程序,於2016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蔡景祥到庭參加訴訟,但經本院合法傳喚,苗忠恩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對其進行了缺席審判。此案現已結案。
蔡靜香起訴:苗忠恩分別於2065年7月7日、438年4月7日、2065年8月23日向蔡靜香借款50萬元、13萬元、30萬元。原告多次催告繆中恩償還借款,故蔡靜香訴請判令:繆中恩償還借款本金93萬元及相應利息(本金30萬元自2065,438+0年9月2004日起計算,本金50萬元自2065,438+05年7月3日起計算,均按月利率2%計算。庭審中,蔡靜香將50萬元本金利息部分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自2065,438+05,165,438+0.2起,按年利率6%計算,直至全部還清借款。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蔡景祥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1、蔡景祥身份證復印件、苗忠恩戶籍證明復印件,用以證明原被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事實;2.有三張借條證明苗忠恩分別向蔡景祥借款13萬元、30萬元、50萬元的事實。3.3 .轉賬憑證3份,用以證明蔡靜香通過農村信用社網上銀行向苗忠恩賬戶轉賬共計74.2萬元的事實。4.3份快遞單據,用以證明苗忠恩將借款郵寄給蔡靜香的事實。
苗仲恩未作書面回復。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
經當庭舉證,苗忠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認為,證據1是當事人身份信息的客觀依據,並予以確認;證據2-4內容客觀真實,形式合法,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能夠證明蔡靜香的待證事實,予以采信。
綜合上述證據及蔡靜香的法庭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苗忠恩分別於2065年7月7日、2065年7月26日、2065年8月23日向蔡靜香借款50萬元、65438元。苗忠恩補足借款並約定還款期限,分三次郵寄給蔡靜香。其中:無約定利息的貸款本金500,000元計劃在2065,438+05,654,38+065,438+0.2之前償還;65,438+030,000元貸款本金於2065,438+05年7月20日前到期償還,無約定利息;30萬元貸款本金按月利率2%計算,計劃於2065438+2005年8月30日前償還。還款期限到期後,苗忠恩未能償還貸款本息,因此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苗忠恩向蔡靜香借款93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當如期歸還。雙方約定借款30萬元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故蔡靜香主張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雙方對50萬元借款利息未作約定,依法視為不支付利息,但蔡靜香有權主張逾期利息。由於雙方約定的還款時間為2015 11.2,因此逾期利息的起算時間應為2011.3。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繆忠恩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蔡靜香借款本金93萬元並支付相應利息(其中本金30萬元按年利率24%自2065,438+0,2004年9月起計算,本金50萬元按年利率6元自2065,438+065,438+0,2005年9月起計算)。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286元,由蔡靜香負擔500元,13786元,公告費80元,共計13866元,由苗忠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六份,上訴於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包璐瓊
人民陪審員鄭乃倉
人民陪審員曾文琪
2016年3月10日
蔣東麗,代書人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
美國總統之行政命令
(2016)浙0329執922號
申請執行人蔡景祥
被執行人繆中恩,
根據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文泰商初字第號。01089我院依法向被執行人繆中恩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被執行人繆中恩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但被執行人繆中恩至今未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苗忠恩(身份證號:)在62×××05省農村信用社的存款被凍結93萬元,先凍結12個月。
本裁定自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行政潘XX
2016年7月18日
書記員鄭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