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國待遇原則
(1)貨物貿易最惠國待遇
在貨物貿易方面,WTO《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94等協定在相關條款中規定,成員之間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也就是說,壹個成員給予原產於或運往其他成員的產品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原產於或運往所有其他成員的相同產品。最惠國待遇要求世貿組織成員在貿易中不得相互歧視,所有成員,無論大小,都應平等。只要他們進出口的產品是壹樣的,也應該享受壹樣的待遇,不附加任何條件,應該是永久的。比如日本、韓國、歐盟都是世貿組織成員,所以當他們同等排量的汽車出口到美國的時候,美國應該平等對待這些國家的汽車進口,不應該歧視。如果美國進口汽車的關稅是5%,在正常貿易條件下,美國只能對來自這些國家的汽車征收5%的關稅,而不能對日本征收,而對歐盟和韓國征收10%或更高的關稅。
貨物貿易最惠國待遇原則主要針對以下幾個方面:
第壹,進出口關稅。
第二,對進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費用。如進口附加稅。
第三,任何形式的與進出口相關的費用。如報關費、領事發票費、質檢費等。
第四,國際支付和進出口轉賬收取的費用。比如政府對進出口的國際支付收取的壹些稅費。
第五,以上稅費的征收方法。例如,在征收關稅時評估進口貨物的價值時,評估標準、程序和方法在所有成員中應是平等的。
第六,所有與進出口有關的法律和程序。比如規定特定時期內進出口的具體信息披露要求或說明。
第七,征收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如銷售稅、當地政府收取的相關費用等。
第八,任何影響產品國內銷售、采購、供應、運輸和分銷的法律、法規和要求。如對進口產品質量證明書的要求,對進口產品移動或運輸或儲存或零售渠道的要求,對產品特殊包裝和使用的限制等。
雖然貨物貿易規定壹個成員必須自願給予其他世貿組織成員無條件的、永久的、普遍的和多邊的最惠國待遇,但在特定情況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和少數成員的特殊利益,可以在特定條件下對最惠國待遇作出例外,經世貿組織批準後可以暫時偏離最惠國待遇原則。主要包括:
第壹,根據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大會10月28日的決定,1979,165438,給予發展中國家優惠待遇。這種優惠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出口的工業品和半成品給予更多的優惠差別關稅待遇;在非關稅措施方面給予發展中國家更多的優惠和差別待遇;發展中國家之間可以實行優惠關稅,不給發達國家;對最不發達國家的特殊優惠。
第二,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和邊境貿易中規定的少數國家享受的待遇不得給予其他WTO成員;經濟壹體化組織內的待遇不得給予非該組織成員的其他WTO成員。比如歐盟內部成員國之間的零關稅待遇,可能給不了美加。
第三,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 1994規定了壹成員為保護動物、植物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或為某些特定目的而采取的壹切措施。
第四,國家安全的例外。即當壹個國家的國家安全受到威脅時,不能在世貿組織中履行最惠國待遇的義務,如美國對南斯拉夫的經濟制裁,使南斯拉夫無法享受美國給予的最惠國待遇。
第五,GATT 1994允許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爭端解決機制下授權的反補貼、反傾銷和報復措施。例如,1999年4月下旬,世貿組織授權美國暫停對歐盟少數產品征收最惠國關稅。
第六,政府采購的例外。貨物貿易中的政府采購不屬於世貿組織的管轄範圍,所以目前不享受最惠國待遇。
第七,不屬於世貿組織管轄的港口貿易協定中的義務。主要指政府采購。在民用飛機貿易、乳制品和牛肉貿易中,世貿組織成員不得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2)服務貿易中的最惠國待遇。
《服務貿易總協定》第2條規定,世貿組織成員應立即和無條件地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同等待遇。
鑒於服務貿易發展水平的不均衡,《服務貿易總協定》允許少數成員在2005年前采取與最惠國待遇不壹致的措施,但這些措施應被列入例外清單。這些措施是臨時性的,將在2005年後廢除。之後,最惠國待遇原則上應在所有成員中無條件永久實施。
(3)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最惠國待遇。
