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觀我國目前的金融體系,壹般有以下機構劃分: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其中,最主要、最重要的金融機構是銀行,銀行有多種分類形式。不同類型的銀行在註資的權利、條件和方式、註冊資本、設立程序、管理等方面都有不同的規定。本文試圖對目前我國各類銀行的監管差異做壹個詳細的劃分。在區分它們的監管規範之前,我們先理清本文各個主體即銀行之間的關系。壹、根據2001國務院《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規定,在華外資銀行主要表現為以下三種:(1)總行設在中國境內的外資銀行,即所謂外商獨資銀行。(二)外國銀行在中國的分行;(三)外國金融機構與中國金融機構在中國的合資銀行。壹般來說,在華外資銀行的形式包括外商獨資銀行、外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和代表處等。在金融統計中,外商獨資銀行、外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常被統稱為商業外資銀行,而代表處被列為非商業外資銀行,後者不在本文討論之列。其次,根據2003年2月8日銀監會發布的《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多家境外金融機構對中資非上市金融機構合計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25%的,該非上市金融機構作為外資金融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多家境外金融機構對上市中資金融機構投資總額達到25%以上的,仍按中資金融機構監管。因此,如果外國金融機構持有未上市中資銀行25%或以上的股份,該未上市中資銀行應作為外資銀行類型中的中外合資銀行進行監管;外資金融機構持有上市中資銀行25%以上股份的,該上市中資銀行作為中資商業銀行進行監管。當然,具體監管規範會有差異,具體如下。最後,這裏的中資銀行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第二條規定的商業銀行。壹、中國對各類銀行的市場準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差異1。對註冊資本和總資產的要求在註冊資本方面,《管理條例》第五條要求,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且其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外國銀行分行應由其總行撥付不低於654,380億元人民幣的自由兌換貨幣營運資金。在總資產方面,管理規定要求,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其在申請人申請準入前壹年末的總資產不得低於6543.8+0000億美元;設立合資銀行的,外國合營者在申請設立前壹年年末的總資產不得低於6543.8+000億美元;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人提出準入申請前壹年末總資產不得低於200億美元,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上述規定,特別是對申請人資產實力的要求,與中資銀行的設立標準不同,體現了我國對外資銀行審慎的監管態度。為了保證優質外資的引入,保證國內銀行業的穩定和國內存款人的資金安全,對外資銀行的總資產和註冊資本設定較高的標準,可以達到篩選選擇的作用,即吸引資本雄厚、規模大的跨國銀行進入中國,而排斥資本薄弱、規模小的跨國銀行。2.雙重許可和母國監管要求《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了對外國銀行的雙重許可和母國監管要求:設立外商獨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應當同意其申請,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有健全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設立合資銀行,外國合營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外國合營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有健全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外國合營者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鑒於外資銀行分行在我國現行市場準入形式下的特點,履行母國監管要求尤為重要。由於東道國對國內分行的監管只能保證其分行的本地安全,而母國總行的監管程度直接關系到其全球分行體系的整體安全,因此中國監管部門在考慮是否允許外資銀行進入時,將母國對外資銀行的監管作為重要的準入條件。3.合格管理的要求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在第四章“崗位資格管理”中明確提出了外資銀行準入的合格管理要求。《實施細則》授權監管部門對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包括正面和負面的具體要求。積極條件包括:(1)熟悉並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二)具有與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3)無不良記錄。負面條件是指不能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1)有犯罪記錄;(二)因違法受到嚴重處罰的;(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企業、公司破產、重大違法行為或者被吊銷金融業務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者直接責任,未逾五年的;(四)近五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在金融機構或者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縱觀上述規定,我國監管部門對外資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所做的要求或限制,與中資商業銀行相比可謂是處心積慮,能夠保障管理層的公平有效運作,優化銀行內控體系,有效防控風險的發生,確保符合安全穩健經營標準的外資銀行進入我國,維護我國金融安全。4.對代表處的前置要求《管理條例》明確規定,申請設立外商獨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人,必須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申請設立合資銀行的外國合營者必須在中國設有代表處。筆者認為,代表處的前置性要求不僅僅是壹種程序性要求,還具有深遠的現實意義。首先,代表處前置要求有助於中國監管部門了解申請人的信用和財務狀況,增強準入申請實質審查的科學性和準確性;其次,要求外資銀行在進入市場前設立代表處,可以使外資銀行了解陌生的中國市場,為進入市場後應對風險做好充分準備,從而加快外資銀行適應中國市場的步伐,降低經營風險,實現外資銀行的安全穩健經營;最後,在外資銀行大量申請準入的情況下,規定申請設立外商獨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人必須已設立代表處兩年以上,這實際上形成了壹個變相的“緩沖期”,以減少跨國銀行同時大量進入對我國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的沖擊,同時為民族銀行的發展贏得寶貴的喘息空間。5.其他審慎性條件監管機構進行案件審查的其他審慎性條件在2002年實施細則中有規定:(1)具有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二)具有完善的風險管理體系。(三)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五)申請人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這些條件從經營管理的各個方面強化了對外資銀行的準入要求,也賦予了我國監管部門在審查外資銀行準入申請時更大的主動性和靈活性。第二,國內各家銀行準入(權限和能力)的差異。我國現有的銀行市場準入法律制度明確分為中資銀行準入和外資銀行準入兩部分,這是我國長期實行金融業適度開放政策的結果。《商業銀行法》及其附屬法規確定的準入規則原則上不適用於外資銀行,而《行政法規》、《管理辦法》及其附屬法規對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適用規定更為詳細,以至於在現有法律規範體系之外,還有另外兩套準入規則。對比2002年《行政法規》第十七條關於外資銀行業務範圍的規定和《商業銀行法》第三條關於中資銀行業務範圍的規定,我們發現,按照文字意思,外資銀行除了不能發行金融債券和代理發行、兌付、承銷政府債券外,在業務準入上似乎與國內銀行沒有區別。在實踐中,與國內銀行相比,外資銀行在業務領域上仍有很大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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