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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行政復議條例(2009修訂)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和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活動。第三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律、法規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本行政機關的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機構除履行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行政復議法律、法規的宣傳;

(二)指導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的行政復議工作;

(三)督促、檢查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四)負責行政復議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健全行政復議機構,配備工作人員,保障工作經費,保證行政復議工作正常開展。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復議職權。第二章行政復議申請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其提起行政訴訟至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的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第八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復議申請權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權或者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自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自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第十條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向執行機構遞交行政復議申請,執行機構應當予以登記,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轉送行政復議機關。第十壹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國家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所在地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第十二條 對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第十三條 對經批準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第十四條 對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第十五條 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第十六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壹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

(壹)征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的行為;

(二)確認或者改變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為;

(三)人民政府處理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行為;

(四)其他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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