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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抵押貸款管理規定

第壹條 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抵押貸款活動的管理,保障抵押貸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特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經國家批準在特區設立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與特區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和個人之間進行的抵押貸款業務。第三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和國的法律。依法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受中華人民***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 抵押貸款活動必須貫徹自願、互利的原則。第五條 抵押人有所有權的下列財產可用作貸款的抵押物:

(壹)房產和物資;

(二)有價證券;

(三)支付憑證;

(四)其它權利: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各方的股權、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各方根據合同規定占有利潤或產品的權利。第六條 下列財產不得用作貸款的抵押物:

(壹)土地、礦藏等自然資源;

(二)國家禁止買賣的物品;

(三)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第七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壹方、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壹方用其股權或權利作抵押物時,須經董事會同意,並取得書面證明。第八條 抵押人用海關特許進口的物資作抵押物時,必須經海關同意,並取得書面證明。第九條 抵押人用與他人***有的財產作抵押物時,須征得***有人的同意,並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額為限。

***有財產不可分割的,抵押人應與***有人訂立書面協議。第十條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財產作抵押物時,原租賃關系繼續有效。

抵押權人按本規定將抵押物拍賣時,原租賃關系失效。但民用住宅可適當延長租賃期。第十壹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須以書面形式簽訂抵押貸款合同。

抵押貸款合同應包括下列內容:

(壹)抵押人名稱(姓名)和抵押權人的名稱;

(二)貸款用途;

(三)貸款的幣別、金額;

(四)抵押物名稱、數量、價值;

(五)貸款的期限、利率及歸還本息的時間、方法;

(六)貸款支付方式;

(七)抵押物占管方式和責任;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糾紛的仲裁或訴訟協議;

(十)其他事項;

(十壹)簽訂日期、地點,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第十二條 抵押物需要保險的,由抵押人向特區內登記註冊的保險公司投保,並將保險單交抵押權人保管。

投保的抵押物由於不可抗力遭受損失,抵押權人有權從保險公司的賠償金中收回抵押人應當償還的貸款本息。第十三條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自抵押貸款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天內,持抵押貸款合同到下列機關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

(壹)房產在深圳市房地產管理局登記;

(二)其他抵押物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

抵押物的登記費由抵押人支付。第十四條 抵押物登記須記載下列內容:

(壹)登記編號、日期;

(二)抵押人名稱(姓名)、法人代表及地址;

(三)抵押權人名稱、法人代表及地址;

(四)貸款用途;

(五)貸款的幣別、金額;

(六)抵押物名稱、數量、價值;

(七)貸款和抵押的期限;

(八)抵押物占管方式;

(九)抵押物的過去抵押情況;

(十)抵押貸款合同簽訂日期、地點。第十五條 抵押物登記資料可供金融機構、公司、企業或個人查閱。第十六條 抵押權人應按抵押貸款合同規定給抵押人支付貸款。抵押權人不按合同規定交付貸款時,應負違約責任。第十七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對所占管的抵押物應妥善保管,不得遺失、毀損。

抵押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抵押物毀損的,應在十五天內向抵押權人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擔保人,抵押人不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擔保人時,抵押權人有權解除抵押貸款合同,追償未償還的貸款本息。

抵押權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抵押物毀損的,應賠償抵押人的經濟損失。第十八條 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將抵押物出租、出售、轉讓、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

抵押人違反前款規定,處分抵押物的行為無效。第十九條 抵押人死亡,抵押物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繼續履行抵押人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償還抵押人所欠的貸款本息,以抵押物實際價值扣除抵押物稅款的余額為限。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自接受抵押物之日起三十天內,應持有效證件與抵押權人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有關的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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