世貿組織《知識產權協議》將最惠國待遇規定為其成員必須普遍遵守的壹般義務和基本原則。該協定第4條規定,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壹成員向其他成員的國民提供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WTO成員的國民。換句話說,世貿組織要求所有成員的國民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應享有平等待遇,不能歧視壹個成員的國民。但是,在下列情況下,知識產權的最惠國待遇可以是壹個例外:
壹是源於壹般國際協定或司法協助和執法協定的相關政策措施,不是專門針對知識產權制定的,如雙邊司法協助協定中規定的壹些待遇。
二是根據《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或《羅馬公約》提供的待遇。
第三,知識產權協議中沒有規定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權利。
第四,在世貿組織成立之前已經生效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協定中已有規定,並且這些協定已通知世貿組織,只要這些協定不構成對其他成員國民的任意或不公平的歧視。
國民待遇是最惠國待遇的有益補充。在實現所有世貿組織成員平等待遇的基礎上,世貿組織成員的商品或服務進入另壹成員領土後,也應享受與該國同等的待遇。這是世貿組織非歧視性貿易原則——國民待遇原則的又壹體現。嚴格來說,應該是外國商品或服務與進口國國內商品或服務同等對待的原則。
2.GATT 1994的國民待遇原則及其適用範圍
WTO貨物貿易的國民待遇體現在GATT 1994、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及其他有關貨物貿易的協議中。其中,GATT 1994沿用了GATT 1947第3條中的國民待遇原則,繼承了GATT 1947實施以來有關國民待遇爭端的所有裁決和解釋。
《關貿總協定》中的國民待遇原則
首先,該協定規定,當壹個成員領土的產品進口到另壹個成員時,另壹個成員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征收高於其本國對同樣產品征收的國內稅或其他費用。例如,壹個世貿組織成員可以對本國產品和進口產品都征收消費稅,但不能對進口產品征收高於本國產品的消費稅。
第二,關於進口產品的國內銷售、分銷、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應比給予相同國內產品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更優惠。據此,如果在上述方面沒有對國貨的規定,就不能規定進口產品必須符合壹定的要求。比如沒有規定國內產品必須存放在特定的倉庫或者用特定的運輸工具運輸,就不能對進口產品做出這樣的規定。否則視為違反國民待遇原則。
第三,任何成員不得以特定數量或比例的國內數量直接或間接限制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或強制優先使用國內產品。比如生產壹種化學品,不能規定某壹種成分必須使用壹定比例的國產原料或國產成分。如本地化要求和進口替代要求,被視為直接或間接歧視外國產品,違反國民待遇規定。
第四,成員不得以國內稅、其他國內費用或數量規定等手段為國內產業提供某種意義上的保護。這意味著,即使對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適用相同的稅費,不同的征收方式也可能構成對國內生產的保護。類似的數量規定不能以國內生產提供保護的方式適用。此外,“國內生產”不僅指該產品的生產,還指與進口產品直接競爭的產品和替代品的生產。
值得指出的是,《1994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規定,對產品混合、加工或使用的國內數量限制必須滿足特定的數量或比例要求,實施時應遵守最惠國待遇原則。
(2)在實施國民待遇原則中形成的壹些原則。
第壹,國民待遇不考慮壹個產品受關稅約束的事實。任何成員都不能以某壹產品不受關稅約束為由對其征收更高的國內稅,也不能對該產品本身征收更高的關稅。
第二,對每壹種進口產品都必須實行國民待遇。不允許在影響不同產品和不同處理的各種方式之間進行選擇和權衡。因此,不能以壹種產品在其他方面獲得了更多的優惠待遇,或者出口國的其他出口產品獲得了更多的優惠待遇為由而歧視該產品。
第三,當壹種產品在壹個國家的不同地區享受不同的待遇時,應當給予進口的同壹產品最優惠的待遇。
(3)貨物貿易國民待遇的例外
國民待遇義務不適用於與政府采購有關的政府法令、規章和條例,但這裏的“政府采購”是指以政府日常開支購買商品,不用於商業轉售,也不能用於生產商業轉售商品。國民待遇義務並不禁止向國內生產者單獨支付補貼。
如果以前對電影的數量限制是新指定或維持的,並且符合GATT第4條,則國民待遇原則不禁止此類限制。
世貿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規定,允許發展中國家在《世貿組織協定》生效之日起5年內對國內產品的使用進行補貼。對最不發達國家來說,這壹期限從協定生效之日起延長至八年。
對當地成分的要求和對進口產品使用的限制被認為違反了世貿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但是,發達成員國可以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兩年內逐步取消這些措施。發展中國家和地區的這壹期限為五年,最不發達國家為七年。
