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TC市場的組織方式采取做市商制。OTC市場與交易所場內市場的壹個重要區別,就是不采取經紀制,投資者直接與期貨衍生品經營機構進行交易。所以,期貨衍生品經營機構是OTC市場的直接參加者,又是市場的組織者,他們會制造出衍生品交易的機會,並組織市場活動。
OTC市場的另壹個特點,就是以議價方式進行合約買賣及交換。換句話說,場外交易的衍生品是私下協商達成的合同。場外交易的標的均是非標準化的,有時標的物的價值還很大。場外交易的衍生品是應客戶的特殊要求而量身定做的,個性特征十分明顯,但為了規避場外交易的風險,期貨經營機構往往在場內交易中進行風險對沖或都在交易所內進行套期保值。
OTC衍生品交易市場的最後壹個特點,就是監管相對較松。美國以前的場外交易市場相對分散,缺乏統壹的組織和章程,給監管增加了難度。當時的交易效率也不及場內交易所交易的衍生品合約。然而,隨著電子化交易技術的迅速發展,全球OTC衍生品市場有了爆炸性增長。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場外交易已經大大超過了交易所的交易量。根據國際清算銀行統計,截至2008年6月末,全球場外衍生品合約的名義本金(由於金融衍生品的價值都依據某種基礎資產,名義本金指的是金融衍生品合約中所參考的基礎資產或標的物的價值)余額為683.7萬億美元,市場價值(假如金融衍生品計算時,清算他們的市場價值)達20.4萬億美元,信用風險暴露值(金融衍生品違約不能清算時給交易者帶來的損失的大小,大約等於市場價值減去可以相互抵消的部分余額)為3.9萬億美元。到2008年6月,場內期貨與期權合計的名義本金金額為82.2萬億美元,而場外為683.4萬億美元,合計765.9萬億美元,場外交易量占整個金融衍生品交易量的比例從2001年的82.4%上升到89.3%。
美國場外交易市場發展與監管脈絡
美國最早的場外金融衍生品交易是股票期權和對股票(尤其是公司股票)的遠期交易。基於利率、匯率和信用評級等的場外金融衍生品早在19世紀初已經廣泛存在。即便是被普遍認為是現代金融創新的場外結構性產品,也可以追溯到1929年金融危機前的數十年。在這些種類繁多的場外金融衍生品交易中,有壹種不需要進行基礎資產的實際交割,而是僅就約定價格和到期的市場價格差額進行結算的交易,當時人們稱這類交易為價差合約(difference contracts)。
美國對商品衍生交易的聯邦監管始於1921年《期貨交易法》,該法要求谷物期貨必須在取得政府牌照的交易所進行,並通過特別稅收禁止場外谷物期貨和期權交易,監管主要針對的是農產品交易。隨著20世紀70年代現代金融創新的發展,政府監管的對象逐步向金融衍生品延伸。1974年,美國《商品交易法》修正案壹方面將“商品”的範圍擴展,不但包括原先例舉的農產品,還包括“所有其他的商品或條款……以及所有未來交割合同中,正在或將要交易的服務、權利和權益”;另壹方面宣布成立獨立的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CFTC),賦予其對期貨市場的排他性監管權。由於認識上的限制,再加上《商品交易法》修訂時許多重要的場外金融衍生品交易尚未出現,《商品交易法》在賦予CFTC對期貨市場廣泛監管權的同時,卻沒能對期貨進行明確定義。
場外金融衍生品是以金融資產或金融變量為基礎的私人合約,盡管形態各異,目的不同,但最基本的功能都是風險管理。正是基於場外金融衍生品的這壹本質屬性,CFTC認為場外與場內交易是建立在***同的功能基礎上的,場外交易與場內交易有著相同的結構和目的,場所的差異並不能改變產品的基本特性,因此場外金融衍生品屬於期貨,應受《商品交易法》的調整。而CFTC擁有對期貨市場的排他性監管權,“任何意在轉移價格風險的活動都應由CFTC管轄”。
場外金融衍生品是基於利率、匯率、指數等的私人合約,非標準化的特點決定了對其監管不能簡單地套用場內交易的要求。美國企圖以場內規則體系來規範所有金融衍生品的做法,使場外金融衍生品面臨法律不確定性的影響,許多機構紛紛將場外金融衍生品的重心轉移到倫敦和其他金融中心。為確保美國在全球場外金融衍生品市場上的競爭地位,CFTC對場外金融衍生品監管權的行使不是將其置於規則的約束下,而是確保其不受規則的影響,監管權實際異化為豁免權。
SEC對場外金融衍生品的監管同樣遵循著放松與豁免的原則。1997年,SEC對場外衍生品交易商的新規則中不但放松了對凈資本的要求,允許交易商使用內部“VAR”模型來確定市場風險資本,而且豁免了場外衍生品交易商的自律組織成員和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的成員要求,同時豁免了傳統適用於經紀商交易商的《商品交易法》若幹規則,允許場外衍生品交易商適用《商品交易法》規則中更富彈性的保證金要求。
銀行是場外金融衍生品的積極推動者和重要交易主體。20世紀70年代以來,伴隨著利率、匯率風險的加劇和金融自由化對傳統存貸款業務的分離,銀行積極展開產品和業務創新,大量介入場外金融衍生品交易。
法律的不完善導致“惡意而無效的地盤爭奪和代價高昂的不確定性”,而監管缺失引發的過度投機又成為美國2008年金融危機的導火索和催化劑。在此背景下,美國2010年7月通過了專門針對場外衍生品的《華爾街透明度和責任法》,將場外金融衍生品按品種功能和交易功能進行分類,並將監管權限在不同主體間進行分配,同時強調協調和合作,通過強制性的磋商和協調機制來達到統壹的監管目標。
值得註意的是,由於2008年金融危機中銀行大量參與CDS等金融衍生品交易給市場帶來了極大風險,《華爾街透明度和責任法》通過的“沃爾克規則”禁止受聯邦擔保的銀行進行金融衍生品自營交易,將銀行的場外金融衍生品業務限制在套期保值和做市商活動,同時,又通過“林肯規則”將銀行的互換交易業務剝離到其資本獨立的子公司。“沃爾克規則”和“林肯規則”的***同作用將極大地減少銀行在場外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參與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