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區內各開戶銀行經特區管匯機關批準辦理現匯賬戶開立等具體手續,並在特區管匯機關授權範圍內對現匯賬戶的使用進行監督。第三條 特區內對公單位的外匯留成可保留現匯。特區內壹切外匯收入和支出適用本細則。第四條 除特區管匯機關批準外,壹切現匯收入必須存入其特區內現匯賬戶,壹切現匯支出必須從其特區內現匯賬戶支付。不得私自存放境外,不得以收抵支。任何開戶單位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現匯賬戶,不得利用現匯賬戶代其它單位收付、保存或轉讓。第二章 現匯賬戶的開立、變更和撤銷賬第五條 特區內對公單位符合下列外匯收支情況之壹者,可向特區管匯機關申請開立現匯帳戶:
1.經經貿部或其授權單位批準,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外(工)貿公司的進出口外匯收支;
2.委托有出口權的外(工)貿公司出口所得的留成現匯;
3.經批準從事來料加工、來樣生產、來件裝配的工繳費外匯收支;
4.經批準從事對臺小額貿易的外匯收支;
5.經批準從事轉口、保稅業務的外匯收支;
6.經批準從事旅遊服務、經營旅遊商品的外匯收支;
7.經批準經營寄售商品的外匯收支;
8.經經貿部或省、市政府批準經營國際承包、勞務出口的外匯收支;
9.對外提供技術、勞務、咨詢服務的外匯收支;
10.經海關總署批準經營免稅商品的外匯收支;
11.對外銷售商品房的外匯收支;
12.經營涉外交通運輸的外匯收支;
13.經中央各部委辦、局、省、市人民政府或省市政府授權部門批準接受國外授款和捐贈款;
14.特區管匯機關批準的其他外匯收支。第六條 特區內對公單位可根據業務需要選擇開戶幣種,非開戶幣種可折成開戶幣種進入現匯賬戶內。第七條 特區內對公單位開立現匯賬戶,應憑以下批件和資料,向特區管匯機關提出申請:
1.書面申請報告(說明開戶理由、外匯來源、幣別、賬戶收支範圍等);
2.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有效影印本;
3.根據單位性質和經營業務,對公單位還需提供下列批件:
(1)事業單位應提供主管部門的批件;
(2)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外貿、工貿公司必須提供經貿部或省、市經貿委的批件;
(3)經營對臺小額貿易的公司應提供省政府的批件;
(4)捐贈外匯應提供省、市政府或省、市政府授權的部門的批件;
(5)委托進出口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協議;
(6)社會團體應提供民政部門頒發的社團登記證。第八條 特區管匯機關根據以上資料進行審核,符合開戶條件的,由特區管匯機關核定賬戶的幣種、開戶行、收支範圍、使用期限和結匯方式並發給“現匯賬戶批準書”,開戶單位憑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開戶。開戶後開戶單位應持銀行賬戶印鑒卡到特區管匯機關領取“現匯賬戶使用證”。第九條 開戶單位到開戶行辦理外匯收付時,應出示“現匯賬戶使用證”。開戶行按“現匯賬戶使用證”核定的收支範圍監督收付。第十條 特區外對公單位申請在特區內開立現匯賬戶,應持註冊所在地外匯管理機關同意在異地開立現匯賬戶的批件及有關材料到特區管匯機關辦理審批手續。第十壹條 開戶單位如需變更“現匯賬戶使用證”的內容,須向特區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二條 專項賬戶使用到期後,開戶單位應主動到開戶銀行辦理清戶手續,並將“現匯帳戶使用證”退回特區管匯機關。逾期不辦清戶手續,開戶行應將賬戶余額全部結匯並消戶。專項賬戶如需延期使用,須在到期前三十天到特區管匯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未經批準,開戶銀行不得讓其超期使用賬戶。第十三條 凡須撤銷的賬戶,由特區管匯機關以“撤銷現匯賬戶通知書”的形式,通知開戶行及開戶單位,並對其存款余額按規定作出明確處理,限期辦理撤戶手續。撤戶後,開戶單位須將“現匯賬戶使用證”退回特區管匯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