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傾銷是壹種不正當的商業行為,其動機可能是為了占領市場,擊敗進口國或其他國的競爭對手,從而達到壟斷市場等長遠的經濟目標;也可能是為了保持國內市場供求平衡,維持較高的國內市場價格,將超過國內市場需求的產品低價出口;或者是為了擴大出口,以獲得國家急需的外匯。確定傾銷成立的基礎是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如果二者十分清楚,傾銷很易確定,如果因某種原因,二者不十分明確時,則會給傾銷的確定帶來困難,《反傾銷協議》就此作了如下規定。(1)正常價值確定的幾種方法。如該產品在出口國國內不銷售或無法進行比較時,則可采用以下方法確定傾銷的幅度,即“通過與壹個適合的第三國的出口的相同產品可比價格(假定此價格具有代表性)進行比較而確定,或者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數額的管理、銷售和壹般費用以及利潤”。此外涉及的生產成本,通常應根據受調查的出口商存有的記錄計算;管理、銷售和壹般費用以及利潤應以與生產有關的實際數據以及受調查的出口國或生產商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相關產品的銷售為依據。(2)不存在出口價格時的出口價格的構成。當出口商不向第三方出口,或者由於出口商與進口商或第三方之間有關聯合或補償安排而使出口價格不可靠時,則該國的出口價格應以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買主的推定價格,或者是在該產品不是在轉售給獨立買主的情況下,也不是以進口的條件轉售,則當局可以在合理的基礎上決定。傾銷被認為是壹種價格歧視,扭曲了正常競爭機制下的價格體系,違背了公平貿易的準則。傾銷會嚴重損害進口國與之競爭的產業部門,也會擾亂正常的國際貿易秩序,因此應當加以制止。為了制止傾銷而采取反傾銷措施本來是合理的,但如果反傾銷措施實施超出了其合理的範圍和合理的程度,那麽本身就會成為壹種貿易的歧視行為,成為壹種貿易保護主義措施。為了保持公平競爭,阻止傾銷的產生和濫用反傾銷措施,把反傾銷措施納入國際規範,確立統壹的標準就十分必要。《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就有關於反傾銷的規定。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反傾銷問題是主要議題之壹,最後達成了《關於執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即這裏簡稱的《反傾銷協議》。《反傾銷協議》的主要內容是什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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