簡而言之,世貿組織規定,當壹個成員的產品在支付正常的進口關稅和相關費用後進入進口國時,應享受與進口國國內產品同等的待遇。
(4)服務貿易總協定中的國民待遇原則。
烏拉圭回合談判將國民待遇原則從貨物貿易擴展到服務貿易。在WTO的《服務貿易總協定》中,國民待遇的內容並沒有像最惠國待遇那樣包含在普遍義務和原則中,而是以具體承諾的形式出現。
《服務貿易總協定》規定,只要不違反本協定的有關規定並符合承諾減讓表中的條件和要求,壹成員在影響服務供應的所有措施中給予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國內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由於服務貿易和商品貿易的差異及其自身的復雜性,兩者之間的國民待遇要求有很大不同。《
《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壹個重要特點是,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不作為普遍義務,而是作為對各個部門或分部門開放的具體承諾,讓差異較小的國家盡快達成協議。不能強迫發展中國家開放其難以開放的服務市場,否則會增加其在服務貿易和國際收支中的負擔,這與《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宗旨是相違背的。因此,服務貿易中的國民待遇是建立在WTO成員在平等基礎上通過談判達成的協議基礎上的,根據協議在不同行業不同程度地實施國民待遇。此外,在服務領域實施國民待遇原則應以“互惠”原則為基礎,但這種互惠不應是絕對數量上的“互惠”,而是滿足不同發展水平國家需求的“互惠”。
(5)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領域的國民待遇。
《知識產權協定》第3條規定,各成員為保護知識產權而給予其他成員國民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知識產權協定》規定,該協定涉及的國民待遇應與巴黎公約(1967)和伯爾尼公約(1971)規定的壹致。《巴黎公約》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巴黎公約》成員國也必須將給予本國公民的待遇給予其他成員國的國民,不存在對其他成員國國民的歧視。此外,這壹原則還意味著成員國不得要求對等保護。如果壹個成員國的專利保護期比另壹個成員國的專利保護期長,則前者無權在其法律中規定後者的國民在該國只享有後者的法律所規定的保護期。
《巴黎公約》還規定,任何成員國不得要求其他成員國的國民在該國擁有永久住所或營業所,才能享有合法的工業產權;至於非成員國的國民,只要在聯盟成員國境內有固定住所或真實合法的營業場所,就應享有與聯盟成員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巴黎公約》列舉了各國在實施國民待遇原則時所允許的保留範圍。規定在工業產權保護領域,可以保留壹切涉及司法行政程序和司法管轄權的法律,不給予外國人國民待遇,這也符合國際社會的通常做法。
《伯爾尼公約》( 1971)規定,就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而言,作品來源國以外的國家的作者應享有各國法律賦予或可能賦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的特殊權利。對於可以享受國民待遇的作品範圍,《伯爾尼公約》規定了“作者國籍原則”和“作品國籍原則”的雙重標準。
與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組織的協議不同,WTO的知識產權國民待遇側重於產品的國民待遇,而不是作者的國民待遇。此外,《巴黎公約》將“國民”的範圍擴大到在成員國擁有永久住所或真實和經常性營業所的非成員國國民,《伯爾尼公約》擴大到在成員國定居的非成員國國民。但總的來說,WTO和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組織的條約都將國民待遇列為適用原則,同時對國民待遇的適用範圍、可得性、維持和執行的規定也大體壹致。
(6)其他有關協定的國民待遇條款:
《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規定:“在不損害GATT (1994)其他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任何成員不得采取任何與GATT (1994)中的國民待遇和普遍禁止使用數量限制不壹致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並非所有與貿易相關的投資措施都包含在該協議中,只有當地構成要求、貿易(外匯)平衡要求、國內銷售要求和進口外匯限制等四項針對外國投資者的限制性要求被列入禁止清單。這些措施在壹定程度上扭曲了貿易格局和投資流向,不符合GATT 1994中的國民待遇原則和取消進口數量限制原則,應予以禁止。但對發展中國家作了壹些特殊規定,如GATT 1994中的所有例外,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用於該協定;發展中國家可以享受特殊優惠待遇;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規定了不同的過渡期。
