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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司債券資金的後果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挪用公司、企業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的行為。本罪的構成特征是:1。本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的資金使用權。本罪的客體是公司的資金,即屬於公司、企業管理層的資金。壹般來說是指公司以貨幣形式存在的全部資金,主要包括貨幣、國庫券、公司和企業的股票、支票、債券、外匯券、外匯額度等。2.本罪的客觀方面是公司、企業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單位的資金而非法挪作他用,其目的是暫時取得單位資金的使用權,準備將來歸還。不是永久占有,但動機可能多種多樣,如經營活動、償還債務、個人揮霍和賭博等非法活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的, 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罪。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有第壹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退還挪用的資金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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