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供銷社必須公布化肥供應計劃、品種、數量、價格、時間和方法,通知社(組),發票到戶,方便群眾,搞好供應服務。第七條省級安排的糧食合同定購掛鉤化肥,經營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品種、數量、價格和時間供應給農民。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必須督促各社會團體公布分配給農民的化肥品種、數量和價格,做到家喻戶曉。第九條化肥生產企業和經營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嚴禁擅自提價或增加銷售。
尿素綜合零售價格、糧食合同定購掛鉤尿素零售價格和市、地、州調入化肥價格由省物價局核定並公布。自產肥料或省外進口肥料的綜合零售價格由市、地、州物價部門審定並公布。第十條嚴禁化肥生產經營單位挪用、私分計劃化肥或將計劃化肥轉為計劃外銷售。嚴禁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化肥。第十壹條。任何人不得擅自批條子或走後門,向個人或單位索要化肥。第十二條交通運輸部門應優先運輸化肥,以免錯過農時。不要問肥料或錢。嚴禁提高運價和亂收費。第十三條化肥計劃部門和化肥生產企業、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屬單位的化肥產、供、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化肥產、供、銷宣傳的監管。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揭發者保密,並對檢舉、揭發有功者給予獎勵。
嚴禁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第十五條報紙、電視、廣播等新聞單位應當將化肥的產、供、銷情況公開,加強輿論監督。第十六條嚴格遵守本辦法,在化肥產、供、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由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相當於壹至三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實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第二十條監察對象不遵守本辦法規定違反政紀的,由監察機關予以處理。第二十壹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負責人,監督、檢查和處理部門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追究監督部門領導的責任。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依照本規定沒收的實物和違法所得及罰款,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實施、監督和檢查。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