由於其重要性和復雜性,有組織商品和農產品的貿易長期以來壹直在關貿總協定的壹般原則之外。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的《紡織品與服裝協議》將紡織品與服裝貿易壹體化列為以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為宗旨。規定:采取反傾銷、反補貼和保護知識產權等措施,確保紡織品和服裝貿易在公平、平等的貿易條件下進行。此外,“在制定壹般貿易政策時,避免對紡織品和服裝部門的歧視”。在農業協議中,各成員同意在市場準入和國內支持方面達成具體承諾,即在壹定範圍內開放市場,減少國內對農業的支持。因為國內支持和市場準入限制嚴重扭曲了貿易格局。兩個協定的內容涉及國民待遇在某些方面的改善,但在農產品貿易中實現國民待遇原則的過程中,仍需不斷努力。
(3)世貿組織成員之間的貿易是互利的。
WTO管理協議是建立在權利和義務全面平衡的原則基礎上,通過互惠互利和開放市場的承諾而獲得的。互利是多邊貿易談判和建立世貿組織行為準則過程中的壹項基本要求。雖然關貿總協定和世貿組織協定中沒有明確規定“互惠貿易原則”,但在實踐中,只有平等互利的減讓安排才能在成員間達成壹致。
世貿組織的互惠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形式:
壹是通過多邊貿易談判,減少關稅或非關稅措施,平等地向其他成員開放國內市場,為本國產品或服務進入其他成員市場爭取機會,即所謂“投桃報李”。
第二,當壹個國家或地區申請加入世貿組織時,由於新成員可以享受過去所有老成員都達到的開放市場的優惠待遇,所以老成員會壹致要求新成員必須支付“入場費”——按照現有的世貿組織協定和協議開放申請國商品或服務的市場。現實中,壹個國家或地區加入世貿組織後,其對外經貿制度符合GATT 1994、服務貿易總協定和知識產權協定的規定,同時也需要開放本國的貨物和服務市場。
第三,互惠貿易是壹個成員在多邊貿易談判和貿易自由化中實現與其他成員經貿合作的主要工具。在世貿組織體系內的所有領域,任何成員都不可能成為最大的受益者或最大的受害者。關貿總協定和世貿組織的歷史充分表明,多邊貿易自由化對壹個成員的好處遠遠大於壹個國家單邊貿易自由化的好處。因為當壹個國家單方面決定放開關稅和非關稅貨物貿易,開放服務市場時,其獲得的利益主要取決於其他貿易夥伴對這壹自由化改革的反應。如果反響好,就是給其他地方優惠,好處很大;反之,則更小。相反,在WTO體制下,由於壹個成員的貿易自由化是在獲得現有135成員開放市場承諾的範圍內進行的,自然這種貿易自由化改革帶來的實際利益是由WTO機制保障的,而不是像單邊或雙邊貿易自由化的利益那樣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多邊貿易自由化優於單邊貿易自由化,特別是對於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
市場準入:通過談判逐步實現更大的貿易自由化。
世貿組織的壹個重要目標是促進開放貿易體系的形成,這壹體系的基礎是鼓勵不同國家制造商之間公平競爭的規則,而不是通過管理貿易流動來決定貿易利益的分配。
世貿組織的壹系列協定或協議要求成員分階段逐步實現貿易自由化,以擴大市場準入水平,促進市場的合理競爭和適度保護。主要表現在:
1.“GATT 1994”要求成員國逐步開放市場。
GATT 1994第2條“減讓表”和第11條“普遍取消數量限制”要求其成員降低關稅,取消進口數量限制,以允許外國商品進入國內市場,與國內產品競爭。這些逐步開放的承諾是有約束力的,並通過非歧視貿易原則來實施,壹個成員必須承諾不隨意提高關稅超過約束水平,除非得到世貿組織的允許。例如,如果壹國承諾將其進口關稅的加權平均水平降至12%,其關稅水平在壹定時期內不能高於12%,除非世貿組織認為該國的特殊情況使其無法履行義務,可以根據相關協定或條款授權其這樣做。
2.其他貨物貿易協議也要求成員國逐步開放市場。
《農業協定》要求各成員將現有的農產品貿易數量限制(如配額和許可證)關稅化,並承諾不使用非關稅措施管理農產品貿易,逐步降低關稅水平,使農產品貿易更多地由國內外市場供求關系決定,不會造成農產品價格的過度扭曲。例如,日本的大米市場長期受到高關稅和進口數量限制的扭曲,使其平均價格水平比國際市場高出三到五倍。《紡織品與服裝協議》要求發達國家在10年內分階段取消紡織品和服裝進口配額限制,用關稅保護國內紡織品和服裝產業,以避免對國內紡織品和服裝貿易市場的過度保護,讓投資者有壹個更加透明和穩定的市場環境,而不是政府過度幹預決定其投資行為所帶來的不確定性。
《進口許可協議》要求成員盡可能不使用許可來管理貿易。如果授權允許使用,設法以能夠擴大而不是縮小該領域貿易的方式管理它。如果采用開放式通用許可,進口商只要向政府指定的部門申請註冊就可以進口,不需要經過多個關卡審批。
《海關估價協定》要求應當公平、合理、客觀地確定進口貨物的價值,不得任意或歧視性地確定貨物的價值或歸類。以便所有國家商品都能以合理的稅率在進口國競爭。其他商品貿易協定也使各國開放市場的承諾更可預測,更少武斷。如《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動植物檢疫協定》和《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
