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支付結算資金、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壹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非法支付結算資金罪”:
(壹)以虛構交易、虛假定價、交易退款等非法手段向指定支付人支付貨幣資金。通過受理終端或在線支付接口的方式;
(二)非法為他人提供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套現或者將單位銀行結算賬戶轉入個人賬戶的服務;
(三)非法為他人提供支票兌現服務的;
(四)其他非法支付結算資金的情形。
司法實踐中,“套現”票據和“洗錢”票據均可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刷單行為之所以構成非法經營罪,共同的原因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誹謗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認定為“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信息發布服務”。此外,部分刷單行為也可能是因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認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構成非法經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