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鋼(20歲)和劉軍(15歲)經過預謀,在某日下午伺機行竊。當見到被害人李紅巖在攤位上買雞時,劉軍示意邢鋼掩護,邢鋼即站在李紅巖跟前假裝買雞,劉軍從劉紅巖的褲兜裏竊取了壹個錢包(內有人民幣850多元、信用卡兩張以及身份證等),然後迅速離去。當李紅巖發現被竊而要追趕時,被面前的邢鋼故意擋住視線和出路,李紅巖就將站在面前的邢鋼抓住。邢鋼為了逃脫,就掏出尖刀朝李紅巖連刺數刀,將李刺傷。案發後,邢鋼逃到他的朋友張飛家躲藏。張飛知道邢鋼犯罪事實之後,就將邢鋼送往外地隱藏。在邢鋼躲藏期間,張飛3次前去看望,並資助他500元錢生活費用。
根據上述案情,請回答下列問題:
(1)邢鋼與劉軍是否構成***同犯罪?為什麽?
(2)張飛與邢鋼是否構成***同犯罪?為什麽?
(3)邢鋼、張飛構成什麽罪?
(4)邢鋼、劉軍的行為各如何定性或處理?
〔答案〕
(1)邢鋼與劉軍不構成***同犯罪。因為邢鋼與劉軍只是預謀盜竊,他們僅在盜竊範圍內具有***同故意,而在刺傷李某的行為中沒有***同故意。而劉軍只有15周歲,依法對盜竊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故劉軍不可能與邢鋼構成***同犯罪。
(2)張飛與邢鋼不構成***同犯罪。因為二人事先無通謀,張飛事先並不知道更沒有參與邢
鋼的犯罪行為。
(3)邢鋼在實施盜竊他人財物時,為了逃脫和抗拒抓捕,當場刺傷李紅巖,依法應轉化為搶劫罪。張飛則構成窩藏罪。
(4)對邢鋼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劉軍則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給予行政處罰,並責令其家長或者監護人嚴加管教,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解題思路〕
本題主要涉及***同犯罪與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範圍的問題。雖然已滿14周歲的人對搶劫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劉軍與邢鋼的***同犯罪的預謀或者說***同犯罪的故意範圍僅限於盜竊。對於故意傷害被害人的結果,僅由邢鋼壹人負責,在刑法理論上被稱之為實行過限,即超過***同犯罪故意的限度的,應當由實施該行為的人負責。這壹點是解答的關鍵,也是入手之處。
〔法理詳解〕
本題涉及***同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搶劫罪的轉化以及相關犯罪的關系等問題。邢鋼與劉軍二人只是預謀盜竊,且劉軍在盜得財物後即行離去,刺傷李紅巖的是邢鋼,但這已和劉軍無關。因此,邢鋼與劉軍僅在盜竊範圍內具有***同故意,而在刺傷李某的行為中沒有***同故意,即對刺傷被害人李紅巖的行為與結果僅有邢鋼壹人負刑事責任,而劉軍對此不負刑事責任。但是,在盜竊情形下,由於劉軍只有15周歲,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依法對盜竊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可見***同犯罪中兩個以上的犯罪主體這壹條件不成立,故劉軍不可能與邢鋼構成***同犯罪。邢鋼在實施盜竊犯罪之後,為了脫逃、抗拒抓捕,對被害人當場使用了暴力並造成傷害,根據《刑法》第269條的規定,其盜竊行為的性質發生了轉化,即轉化為搶劫的性質,構成搶劫罪。張飛雖然與邢鋼事先無通謀而不構成***犯關系,但其在明知邢鋼實施的犯罪行為之後,主動為其提供隱藏的處所和財物,構成《刑法》第310條的窩藏罪。對於邢鋼與劉軍行為的定性、處罰,則應當考慮《刑法》第17條第4款的規定,即因不滿16周歲而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法律的案例分析
王軍是某中學初二學生,14歲,父母離異,隨母親張紅生活,其父王文每月支付撫養費,他也經常去父親那裏玩,父子關系融洽。壹天下午在放學回家的路上,王軍看到某商店正在進行有獎銷售,獎券為每10元壹張,最高獎為29寸電視機壹臺,價值4200元。他買了壹個10元的計算器,領得壹張獎券,抽獎結果公布,王軍所持獎券中了最高獎,母子倆人去商店領回獎品。王文得知王軍中獎的消息後,便找到張紅,說王軍未成年,無能力領取獎品,獎品應歸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即父母所有。因此要求分得壹半獎品,二人發生爭執。王軍壹氣之下,將電視機以3600元的價格賣給了商店,並將該款存入銀行。張紅王文聽說後急了,立刻拉著王軍到商店,說王軍賣電視機沒有征得父母的同意,要求退還電視機。店員說銀貨已經兩清,不同意退還電視機。問:1本案王軍領取獎品的行為是否有效?王文的說法是否有道理?為什麽?2張紅反駁王文無權分取獎品的理由是否正確?為什麽?3王軍賣電視機的行為是否有效?她父母是否有權要求退還?為什麽?
首先,限制行為能力的民事行為效力可分四種情況:
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包括:1、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2、部分精神病人
(1)純獲利益的行為有效
(2)在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範圍內的行為有效。
(3)超出民事行為能力而實施的合同行為為效力待定行為
(4)超出民事行為能力而實施的單方民事行為為無效行為
1,本案王軍領取獎品的行為是否有效?王文的說法是否有道理?為什麽?
答:首先,王軍14周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民事行為中純獲利益的行為有效。本案中王軍領取獎品的行為沒有附帶其他義務,屬於純獲利益的行為,因此有效。
王文得知王軍中獎的消息後,便找到張紅,說王軍未成年,無能力領取獎品,獎品應歸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即父母所有。王文的上述說法是錯誤的,監護人只是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被監護人的財產並不屬於監護人。監護人除了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監護人的財產。
2,張紅反駁王文無權分取獎品的理由是否正確?為什麽?
答:我只看見“二人發生爭執。”並沒有看見所謂的“張紅反駁王文無權分取獎品的理由”,這個題目似乎漏了壹句交代。
3,王軍賣電視機的行為是否有效?她父母是否有權要求退還?為什麽?
答:王軍賣電視機的行為顯然超出其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超出民事行為能力而實施的合同行為為效力待定行為。如果,其監護人追認,即為有效,如果其監護人不予認可,則為無效。王軍的父母不予認可,因此,王軍賣電視的行為無效。
王軍的父母有權要求退還電視機,因為,效力待定的買賣合同未被追認之後,屬於無效合同,無效合同自始無效。
合同因不具備有效要件而被確認無效,則自始至終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可引起當事人預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但它卻要產生法律所直接規定的某些法律後果。依據我國《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61條和《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58條、第59條的規定,返還財產,折價補償,過錯損害賠償,收歸國有或返還集體、第三人,是無效合同後果的處理方法。
因此,王軍的父母有權要求退還電視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