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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關於印發《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社會團體設立的專項資金管理機構的管理,充分發揮社會團體專項資金的使用效益,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經各級社會團體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登記的社會團體(基金會除外)。第三條社會組織專項基金是指社會組織借助政府部門、國內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定向捐贈以及社會組織自有資金設立的,專門用於支持符合社會組織宗旨和業務範圍的某項事業的基金。第四條全國性社會組織專項資金總額超過654.38+0萬元人民幣(含654.38+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地方性社會組織專項資金總額超過50萬元人民幣(含5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的,應當向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專項資金管理機構。第五條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成立。申請設立專項資金管理機構的社會組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專項資金管理機構的申請報告;

(2)政府部門資助的相關文件和社會組織或個人的捐贈意向書(內容應包括:資助或捐贈意願、資金數額、使用要求等。);

(三)相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接收境外捐贈資金還應提供相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審議批準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會議紀要;

(五)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內容應包括:明確目的任務、資金來源、使用方向和管理方式);

(六)社會審計機構的驗資報告;

(七)機構負責人簡歷。第六條登記機構對申請設立專項資金管理機構,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要求,並具備本規定第五條要求的材料的,可以予以登記,並頒發登記證書。

不符合上述條件或材料不全者,不予註冊。第七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向經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的社會團體專項資金管理機構出具證明,辦理刻章手續。第八條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是社會組織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在所屬社會組織的領導下開展活動,接受社會組織的監督和管理。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名稱前應當冠以社會團體的名稱。第九條社會團體專項資金管理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募集資金,其資金納入社會團體統壹財務管理。社會組織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超出《專項資金管理辦法》規定的使用範圍,不得用於其他任何形式的業務投資。社會組織專項資金可以將資金存放在金融機構收取利息,也可以購買政府債券,但不得用於購買企業債券、股票或投資基金。第十條社會組織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可以在專項基金中列支,但應當控制在合理範圍內。專項基金的增值部分納入社會組織專項基金財政賬戶,統壹管理和使用。第十壹條社會組織專項資金應當實行獨立核算,單獨編制財務報表。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編制的專項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報告應當提交社會團體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第十二條社會團體應當在年檢期間向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專項資金財務報表。專項基金來源於捐贈或者補助的,應當按照捐贈人和資助人的要求,定期向其通報專項基金的使用情況,並提供相應的會計信息。第十三條社會團體應當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組織的對其專項資金管理機構的專項審計。社會組織專項基金由政府部門資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社會組織專項資金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第十四條社會組織擅自設立專項資金管理機構,或者社會組織專項資金管理機構在業務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第(五)項的規定,對其所屬的社會組織予以行政處罰。第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決定撤銷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社會審計機構應當對專項基金進行財務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告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

專項基金未使用的部分原則上由該社會團體繼續使用,但該社會團體應將使用情況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社會組織應當將專項資金的審計情況和專項資金的繼續使用情況告知可識別的捐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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