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債權人對建設項目以外的資產和收入沒有追索權;
(2)境內機構不以建設項目以外的資產、權益和收益抵押、質押或償還債務;
(3)境內機構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資擔保。第二條項目融資主要適用於發電設施、高等級公路、橋梁、隧道、城市供水廠、汙水處理廠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其他投資規模較大、具有長期穩定預期收益的建設項目。第三條項目融資利用外資建設項目(以下簡稱項目),主要投資者應具備足夠的經濟能力和履約能力,主要外國投資者還應具備較強的國際融資能力和項目融資業績。第四條在項目的融資、建設、運營及其他相關合同中,參與方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履約能力,依靠自身的經濟技術能力依法履行合同,並根據項目風險的性質和各方的控制能力合理分擔項目的商業風險和其他風險。
項目的主要投資者不應是可能存在重大項目風險和利益沖突的合同參與者。第五條境內機構出具的履行項目建設、運營等合同的證明文件不得改變項目融資性質;境內金融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其他境內機構提供履約擔保須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第六條項目的外國債權人在債務償還、資產和權益抵押等方面享有與國內債權人同等的權利。第七條項目產品或服務價格的確定應當符合我國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有利於形成穩定的預期收入,合理反映物價上漲和匯率變動的影響,充分考慮項目所在地的承受能力,並經有關價格管理部門批準。本項目的國內費用不得以外幣計價。第八條項目(包括外商投資項目)的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由所在地方或部門的計劃部門提出,經失業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國家計委審批;重大項目由國家計委審查,報國務院批準。第九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除國家規定的壹般內容和利用外資項目外,還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項目主要投資人和合同參與人的資質及風險分擔原則;
(二)經營期外匯平衡的方式和外匯需求量;
(三)產品或服務的定價原則和調價公式;
(四)項目融資方式;
(五)外國信貸機構出具的貸款承諾意向;
(6)境內機構出具的各種證明文件;
(七)需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且不能變更的項目主合同草案;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第十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國家計委批準後,在中國境內設立項目公司。項目公司負責與融資有關的壹切活動,並應在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後壹年內完成項目融資。第十壹條項目融資經國家計委批準,其對外融資規模納入國家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指導計劃;項目融資條件應具有競爭力,並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地方上報的項目融資條件,由地方外匯管理分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第十二條項目融資條件報外匯局審批時,項目公司應提交以下條件:
(壹)申請文件,包括項目融資方式、資金和市場,以及貸款期限、利率、費用等融資條件;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國家計委批準的其他文件;
(三)項目融資已納入國家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指導計劃的證明文件;
(4)項目融資協議;
(5)與項目融資相關的具有擔保性質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第十三條項目公司以項目融資方式籌集的外匯資金,應按國家計委批準的內容及時匯入中國,用於進口技術設備和材料及支付其他費用,其余部分按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留成或結匯;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不得存放境外。第十四條項目公司應按有關規定在中國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人民幣或外匯還本付息專用賬戶。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項目公司不得為其境內收入設立境外賬戶。第十五條項目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有關協議,將用於支付本息的項目收入存入專門賬戶。外匯不足償還外債本金的,項目公司可憑國家計委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有關文件,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從外匯指定銀行購買,存入專用賬戶。
償債專用賬戶中的外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有關協議按期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