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來執行的,對於人民銀行出現的行政處罰也是有專門的法律來幫助理解的,在2001年就已經辦法實施了壹項重要額度決定就是關於中國的人民銀行的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這項內容的實施在我國的法律紅發揮了巨大的作用,那麽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內容有什麽?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內容有什麽?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2001年02月09日)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規範中國人民銀行的行政處罰行為,維護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規定實施。《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有明確規定,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實施行政處罰,實行分級管理、分工負責。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金融規章為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實施行政處罰時,有權對金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出紀律處分建議。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執法職能部門負責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調查,提出處罰意見。法律事務工作部門負責復核處罰意見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組織聽證。
第二章管轄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查處下列金融違法行為:
(壹)總行直接監管的金融機構的違法行為;
(二)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
(三)總行認為應當由其直接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查處轄區內的下列金融違法行為:
(壹)所監管金融機構的違法行為;
(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授權其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的違法行為;
(三)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金融監管辦事處、分行營業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金融監管辦事處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監管辦事處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職責範圍,對金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第七條上級人民銀行可以直接查處下級人民銀行轄區內的有重大影響的金融違法行為,可以授權下級人民銀行查處應由上級人民銀行負責查處的金融違法行為。下級人民銀行認為應由其查處的金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請求上級行查處。第八條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該許可證的中國人民銀行實施。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由批準設立該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實施。撤銷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的行政處罰,由批準設立該代表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實施。前款所稱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從事咨詢、聯絡、市場調查等非經營性活動的金融機構的派出機構。第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同上級行指定管轄。第三章行政處罰委員會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行政處罰委員會由行長或副行長(主任或者副主任、特派員)、主要執法職能部門和法律事務工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行政處罰委員會設主任壹名,副主任壹名,其他委員5-7人。第十壹條行政處罰委員會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職責。第十二條行政處罰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法律事務工作部門承擔。第十三條行政處罰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對重大行政處罰作出決定。重大行政處罰包括下列各項:1.較大數額的罰款。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決定的300萬元以上(含300萬元)人民幣罰款;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決定的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人民幣罰款;金融監管辦事處、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決定的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人民幣罰款;中國人民銀行支行決定的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人民幣罰款。2.責令停業整頓。3.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4、對其他情況復雜或重大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外的其他行政處罰決定,進行監督檢查。第十四條金融監管辦事處行政處罰委員會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分行批準。第十五條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以外的其他行政處罰決定,由執法職能部門提出處罰意見,求法律事務工作部門意見後報主管該執法職能部門的行長或副行長(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員)審查決定。第四章立案、調查、取證和審核第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執法職能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或收到舉報、控告發現金融違法行為,認為可能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予以立案。其他部門收到舉報、控告的,應當將舉報、控告材料轉交有關執法職能部門。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執法職能部門對已立案的金融違法行為,應當進行調查,並收集有關證據。第十八條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執法證件。第十九條對金融機構的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管理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調查取證期間應當配合執法人員的工作,不得擅離職守。第二十條調查終結,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寫出調查報告。執法職能部門的現場檢查報告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視同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或現場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被調查、檢查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經調查核實的違法事實;
(三)提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以及提出上述建議的依據。第二十壹條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執法職能部門制作《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告知書包括以下內容: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執法職能部門應將《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及調查報告、相關證據及其他材料移送法律事務工作部門征求意見。第二十二條法律事務工作部門應當對執法職能部門移送的《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調查報告、證據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
(壹)本行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確鑿;
(三)定性是否準確;
(四)調查取證程序是否合法;
(五)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
(六)處罰種類、幅度是否適當。第二十三條經審核,法律事務工作部門對執法職能部門提出的建議分別作出如下處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正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的,簽署同意意見後,將執法職能部門移送的有關材料退執法職能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事務工作部門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和執法職能部門移送的材料壹並退執法職能部門。
(壹)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的;
(三)處罰程序不合法的;對不具有管轄權的,法律事務工作部門應當提出移送建議,由執法職能部門報經主管行長或副行長(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員)批準後,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第二十四條執法職能部門將《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及法律事務工作部門的意見壹並報主管行長(副行長、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員)或行政處罰委員會批準後,向當事人發出《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第二十五條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在收到《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陳述和申辯的書面材料提交中國人民銀行。提出處罰建議的中國人民銀行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非法從事金融業的處罰標準即未經有關銀行批準而擅自開展金融活動的行為。對於非法從事金融業的處罰力度來說,壹般情況下都與當事人以及當事案件所涉及到的金額有關,構成犯罪的還會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及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的行為。非法從事金融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非法所得。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及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的行為。非法從事金融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非法所得。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要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範圍以及結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來判定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的;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
(2)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法律依據: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壹)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