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各級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以下最低要求:
(壹)核心壹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5%。
(二)壹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6%。
(三)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最低資本要求計提準備金。儲備資本要求為風險加權資產的2.5%,由核心壹級資本滿足。
在特定情況下,商業銀行應在最低資本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之上留出逆周期資本。逆周期資本要求為風險加權資產的0-2.5%,由核心壹級資本滿足。
逆周期資本的計提和運用規則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周期資本要求外,系統重要性銀行還應計提額外資本。
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的附加資本要求為1%的風險加權資產,由核心壹級資本滿足。境內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認定標準另行規定。
境內銀行被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適用的附加資本要求不得低於巴塞爾委員會的統壹規定。
第二十六條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資本要求外,銀監會有權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加審慎的資本要求,確保資本充分覆蓋風險,包括:
(壹)基於風險判斷對部分資產組合的具體資本要求;
(二)根據監督檢查結果對單家銀行的具體資本要求。
第二十七條除上述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外,商業銀行還應滿足杠桿率監管要求。
杠桿率的計算規則和監管要求另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