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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經濟法是壹個新事物,也是壹個熱點。法學界對經濟法理論的研究和討論非常熱烈,經濟法也因其受歡迎而成為近年來從業人數最多的法學專業之壹。盡管如此,與西方國家相比,對壹些基本理論問題的研究顯然還不到位,還存在許多模糊認識,可以追根溯源。主要原因如下:1,經濟基礎不同。經濟法產生於20世紀初的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在重商主義的影響下,經濟完全自由化,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產生了自身無法調節的壟斷、不正當競爭等壹系列問題,需要國家進行幹預,彌補市場本身的缺陷。於是,以政府幹預和市場失靈為主要功能的經濟法應運而生。對於中國來說,經過長期的計劃經濟,正在向市場經濟轉型,市場經濟體制尚未成熟和完善。什麽是市場經濟及其缺陷還在摸索階段,有的甚至機械地照搬國外的壹些理論。這就決定了我國的經濟法理論研究還有很多不明確的地方。2.我國法學領域的研究具有封閉性、政治性(為政治服務)、非實踐性(重理論輕實踐)的特點。因此,經濟法研究往往不註重與其他部門法的比較分析,不考慮經濟法實踐的效果,雖然在研究者數量上占有優勢,但也難以成熟。因此,在經濟法的理論問題上仍然存在許多爭議。

下面,筆者僅從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和經濟法的價值兩個方面,表達個人對經濟法獨立存在的看法。在闡述之前,我們先明確壹個問題,即什麽是經濟法——經濟法的本質。

經濟法本質是經濟法的壹個基本範疇,也是經濟法最基本的理論問題之壹。這是所有從事經濟法研究的人都無法回避的問題。可以說,經濟法的本質是討論其他理論問題的前提。

法學界對經濟法本質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幾種:【1】1,需要幹預的經濟關系論;2.社會公共幹預理論;3.協調理論。關於經濟法性質的爭論最為激烈,主要集中在“幹預主義與協調主義”上。

持幹預主義觀點的學者認為,經濟法的目的和理念是幹預市場經濟運行,調節市場運行的盲目性和局限性,利用國家權力幹預自然市場活動,避免不完全競爭和外部性等市場失靈,為了經濟公平進行社會財富再分配。

作者傾向於更加協調。誠然,經濟法是在資本主義社會市場無法克服自身缺陷,強烈呼籲國家幹預的前提下產生的(它確實有壹些國家幹預)。但是,對於經濟法的本質,既要看資本主義經濟法的本質,也要結合中國經濟法的社會背景——它是在經濟體制改革之後才出現的。如果經濟法的本質是幹預主義,那麽中國經濟體制改革之前的計劃經濟不就是完全的國家幹預嗎?那時候為什麽沒有經濟法?幹預主義過分強調經濟法對“市場失靈”的調節,認為市場無法彌補自身缺陷,需要國家的參與,通過政府政策對經濟進行矯正和幹預。是“國家之手代替市場之手”[2](看不見的手)滿足各種經濟社會協調要求的規律”。這就要求國家或政府是“純粹理性的”和“完美無瑕的”。但事實上,政府本身還有很多無法克服的致命缺點。第壹,官僚主義。政府部門是非盈利組織,不需要像盈利企業壹樣提高生產效率。他們的工作效率與他們的利益沒有直接關系,所以他們沒有努力工作的熱情。於是“扯皮”“踢球”現象層出不窮,無形中增加了政府的管理成本,達不到管理效果。第二,信息滯後。和市場壹樣,政府在調控或調節市場運行時,首先要根據壹定的市場信息,判斷采取哪種方式,調整後要達到什麽樣的結果。而政府信息的來源主要依賴於基層組織的傳遞,這就決定了“市場失靈”的出現與政府制定相關政策之間存在時滯,無法及時調整;第三,利益不具有普遍性。政府制定的政策不可能照顧到所有人的普遍利益,肯定會有利於壹部分人,不利於另壹部分人。在這種情況下,很多人會“拉關系、走後門”,在政府政策上取得優勢,嚴重幹擾政府政策的準確性和公信力,而不是用在生產上,造成資源浪費。另外,對於政府來說,它也有自己的利益,而且由於政府的短期性,每壹屆政府往往著眼於本屆政府執政期間的政績,追求短期利益,而忽視甚至阻礙了市場的長期利益。因此,在某些時候,國家參與社會經濟生活既可以彌補市場的缺陷,又可以降低市場的效率,使得人們在擔心政府自身問題的同時,迫切需要政府幹預市場失靈。因此,對於經濟法而言,不能片面強調“國家之手”或“市場之手”,其本質應該是平衡與協調,即壹方面,經濟法是市場缺陷情況下的法律救濟手段;另壹方面,在確認政府幹預市場失靈的同時,必須糾正和限制政府幹預的缺陷,以平衡市場與政府,協調二者的關系,兼顧二者的利益。

