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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障基金管理規定

為了規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管理運營,加強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監督,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制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條例》。國務院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六日發布,自二零零六年五月六日起施行。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管理和運營,加強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監督,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設立全國社會保障基金。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由中央預算撥款、國有資本劃轉、基金投資收益和國務院籌集的其他資金組成。

第三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是國家社會保障儲備基金,用於在人口老齡化高峰期補充和調節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支出。

第四條國家根據人口老齡化趨勢和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確定和調整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規模。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方案,由國務院確定。

第五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管理運營辦法,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負責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管理和運營。

第二章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管理和運營

第六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審慎穩健地管理運營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按照國務院批準的比例在境內外市場投資運營全國社會保障基金。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投資運營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應當堅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長期性原則,在國務院批準的固定收益類、股票類和未上市股權類等類別內合理配置資產。

第七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在制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資產配置方案、確定重大投資項目時,應當進行風險評估,並集體討論決定。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制定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措施,識別、計量、評估、監測和應對管理運營各個環節的風險,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措施應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依法制定會計核算辦法,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批。

第八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管理運營情況,提交財務會計報告。

第九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可以委托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或者以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方式投資。

第十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委托全國社會保障基金進行投資的,應當選擇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投資管理機構和專業托管機構分別擔任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選聘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發布選聘信息,組織專家評審,集體討論決定,公布選聘結果。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制定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選聘辦法,並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壹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分別與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簽訂委托投資合同和托管合同,並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制定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評價辦法,根據評價辦法對投資管理人的投資和托管人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托管情況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是否繼續聘用的依據。

第十三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利用全國社會保障基金進行投資;

(二)按規定提取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三)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報告投資情況;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安全保管國家社會保障基金的財產;

(二)按照托管合同的規定,根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和交割事宜;

(三)按照規定和托管合同的約定,監督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人的投資;

(四)執行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的指令,報告托管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財產獨立於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固有財產,以及由投資管理人投資、托管人保管的其他財產。

第十六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托管的其他財產;

(二)泄露利用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信息,並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章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監管

第十八條國家建立和完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監管體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非法投資運營全國社會保障基金。

第十九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進行監督;發現問題的,依法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移送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督投資管理人的投資和托管人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托管;發現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通知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第二十壹條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托管人的監管,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與投資管理人、托管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監管部門簽署的合作文件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二條審計署每年至少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壹次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通過公開招標選聘會計師事務所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

第二十四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每年通過其官方網站和在全國發行的報紙向社會公布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資和運營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境內投資管理人、托管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以654.38+0萬元以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撤銷相關職業資格,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管理、運營和監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經國務院批準,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可以接受省級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運營社會保險基金;受托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按照國務院關於社會保險基金投資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1年5月6543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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