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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橋和楊浦大橋專營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快市政基礎設施建設,上海市人民政府決定以有償出讓方式,授予滬港合作上海浦江隧橋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公司)在規定期限內經營、管理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橋和楊浦大橋的專營權。為了明確合作公司在專營期內的權利和義務,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使用的有關用語的含義:

打浦路隧道(以下簡稱隧道),系指壹九七壹年六月建成通車的黃浦江越江隧道。

隧道範圍,系指隧道地下通行部分及劃撥給合作公司專營所使用的地上土地範圍。地上土地使用範圍以土地使用證為準。

南浦大橋,系指壹九九二年十二月建成通車、總長8346米的黃浦江越江大橋。

楊浦大橋,系指壹九九三年十月建成通車、總長7654米的黃浦江越江大橋。

大橋,系南浦大橋和楊浦大橋的總稱。

大橋範圍,系指大橋通行部分及劃撥給合作公司專營所使用的土地範圍。土地使用範圍以土地使用證為準。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災、地震等自然災害以及戰爭和其他壹切非人力可預測或控制的事件、社會現象。

專營權,系指合作公司在專營期內對隧道和大橋及其附屬設施經營、管理的權利。

合作合同,系指合作公司滬港雙方於壹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簽訂的合作經營、管理隧道和大橋的合同。

特種車輛,系指正在執行任務的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搶修車、警車和軍車。第三條 合作公司在專營期內必須遵循本辦法的規定。合作公司滬港雙方簽訂的有關隧道和大橋專營的合同,不得與本辦法相抵觸。第二章 專營權第四條 合作公司對隧道和大橋的專營期限為二十年,自壹九九五年壹月壹日起計算。第五條 合作公司在專營期內無償取得隧道範圍和大橋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並免繳土地使用費。第六條 合作公司在專營期內利用建築規劃許可的管理用房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免繳土地使用費。但在原有管理用房基礎上新建、擴建建築物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七條 合作公司港方在專營期內,按照合作合同中關於港方投資回報及其結算方式的約定取得投資回報額,並可無折扣地以外匯全額匯往境外。

當港方所得投資回報額達不到合作合同的約定時,先由滬方將滬方的利潤額以計息掛帳於合作公司的形式給予補償;仍達不到時,由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和上海市久事公司以計息掛帳形式負責補償。

當港方所得投資回報額高於合作合同的規定時,超出部分的金額在先償還前款所述的補償費用後,全部上繳給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和上海市久事公司。

合作公司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取得的經營收益,不列入投資回報額的計算範圍。第八條 合作公司需在專營期內按確定的財務模式調整隧道和大橋使用費收費標準的,應報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第九條 合作公司需在隧道範圍和大橋範圍內設置廣告的,應報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第十條 合作公司應按照中華人民***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浦東新區和市政工程項目的優惠政策規定繳納各項稅金,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減稅免稅等優惠待遇。第十壹條 未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合作公司不得在專營期內把所得的專營權及其他權益轉讓、出租、抵押給合作雙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下列情況除外:

(壹)因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認為將全部或部分專營權及其他權益轉讓或抵押給第三者有助於解決問題時;

(二)合作公司為向第三者融資借貸,而第三者要求合作公司將全部或部分專營權及其他權益作為擔保而抵押時。第十二條 在專營期內,合作公司不能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權取消其專營權,並可視情節責成有關部門作出處理。第十三條 合作公司在專營期內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響時,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不同情況,接受合作公司的要求而調整對港方的投資回報額,或決定提前終止合作公司的專營權。

決定提前終止合作公司專營權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將指定有關部門與合作公司壹起,按中華人民***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財產和資金。第三章 維修和養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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