經濟法的和諧性對經濟法的其他理論有著深刻的影響,透過經濟法的本質我們也可以看到經濟法在現實生活中的獨特意義。

首先,從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看經濟法的獨立存在

調整的對象在很大程度上標誌著這部部門法與其他部門法的區別。簡單地說,“調整的對象”是法律所調整的壹定的社會關系。

許多否定經濟法獨立存在的法學家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包含在民商法和行政法領域,因此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應分解歸類為民商法和行政法。我們說這種觀點是不可接受的。誠然,現實中經濟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確實與民商法、行政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相似,但不能否認經濟法具有獨立的調整對象。而且現實社會是復雜的,大量的社會關系由不同的部門法從不同的角度進行調整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而且,壹些“獨立”的社會關系確實存在,現有的舊的部門法(如民商法、行政法)已經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的調解,必須由壹部新的部門法——經濟法來調整。這裏所說的“獨立”並不意味著“絕對的排他性”,而應該理解為壹種“* * *”[3],相當於同類型的社會關系。換句話說,社會生活中存在著需要經濟法調整的同類社會關系,而這種“同類社會關系”就是經濟法調整的對象。

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存在著壹種不同於民法調整的平等自願的財產關系的經濟關系。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實施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市場不再像過去那樣受國家計劃的指導。國家給予企業優惠,企業自主權進壹步擴大。而追求利潤的特性,使得企業更願意從事利潤豐厚、風險小、成本低的行業。所以有兩極分化的趨勢。對於那些社會事業和那些高風險、高投入、基礎性行業,企業由於追求利益、規避風險的本性,缺乏投資欲望,不願意經營;另壹方面,那些利潤好、回報好的行業相對過於密集,迫使市場資源分配極不均衡,造成社會行業發展不平衡。國家為了維護社會的基本秩序,保護全社會的公共利益,擺脫了自己的崇高地位,轉變為市場經濟的參與者,投資於這些行業,利用金融力量重新分配社會投資的比例,暗中調控市場的運行,間接管理市場經濟,達到平衡社會利益的目的。“而這種帶有社會性和管理性內在結合性質的經濟關系已經超出了民法(私法)調整的原則;同時,它又具有壹些類似行政法(公法)的特征。確切地說,是公私利益協調融合的產物。”是國家用“宏觀調控之手”間接調控市場運行的表現,這種經濟關系只能用經濟法來調整。

此外,對於市場中大量的經營者來說,壹方面,其組織形式、經濟組織內部的產權責任等經濟關系需要國家制定明確的法律法規對其進行規範;另壹方面,他們嚴格遵守“哪裏有競爭,哪裏就有壟斷,哪裏就有不正當競爭”的市場辯證法。市場這只“看不見的手”造成的惡果,必然需要“國家之手”來調節。在這壹領域,往往要求國家直接針對個案制定相關法律,以防止今後此類案件的發生。但這種幹預並不是行政法意義上的“基於國家的權利”的政府行政行為,而是社會的壹種調節。它是基於保護公眾長期持久利益的經濟管理行為,是政府通過引導、監督和計劃等手段對市場運行的直接調節。

當然,總的來說,經濟法除了上述經濟關系之外,還應當對市場經濟中政府過度使用權利的傾向、政府自身利益和偏好的膨脹和官僚化等政府經濟行為進行規制,防止市場參與者的利益因權利的過度膨脹和權利至上而受到損害。