3.《服務貿易總協定》要求成員國逐步開放服務市場。
《服務貿易總協定》要求各成員在非歧視原則的基礎上,通過分階段談判逐步開放各自的服務市場,以促進服務和服務提供者之間的競爭,減少服務貿易和投資的扭曲。這些分階段逐步開放市場的承諾涉及商業服務、金融、電信、分銷、旅遊、教育、交通、醫療保健建築、環境、娛樂等服務領域,是中國的第三產業。這無疑將對國際服務貿易的發展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4.有利於擴大市場準入的其他基本原則
成員還可以利用爭端解決機制解決開放市場中的爭端和摩擦,積極保護自己;同時,貿易制度的透明度也有利於擴大市場準入。
(5)促進公平競爭和貿易。
世貿組織認為,各國在發展對外貿易時不應以不公平的貿易手段進行競爭,特別是傾銷和補貼本國商品。GATT 1994第6條和第16條規定,當壹締約方以傾銷或補貼方式出口本國產品,對進口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時,受損害的進口國可以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以保護本國產業。所謂傾銷,是指以低於正常價格或者不合理的低價出口國內商品;補貼是指出口商品在生產、制造、加工、貿易和出口過程中獲得的直接或間接的獎金或補貼。不管這種獎金和補貼是來自政府還是行業協會,都應該征收反補貼稅。盡管如此,受損害的進口國在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時也應遵循某些程序。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條件必須是存在傾銷或者補貼,並且傾銷或者補貼已經對進口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實質損害威脅,方可征收不超過傾銷差額或者補貼金額的反傾銷稅或者反補貼稅。同時,世貿組織也反對各國濫用反傾銷和反補貼,以達到保護主義的目的。
除上述第6條和第16條外,壹成員政府在WTO的授權下,為公共健康和國家安全的目的,可采取措施維持公平競爭,維持國際收支平衡,或維持市場競爭秩序。例如,農業協定的目的是為農業貿易提供更高程度的公平;知識產權協議將改善知識成果和發明的競爭條件;《服務貿易總協定》將進壹步規範國際服務貿易競爭環境,促進服務貿易健康發展。
⑹鼓勵發展和經濟改革。
多邊貿易體系非常重視發展,也承認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的靈活性和特殊需要。世貿組織沿用了GATT關於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優惠待遇的有關協議和規定,並在世貿組織的有關協議、協定或規定中加以完善。
世貿組織80%以上的成員是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型國家,其中60多個發展中國家自主實施了貿易自由化改革,為多邊貿易體制的穩定和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促進了本國經濟的發展(詳見第八章世貿組織與發展中國家)。
(七)貿易政策法規的透明度原則。
透明度原則是世貿組織的壹項重要原則,體現在世貿組織的主要協定和協議中。根據這壹原則,世貿組織成員需要宣布有效實施現有的貿易政策和法規:
(1)海關規定。即海關對產品的歸類和估價方法的規定,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征收的關稅稅率和其他費用;
(二)有關進出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
(三)國內有關進出口商品征收的稅收、法規和規章;
(四)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的法律法規;
(五)進出口貨物及其支付外匯管理的壹般法規;
(六)利用外資的立法和法規;
(七)知識產權保護法律法規;
(八)出口加工區、自由貿易區、邊境貿易區和經濟特區的法律法規;
(九)服務貿易法律法規;
(10)仲裁條款;
(11)成員國政府及其機構簽署的影響貿易政策的現有雙邊或多邊協定和協議;
(12)其他影響貿易行為的國內立法或行政規則。
上述規則的公布應是迅速的,但如果會妨礙法律法規的實施,違反公眾的利益,或損害企業的利益,則不要求公布。
透明原則規定,各成員應公平、合理、統壹地執行上述相關法律、法規、判決和決定。統壹性要求成員國境內管理貿易的相關法規不得區別對待,即中央政府統壹頒布相關政策法規,地方政府就上述事項頒布的法規不得與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觸。但特別行政區和中央政府授權的地方政府除外。正義與理性要求成員在法律法規的實施中貫徹非歧視原則。
透明度原則還規定,鑒於檢查和糾正海關行政行為的必要性,要求各成員盡快保留或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機構和程序。這種法院或程序獨立於負責行政執行的機構。除進口商可在規定的上訴期限內向更高壹級的法院或機構上訴外,裁決應由這些機構執行。
透明度原則在實現公平貿易和競爭方面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