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投資者在四川省定居後,原企業仍享受華僑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第四條華僑投資者可以委托他人作為其投資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書,並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行政監督。
華僑投資者的主體資格需要確認的,由投資項目所在地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確認。第六條華僑投資者及其在四川的企業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第七條華僑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人身權、財產權、知識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八條華僑投資者可以用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專利技術作為投資。第九條華僑投資者在四川省投資申辦企業的,受理部門應壹次性告知申請批準文件或許可證所需文件清單及要求,並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在3個工作日內發給營業執照。第十條經核準登記的華僑投資企業,享受國家和四川省鼓勵外商投資的優惠待遇。
符合貸款原則的華僑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信貸支持。第十壹條華僑投資企業用於公益和救濟性捐贈,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前扣除。第十二條華僑投資者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轉讓或者繼承。第十三條中國投資者對其房屋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華僑投資企業和華僑投資者所有的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不要求產權調換的,被拆遷房屋的價格按照市場指導價的上限計算。第十四條國家對華僑投資者的投資和其他資產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華僑投資企業和華僑投資的農用地,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經四川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按照評估機構的評估價格給予相應補償,補償款項應當在30日內支付。補償相當於征收決定之日的投資價值,包括從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合理利率計算的利息。第十五條華僑投資者依法投資經營獲得的利潤、股息、紅利、租金、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兌換成外匯匯出境外。
華僑投資企業的華僑職工的工資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第十六條華僑投資者、其子女和華僑員工享受與四川居民同等的待遇,有關部門應為他們辦理暫住和出入境手續提供便利。第十七條任何行政部門和個人不得幹涉和侵犯華僑投資企業的合法經營權。
未經法定程序,任何行政部門不得擅自決定華僑投資企業停產停業。第十八條華僑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華僑投資者協會。華僑投資者協會的合法權益和依照章程開展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第十九條對華僑投資企業的行政執法檢查,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有權檢查的部門按法定程序實施。檢查人員必須向被檢查企業出示執法證件。僑資企業如未出示執法證件,有權拒絕檢查。第二十條僑資企業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另立名目、提高標準或重復收費。
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向僑資企業攤派人員、資金和物資,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僑資企業參加各種培訓、評比、考核、贊助、財產捐贈等活動。
違反本條規定的,華僑投資企業有權拒絕並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為投訴人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刁難投訴人或者打擊報復。第二十壹條華僑投資者及其企業、華僑投資者協會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行政、民事糾紛時,根據情況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壹)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二)向投訴機構、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
(三)申請行政復議;
(四)提交仲裁機構裁決;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受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期限辦理並答復。沒有規定期限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