總之,盡管立法者往往在同壹部法律中組合和綜合運用民事、行政、刑事等調整手段,以實現對某壹類社會關系的有效調整,但這仍然不妨礙各部門有自己獨特的調整對象。經濟法主要調整國家與政府、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社會關系,涉及公眾的利益。當然,這並不意味著只要涉及到社會利益的社會關系,經濟法就應該調整。對於那些市場能夠有效調節,經濟法無法克服市場缺陷,或者經濟法克服市場缺陷的成本過高的情況,就不需要經濟法進行調整。

第二,從經濟法的價值看經濟法的獨立存在

“純粹的實在法毫無意義。只有當它能夠滿足人的主觀願望和它存在的基礎時,它才真正具有對社會的效用和影響。這時,法律面臨的問題是,它能否滿足人們的主觀評價,法律能否滿足社會主體的需要,法律能否發揮社會作用。這就是法律的價值。”[4]經濟法的價值是人們制定經濟法成文法時的最初動機,是為適應當時社會的需要而制定的,是經濟法在制定後應用於社會實踐的作用和效果。

首先,經濟法的產生是為了滿足人們對整體社會效益的追求。在現代,人們習慣於認為個體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是壹致的,社會整體利益簡單地說就是所有個體利益的總和。只要個體利益最大化,就能促進整體社會利益最大化的實現。為了個人利益最大化,人們絕對保護個人權利,使得以個人為本位的民商法主導經濟生活,財產所有權絕對和契約自由原則被認為是理所當然的。所以,只要個人行為是建立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上,法律壹般是不會限制的。由於各經濟主體只是從自身利益和認知能力出發進行意誌自治,資本和生產過度集中是必然的,壟斷和不正當競爭很快就會出現。當人們以這種方式追求個人利益的最大化時,雖然表面上沒有傷害壹個公民或法人的利益,但實際上卻阻礙了市場資源的優化配置,損害了社會的整體利益,也就是說,通過侵害社會整體利益和市場秩序,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個人利益。事實上,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顯然不可能是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還可能阻礙個人利益的追求。因此,為了滿足人們對社會整體利益的渴望,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和平衡,經濟法取代民法來調整經濟領域。

由此我們不難看出,經濟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在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平衡基礎上的社會利益至上,並最終體現為社會公正、效率和經濟安全三個具體的價值目標。l、社會公平——社會利益的核心。與民法不同,經濟法不以保護個人權利為邏輯,追求的是個人在權利和地位上的絕對平等,是競爭條件和利益的機會公平。它要求市場競爭的維護者建立和維護公平競爭的秩序,使每壹個經營主體,無論強弱,都有平等的機會進入市場參與競爭,獲得回報的經濟成本和條件是相同的。於是,在關系國計民生的特殊領域,對經濟弱勢者的特殊行為和特定人格給予傾斜性保護,通過幹預和幫助增強弱者的地位,使弱者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方面與強者競爭(如承認優勝劣汰和實行公共支持、鼓勵自由競爭和反對市場壟斷等)。),即通過形式上的不平等實現實質結果上的平等,本質上為社會主體的生存和發展創造實現機會平等的條件,使大家在競爭中處於同壹起跑線上。2、利益——社會利益的基礎。它要求經濟法必須保證市場機制的有效運行,實現特定資源配置和利用的效益最大化。用有限的資源生產更多的社會產品,為全體社會成員謀求更多的社會福利,從而通過社會利益的增進來實現個人利益、集體利益乃至國家利益的保護和增長,即只有在全社會整體利益增長的前提下,個人利益的增長才是真正的高效率增長,從而實現最大的公平和總體公平;3.經濟安全-社會利益的保障。要求經濟法利用國家之手積極幹預社會經濟,克服市場機制本身的缺陷,維護促進市場機制本身的積極因素。在抑制和克服市場機制的消極因素的同時,更應註重政府幹預經濟的安全性和合理性,也就是說,更應註重對政府權利的限制,使國家的經濟權利必須符合法定目的和程序,並應依法進行適當調節,防止市場參與者的私人利益以社會利益至上為借口受到任意侵犯。

壹般來說,經濟法具有不同於舊的部門法的獨特的調整對象和法律價值。經濟法超越了民商法的局限,成為壹個全新的、獨立的法律部門,調整民商法和行政法無法調整的領域,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與其他部門法壹起為現代市場經濟的繁榮做出自己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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